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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减资时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与限制:兼谈《公司法》第177条之完善|审判研究ilawtalk

观点摘要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基于债权人保护,对公司减资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但公司违反规定减资现象大量存在。实务中对公司违法减资决议的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股东如何承担责任也无直接法律依据,由此导致第177条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并不能有效实现。因此,基于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必须对违法减资的效力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并对公司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高管等明确责任承担。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作为现代商业交往中一个最重要的法律主体,既有其自身内部包括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复杂性,也有其作为股东对外意思表示主体与外部债权人之间存在的广泛联系,而公司信用当是公司得以存续的基石。目前,尽管学说界有很多人均认为公司信用正从资金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但资本维持原则依然是各国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公司法》亦是如此。
现行公司法虽将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依然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运营到清算的各个阶段。尤其是对公司减资作了程序性的要求:“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就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从法律规定条文看,《公司法》在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强调了公司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也赋予了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机制。但是,对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或不适当履行通知义务而作出瑕疵减资决议的效力、股东的责任承担,以及债权人行使权利保护的路径,均显得语焉不详,导致实践中争议较多。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对于公司在违法减资后的处理并无直接法律依据,一般均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规定,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也有不少法院的判决书中的理由阐述作模糊处理,在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处理时的“无法可依”也是可见一斑。
目前在法院层面,对公司违法减资决议的效力看法基本一致,均认为如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时应当有效。但是,正如刘春梅所说的:这个条文之所以引起争议,我理解第一百七十七条只说了债权人有权请求,但不能满足时怎么办没有说法。[1]事实上,实务界与学界对一百七十七条的理解也并非没有争议。

同时,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那么,债务能否加速到期?要求担保是否可诉?股东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是否需要区分股东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难免造成实务中理解不一而裁判冲突。

二、效力分析

注册资本对于交易当事人的标识意义在于,其是登记在具有公信力机关的法定事项,外观上具有可信赖性。不仅如此,各国立法一般都要求公司负有资本维持义务。
分析目前各国关于减资立法的规定,一般沿袭的分类是偿债能力模式、披露程序下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及司法介入下的折衷模式。[2]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披露程序下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要求公司必须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是,对公司违反规定进行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决议的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回应。在理论与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决议只要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则应属有效。违反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减资决议,只是不能发生减资的法律后果,决议自身不应是无效。实务界基本均持此观点,认为,“损害的是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3]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决议分对内和对外而不同,“债权人对作为债务人公司的减资的接受和妥协的前提是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如果公司偿债能力明显不足或者是进行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减资,债权人必定不同意,也会冲击以债作为根基的资本市场”。[4]债权人据此主张决议无效的,应予支持。
还有一种观点持部分无效说。面对司法实践所面临的诸多现实,参考通行的司法裁判经验,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不是当然无效,只是部分无效,不对未通知的债权人发生对抗效力,而且建议减资股东之间应对债权人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以为,要对违反通知义务决议减资的行为作出效力判断,依据现行裁判思路,首先要对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规范性质作出判断,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有学者认为,“第一百七十七条是私法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规定,而是一种赋权性的特别保护条款,可以对抗效力规则或者相对无效规则处理”。[5]对此,笔者不能苟同。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法律在赋予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必定对公司及其股东作出义务承担要求,此义务并不存在选择性的余地。正如布莱恩所说,“对于法律已经设定的强制性规范,不得对其进行其他性质(如可以选择性适用)的理解或者推断,否则就增大了法律的不可推测性,增加了交易成本”。[6]
从立法目的角度观察,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是对债权人在减资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其法理支撑当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可以说是《公司法》确定的最重要原则,违反此原则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基本均是作无效处理。比如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法律既已对股东抽逃出资作了否定性评价,而实务中对违法减资大多又以抽逃出资而论,那么,如何不应该认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是一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呢?[7]在一个法律部门中,对一个行为作出两种效力判断,明显是不具有合理性,更不具有合法性。
首先,从立法体系来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此时,责令改正应属何意?是改正通知行为,还是改正决议行为?我们认为,最终改正的应当是决议所针对的减资行为,公司必须在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作出清偿或担保以后,才能进行减资。因此,违反第一百七十七条条规定的减资决议并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减资虽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一种突破,但是债权人保护的主旨应贯穿公司资本运作的始终,在减资成为可行时,更应提高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如果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存在某个方面的缺失,则“公司股东往往会猎取冒险行为的所有收益,但却并不承担所有成本,冒险行为的成本由债权人承担,这就对股东形成一种从事冒险行为的激励。[8]
再次,从公司与股东之主观故意来看,公司不对债权人通知就进行减资,其主观恶意是明确存在的。不管是个别股东减资还是全体股东减资,均可以推定为一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当属无效。而且,虽然恶意减资可能侵害的只是特定债权人,有人也因此认为并不构成社会公共利益之侵害。但是,反向推之,如果法律鼓励这种行为,那么,势必造成债权人权利保护的缺失,损害的是整体社会公信体系,也应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理应归属无效法律行为。
第四,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虽然有学者以“公司在减资后关于股权的任何决策都有可能被善意或恶意的减资无效之诉推翻,交易毫无确定性可言”为由,[9]认为宣告减资无效将影响市场交易成本。其实,这根本就是杞人忧天而已。基于无效行为之处理规则,减资股东负有返还责任,此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诚如股东抽逃出资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一样。再者,如果法律以明示的方式确定规则,也势必减少甚至可能杜绝股东恶意减资的发生,对整个经济社会运行来说有利而无害。
最后,从法的作用的实践意义来看,只有明确规定违法减资的后果才能对社会作出一个明确的指引,让人们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同时,法律不能让“老实者吃亏”,违反规定进行减资除了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外,还会损害公司以及不同意减资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宣布减资决议无效,公司或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保障?

