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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案例解读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为破产债权


从司法案例解读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为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对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为破产债权已经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不一,极易引发纷争,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笔者通过各地的司法裁判案例及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及分析,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关键词:破产程序、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破产债权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其债权申报主张可能存在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下称迟延履行利息)。对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为便于解读《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本文以案例的方式将司法实践中的观点进行展示:

案情介绍

A公司与B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0年1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B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月20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但B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21年6月1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A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主张内容之一为要求给付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司法实践的观点较为统一,但是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已经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并未否认“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应当确认“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利息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债权的分配。即确认A公司2020年1月20日起至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即2021年6月1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为破产债权,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主张不予确认。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判断迟延履行利息是否为破产债权的标准,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均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即对于A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均不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二、各地司法实践的冲突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为破产债权,各地司法实践均存在不同观点。笔者通过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查询2019年至2021年中旬广东省、福建省、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江苏省、江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山东省、青海省、山西省、陕西省、上海市、四川省、浙江省、重庆市等中院和高院及最高院公开的案例共计54篇,并逐一进行查阅和数据分析,简要数据分析如下:

1.破产申请受理前迟延履行利息是否为破产债权数据分析表

数据说明:

通过数据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占比为63%,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占比为37%。因此实践中较多案例均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2.2019年至2021年中旬案例及观点数据分析表

数据说明:

通过上表数据分析可知,所查询案例中2019年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占比为53.33%,2020年占比为64.71%,2021年占比为80%。表明司法实践及认识逐渐趋于统一,但仍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的观点及判例。

3.各地司法裁判观点占比分析表

数据说明:

因各地法院及管理人对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理解不一,导致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观点也有所不同,本数据表仅选取查询总数据表中案例数在三件以上的省份进行数据分析。通过数据分析可知,同一省份的法院中,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也存在不同意见,如广东省、河南省、江苏省、山东省及浙江省;根据目前查询到的案例,贵州省法院均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破产债权”。通过该数据表可见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法律适用标准存在差异。

特别说明,上述数据分析可能因相关案例未公开、查询不齐全等原因导致数据存在差异,该数据分析仅供参考和分析使用。

三、司法案例及裁判要旨 

(一)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的裁判观点:

该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已经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这一时间节点,应当以破产申请受理时间节点予以判断。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234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31号案均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4121号案认为:“关于迟延利息是否属破产债权。经查,长城资产管理浙江分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申报的破产债权中,迟延利息计算期间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兴隆包装公司破产清算之前。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迟延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精神,并无不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1431号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于该条中“破产申请受理后”理解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应坚持最基本的语意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关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全部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申请作为一个分水岭来规定该时间点之前或之后的行为或事件的具体处理,故本院认为,破产申请后为一个时间节点,破产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系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裁判观点:

该观点认为不应当以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节点予以区分和认定是否为破产债权,认为未履行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627号案认为: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制裁措施。该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因此,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5号案认为:企业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作为惩罚性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4652号案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是在补偿债权人损失以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款项,故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认定为民事惩罚性债权。案涉孳息债权系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现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于公平受偿的原则,管理人对案涉具有惩罚性质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未纳入普通破产债权范围,并无不妥。

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性质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滞纳金的一种,而滞纳金原则上仅在公法之债中发生,意即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所存在的滞纳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滞纳金。关于其性质,理论研究上存在不同认识:(1)损害赔偿说,以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滞纳金是一种因占有国家款项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实质为损害赔偿。(2)行政处罚说,由于滞纳金的征收比率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有明显的惩罚性或制裁性。(3)行政秩序罚说,系一种为了督促其按时履行义务而采取的强制方法。(4)损害兼行政执行罚说,持该学说的学者主要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为代表,他认为滞纳金兼具执行罚和迟延给付损害赔偿之性质。(5)租税附带给付学说,对于滞纳金之加征,租税或附带给付已逾缴纳期限而未缴纳时,应即成立滞纳金之缴纳义务,不带稽征机关之核定【详见张婉苏:《论滞纳金的法律性质》,载《学海》2013年第4期】。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滞纳金性质的讨论,主要限于税款滞纳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目的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相关答记者问,本条所指的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也仅限于公法之债中的滞纳金。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合同等方式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是违约金,破产程序中应当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框架中予以解决。

五、正确理解和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

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应当充分理解《企业破产法》的核心及要义,不能简单地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进行字面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作的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取代而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未废止,即其规定与后修订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冲突的仍为有效。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案)。理由如下:

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公平受偿的精神。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旨在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并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的结论。

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

六、结语

破产程序本质是概括清偿和概括执行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及公平受偿是《企业破产法》的核心要义,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若该将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质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企业破产法》的本意。《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虽已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债权人等群体理解存在差异,司法裁判案例也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案件,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有利于统一认识、统一裁判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委员长会议及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讯息,为深化推进供给侧结构改革,发挥《企业破产法》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修改和完善《企业破产法》至关重要。笔者期望通过此次机会,全面梳理《企业破产法》法律体系,并明确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以有利于破产案件的程序推进。

附件:相关案例检索表

律师简介

袁仲斌律师

袁仲斌律师,我所权益合伙人、管委会执行主任、云南省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昆明市律师协会清算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房地产破产重整与企业破产清算业务、政府法律业务、土地一级开发业务。袁仲斌律师破产重整实务经验丰富,参与处理了多起破产重整与清算案件,并作为主要负责人或主办律师参与了具体工作,如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云南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

郑周超律师

郑周超律师,我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房地产破产重整与企业破产清算法律实务,参与处理了多起破产重整与清算案件,并作为主要负责律师开展工作,如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云南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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