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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不能随意,白丢2千万元追偿权,只因选择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10篇文字

诉讼不能随意,白丢2千万元追偿权,只因选择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


打官司不要随意,不要抱着一种可以试一试的心态,那样很容易掉进坑里,而且很有可能再也爬不起来。因为,法律上的程序,包括实体的一些权利,一旦行使了,一旦选择了,就没有办法再重新选择或者重新再来。

这和你在家里搞装修是不一样的。家里搞装修,如果哪里搞坏了或者不满意了,终极办法,总是可以把它敲掉重新再来装修,只要你能够承担得起费用。但是,打官司这件事情它并不是这样的,一旦一些程序走上了,一旦有些实体权利已行使了,想要回头或者想要重来,那是不可能的。

所以,如果打官司打到一半,开了几次庭,发现情况不妙,转回头去寻找律师来帮忙。这时候,一般来说,经验比较老到的律师极少会接这类案子。原因是,这个案子当初的诉讼准备、诉讼策略,很可能从一开始就有种种错误埋下了,之后再努力也是无法挽回的。

在有些案子开庭的时候,法官会向原告询问究竟是选择哪一种诉讼请求,或者法官会请原告确认究竟是依据哪一条法律规定来起诉。懂行的人听到这样的询问,会立即打起10万倍的精神和注意力,想清楚了,分析透彻了,才会回答法官的提问,或者请法官给自己一点时间能够稍许考虑一下。不懂行的人还以为这是法官给自己一个选择权,自己有权利选择任何一个方向。殊不知,选错了一个方向,这个案子很可能就由胜诉变成了败诉,而且很可能对于整体纠纷的未来处理带来不可扭转的影响。

当然上面说的都是民事诉讼和商事诉讼,这里不讨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很多人可能听说过,民事诉讼有一条禁止反言的原则,也就是说之前在法庭上表达过的承认或者否认某个事实的表述。,你不可以随后又要矢口否认。这时候,法官会仍以你之前的言论认定表述为准,这就叫做“禁止反言”。

而事实上,禁止出尔反尔的,不仅是关于事实的一些肯定和否定,还有你所选择的诉讼请求,你所选择的起诉的法律依据,这些选择,在一定的程序之后,你都是不可以再更改的。

假如你正在处理一起民商事的诉讼,那么最佳的选择是充分谨慎地进行准备,而不是贸贸然的就去尝试着在法庭上先跟对方辩论一下、尝试着想要把自己的想法和观点告诉法官。在没有做好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这些事情都是在大冒险。在打官司上的性格选择,建议学习司马懿的谨慎,不能搞诸葛亮的空城计。

今天聊的这个案子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

原告要追究一家公司所有股东的清算责任,在这些股东之间原则上应该属于连带责任。但是,在起诉的时候,不知为何,原告只选择了部分股东进行起诉,而对另一部分的股东没有起诉。不仅如此,还与起诉的这几名股东达成了调解。最终将2500多万元的债权在调解书中与这些个别股东以450万的金额进行了调解。当这位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另外那几名股东要求他们承担同样性质的法律责任时,经过反复,人民法院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是,这位原告自以为还有的2000万的债权成了破碎的泡沫。

通过债权转让,甲公司获得了一笔对乙公司的债权,同时变更为人民法院在对乙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人。

对乙公司的强制执行没有达到效果。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了乙公司的股东,要求这些股东对上述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本息合计25129671.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有意思的是,乙公司一共有5名股东,甲公司却只起诉了其中三名股东。另外两名股东中还有一名是公司最大的股东,都没有被列入被告。不仅如此,在诉讼的过程中,甲公司还撤回了对其中一名股东的起诉,于是这个案件的被告只有乙公司的两名股东。最终在这个案件中,在法院的主持下,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这两名股东达成了调解,由这两名股东向甲公司清偿410万元。

随后,乙公司的这两名股东依照调解书的规定,向甲公司支付了410万元的和解款项。

于是,甲公司认为自己还可以就(25129671.24元减去4100000)这部分向乙公司另外3名股东提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甲公司又提起了诉讼,要求乙公司另外3名股东(25129671.24元减去4100000)这部分乙公司的债务对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甲公司还胜诉了,法院支持了甲公司要求这另外三名股东对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一审之后没有二审,因此一审判决直接生效了。

可是,上一级法院审查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了该案,经审理后作出了再审判决书。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债权实体上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处理过。

某某号案中,甲公司未起诉乙公司最大股东和最小股东,仅起诉了股东陈某、方某、陈某乙、计某要求对乙公司债务本息合计25129671.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甲公司撤回对陈某乙、计某的起诉,其起诉的债权数额并未减少,其就拥有的债权整体与陈某、方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甲公司的债权即已消灭。

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中文意系权利人有选择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选择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但是,一旦债权人作出选择后,其选择的权利就已用尽,在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后,其就不能再次作选择并就同一债权起诉至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系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并无相关共同义务。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义务人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诉讼人意味着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权利义务的放弃。

甲公司仅起诉陈某、方某,选择了部分连带责任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的方式,其在调解过程中放弃的部分实体权利及于其他人,其不能再次选择其他义务人来实现已放弃的债权。

综上所述,陈某乙、计某、王某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甲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469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7208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面这份终审判决书,意味着甲公司2500多万元的债权在法律上已经全部“消灭”了。在上一个诉讼中,以调解书的方式、以410万元的清偿价格全部结束。

你猜当初甲公司签署调解书的时候,会不会想到是这么个结果呢?

甲公司当初肯定不会想到会是这么个法律结果。从甲公司在前一个案件中的处理方式,以及在案件结束之后另行起诉的行为来看,是想先从两名股东那里确定地拿到410万元,然后再来处理余下的款项。

在诉讼过程中撤走一个被告,从结果来推断也是为了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因为调解协议必须是案件所有的当事人全部同意确定才能达成的。被撤走的那名股东显然是不同意调解协议的。

至于一审法院为什么会做出那样的认定和判决?其中可能有法院在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问题,也可能是被告们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导致法官没往那儿想。

从甲公司这个角度来看,甲公司存在着诉讼前的准备研究不足的情况。

起诉时列哪些人作为被告、为什么列这些人、为什么不列另一些人?都必须要经过充分的法律实务上的可行性研究。诉讼的策略制定,要确保在这方面没有法律上的争议、没有歧义、没有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更不能有错误。

而甲公司的起诉策略有明显的法律错误:起诉的金额是全部的债权金额,但起诉的对象却只是5名连带责任人中的两名。那么,在该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形成的调解书,当然是针对全部的债权金额的调解书,最后确定只需要偿还410万元,那就意味着将2500多万的债务减免成410万元。

这个法律错误在法律专业的角度来说,并不难看到,最大的原因很可能就是在诉讼准备过程中犯了随意的毛病。

打官司第一要紧的事情是什么?是准备。

怎么准备?提前准备,认真准备,专业准备。

另外,或许有人会问,上面这个案件中,甲公司能不能起诉要求乙公司个别股东承担这些股东份额内的清偿责任呢?

个人认为肯定是不行的,因为这是一笔连带责任债务,而不是按份责任债务。在连带责任债务的情况下,份额是对内而言的,并不是对外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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