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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埃落定——超过《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15日起诉的后果

超过《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15日起诉的后果

关于《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15日,性质到底何如?异议人超过15天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自《企业破产法解释(三)》于2019年施行以来,关于第8条规定的15日期间究竟如何理解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通过裁判文书网搜索可知,全国各地法院所持标准也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超过15日起诉,债权人丧失了诉权,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超过15日起诉并未丧失诉权,法院仍可以受理其起诉,但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于15日期间的性质问题,理论界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及起诉期限说等等。最高院对涉该问题所作出的裁判亦有不同。可见,该问题之复杂以及实务操作之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2022年彻底改变了以往的裁判标准,在数份文书中认为异议人超过15日起诉,并不导致丧失诉权的后果,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更应该引起注意的是,2022年第35期《人民司法(案例)》刊载了最高院法官王富博与法官助理易清清撰写的文章——《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15日期间届满的后果》,该文章对(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案件进行了解析。在文章中,最高院法官认为,该15日期间规定系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异议人超过15日起诉的,并未丧失诉权,法院仍应当受理。笔者在此摘录部分原文,以飨读者。摘录如下:“《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15日期间规定系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与传统民法更强调公平价值相比,破产法更强调效率价值,《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有关15日期间的规定即是基于效率考量所作的引导性规定。虽然该15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从推动破产程序尽快进行的司法解释制定目的出发,异议人预期未起诉仍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异议人未在该15日期间内起诉的,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具体到本案中,异议人沙某英逾期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法院仍应当受理,但在该15日期间届满后,视为沙某英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法院可以裁定确认债权表,沙某英就未被确认的债权不享有表决权,在沙某英起诉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起诉后进行分配的,该异议债权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未决的债权,应当根据争议债权金额作相应提存。”

    最高院在2022年开始针对该问题的裁判标准基本采取上述说理论述,与此前所持裁判标准大相径庭,为方便读者对比最高院裁判标准的前后变化以更好揣摩其中要义,笔者将最高院的几份判决整理如下:

    一、2011年以前,最高院认为异议人超过15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1.(2021)最高法民申6110号(2021年9月13日),认为:冶建公司应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即2019年10月9日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冶建公司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冶建公司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2.(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2021年11月26日),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对金晖兆丰公司债权的重新确认,而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后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二、2022年开始,最高院认为异议人超过15天起诉,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1.(2022)最高法民再95号(2022年4月19日)认为:宣城市政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起诉,起诉日期距离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认定日期虽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15天,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看,该条款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认定宣城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2.(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2022年7月20日)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启英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略感遗憾的是,虽然最高院认为,异议人超过15日起诉仍享有诉权,但对于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审理的问题,并未涉及,王富博法官的文章也未展开论述。有实务人士指出,虽然异议人超过15日起诉,并不导致丧失诉权的后果,但进入实体审理后,应认为异议人超过15日起诉视为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结果,异议人提起诉讼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观点,不无道理。但若如此处置,对于异议人而言,其后果与驳回起诉并无二致,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从最高院王富博法官的观点来看,超过15日起诉,仅仅是影响到异议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决权及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而异议人一旦起诉,就应该对其诉请的债权额予以提存,这说明,应根据证据等情况查明事实,而非径行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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