因此,参照无权处分裁判规则,把决议和减资登记进行人为区分,实是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如果不把债权人的同意作为减资生效的要件,那么公司减资就没有任何制约,债权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10]违反公司法177条规定的减资决议应当是无效决议。

三、责任重构及立法完善建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只规定了公司瑕疵减资时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路径,但并未明示公司违法的后果,即如何承担责任?此不可谓不是立法的一个明显漏洞。
有学者认为,减资已完成不宜再让资本恢复原状,减资可以认定为已经生效,而让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支付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在此,暂且不论是否应当恢复资本。[12]此观点也还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致命缺陷,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的情形只有四种,即公司法人格否认、股东瑕疵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清算程序。对于减资案件债权人是否可以以股东为被告,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13]同时,也还有许多实务问题需要厘清。
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是否仅限于减资股东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对公司减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作出判断。通说认为,公司减资应当是一个公司行为,事实上,公司减资也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可进行。如果是所有股东按比例减资,那所有股东承担责任自是无疑。但如果只是部分股东减资,此时其他股东是否不需承担责任?如果所有股东均需承担责任,那么,让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小股东也承担责任,是不是明显责罚不当?
尽管最终减资由公司作出,但决议减资是由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的多数股份股东明知公司对外有负债或也许有负债,而作出减资的决议,对内实质上是侵害了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侵害了未参会或否决股东的权益,对外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公司债务。支持减资的股东之间实质是共同侵权,其对公司和债权人都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参加及不支持减资的股东,鉴于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如果其在减资后分配到了公司财产,仅需在支持减资股东的责任不足以覆盖债权时,始得以其所得财产承担有限责任。[14]
罗马法有法谚,“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公司法》必须对违反规定进行减资的股东作出惩罚,除了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资本充实责任以外,还应当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现行《公司法》对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高管作出了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但对协助进行违法减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明知减资分配是非法而批准分配决议的,美国法院会判决董事要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也会判决参与非法分配的股东对公司也承担个人责任。[15]因为“一种既可以最小化公司从事过度冒险行为的激励,同时又能避免行政成本的方法,是要求管理者和公司一样承担起责任,即经营责任”。[16]在韩国,“资本减少被判决无效后,因从股东处无法回收减少代价而公司蒙受损害时,产生董事责任问题,对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产生损害时,可向公司或董事请求损害赔偿。[17]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因此,《公司法》必须对协助公司进行违法减资的董事、高管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以最大程度的制止股东冒险行为。
再次,法律应当对违法减资的行为作出明确肯定的否定性评价,以确定违法减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随着减资的无效,资本恢复到资本减少以前的状态,减少票面价时恢复到减少以前的票面价,注销的股份将复活,合并的股份被分割为合并以前的股份[18]当是理所当然。
最后,目前两大法系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都充分地从公司资本充实的角度进行了考虑,比如英国公司法的董事的偿债能力声明,美国的资本足以偿还债务,德法日法院在债权人异议期充分地考虑公司的资本是否充实。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9]的规定。因为,在减资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际上起到了“公法看门人”的作用,它通过同意的方式鼓励市场的合法行为,通过“不同意的方式来阻止市场不当行为”,以实现公司注册资本的保全。因此,司法与行政当有效衔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程序,不能简单地适用审理私法案件的裁判思维,而是应当缩小自由裁量权,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20]
总之,公司法应当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促进市场公平交易的前提下,对公司减资的程序要求以及违法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以更有利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笔者建议,将第一百七十七条增加两款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减资的,同意减资的股东应以其减少的资本并因此取回的资本及利息返还公司。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意减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或未参加减资股东会的股东,只在同意股东承担责任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时,以其分配到的资本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分配到资本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违反此条规定进行减资负有责任的,应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研究ilawtalk
违法减资时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来自审判研究 00:00 19:59

[1]参见李志刚主编:《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61页。

[2]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3]高春乾:“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4]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

[5]前引[1],李志刚主编,第449页。

[6]〔加〕布莱恩· 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7]笔者对强制性规范作效力性和管理性区分并不认可,这个本应是法律适用的结果,却成了适用的前提。

[8]〔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9]曹文兵、朱程斌:“《公司法》第177条减资规定的完善与适用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年14期。

[10]前引[4],余斌文。

[11]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6第7期。

[12]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违法减资应属无效,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减资股东当有将资本填充的责任。

[13]前引[4],余斌文。

[14]前引[9],曹文兵、朱程斌文。

[15]苗壮:《美国公司法制度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

[16]前引[8],〔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书,张建伟、罗培新译,第68页。

[17]〔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页。

[18]上引书。

[19]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并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中继续沿用旧称,以方便识别。

[20]参见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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