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
作为本案原告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简要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为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人。本案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建设用地系历史上集体企业租赁所得,后来经转制、转让,原告为经出租人同意取得土地租赁权的人,原告企业原租赁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所建的围墙、地面硬化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均系企业自身投资建设,被告没有在原告企业范围内作过任何的建设和投资,对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承认,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商事活动规则,原告自己的企业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应为原告。
二、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企业自有的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应当归承租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并非承包合同关系,而是土地的租赁合同关系,但二者均系有偿使用土地的用益物权关系,原告支付租赁费或承包款,被告有偿转移一定年限土地的使用权的行为,具有可比性和可参照性,同时,最高法院的规定也符合谁投资谁所有的商事经营活动的通常惯例,且双方也没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谁所有的其他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参照最高院关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规定裁判合法合理。
三、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应当依法归还给原告。因本案讼争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法应当归所有人原告所有,款项存放于被告的账户,被告占有此补偿款,但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补偿款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其占有属不当得利的性质,被告方自己也认为该部分被征用的财产不属村集体投资建设,也不应该归村集体所有,故被告有依法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返还给所有人原告的责任。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贵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方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被告有义务按最高法院的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原告,代理人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张文江律师
二〇二〇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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