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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异议的,应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而非另行提起诉讼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异议的,应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而非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起书面申请”。据此,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故鸿锦公司不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不应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可通过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由其直接作出裁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鸿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大张村王夹岙(鸿锦山庄)。
法定代表人:严世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D1D2栋107、108、109号。
诉讼代表人:杨江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妮,女,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宁波鸿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置业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汇丰置业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的《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程序违法,并确认《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为没有通过;3.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依法重新作出会议决议。事实和理由:1.汇丰置业公司系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破产重整程序中,汇丰置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灭失,而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破产企业的代理人,并无诉讼主体资格。破产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权利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破产企业承担。虽汇丰置业公司不是作出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主体,但汇丰置业公司及破产管理人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实施者,债权人会议的组织者,也是导致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主体。2.汇丰置业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违法,其表决结果应为重整计划草案没有通过,鸿锦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表决结果没有通过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汇丰置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9月20日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允许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没有被调整权益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波、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网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家债权人参与分组表决,并将该5家债权人的投票计为有效表决。该表决程序违法。该5家债权人无权参与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即便参加了,其表决不应计入有效表决。因表决程序违法,故该组的表决结果应当被认定无效或者没有通过。3.一审裁定驳回鸿锦公司起诉,剥夺了鸿锦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一审法院在没有对2019年9月20日汇丰置业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形下,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2018)湘01破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批准《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根据法律规定,鸿锦公司及其他异议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为15天,但一审法院出具批准裁定时间距债权人会议召开只有5天。一审法院出具的批准裁定不仅违法,且剥夺了鸿锦公司及其他异议债权人在异议期申请撤销的合法权益。虽然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债权人有申请撤销的权利,但并没有排除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会议决议及确认会议决议无效或没有通过的权利。
汇丰置业公司辩称:1.鸿锦公司依法应向法院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而非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鸿锦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亦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撤销涉案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一审法院将在涉诉案件审结后召开听证调查,最终作出处理。2.部分工程款优先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虽未作出调整,但对其清偿时间及清偿期限作出了调整,该等债权人的权益明显受到影响,依法享有表决权。债权人权益是否受到调整或影响,不应仅从受偿金额是否作出调整角度判断,还应考虑债权清偿时间、清偿期限等。汇丰置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虽未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波、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网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5家债权人的工程款优先债权数额进行调整,但对其清偿时间和期限均作出了调整,该5家债权人的权益是受到了调整和影响的,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鸿锦公司认为债权人会议优先债权组表决程序违法,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因此,一审裁定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鸿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汇丰置业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的《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程序违法,并确认《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为没有通过;2.请求判决撤销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会议决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鸿锦公司作为汇丰置业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而不是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债权人会议程序违法并撤销决议。另,汇丰置业公司并不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做出的主体,鸿锦公司以其作为被告起诉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鸿锦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鸿锦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鸿锦公司对汇丰置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可见,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以起诉内容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前提。本案中,鸿锦公司系汇丰置业公司的债权人,现汇丰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鸿锦公司对汇丰置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是否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起书面申请”。据此,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故鸿锦公司不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不应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可通过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由其直接作出裁定。另,一审法院已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鸿锦公司不能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否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鸿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鸿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志伟

审判员  朱湘归

审判员  覃开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洲

书记员   谢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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