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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是否可以作为通知主体?

原告阎树晗诉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兴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时丽丽

 

裁判要点 

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错误清偿,应现实需求,在保护债务人的同时,应允许受让人作出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此条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未界定通知的主体一定必须为债权人,不应对法律进行扩大性的解释,否认债权受让人的通知效力。



 关键词  债权转让 受让人 通知 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基本案情

 

20101112日,建设单位大连兴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盛达公司)与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赤峰公司)签订《长兴岛滨海假日10#-13#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兴盛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滨海假日项目第一标段的10#11#12#13#(含14#楼底下车库)楼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孙国臣,合同上有被告公章,为7位蒙文。2013124日,兴盛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处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孙国臣代表被告签字,盖被告公章,为9位蒙文。施工过程中,兴盛达公司陆续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1138日,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10#-13#楼的模板及有关工程分包给大连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朋宇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模板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包死,不再计取任何费用,现场发生的其他项目,以朋宇公司获得的建设单位签证为准;工程价格为53/平方米;被告现场负责人为刘广文,朋宇公司现场负责人郑国君;在该份合同上,被告公章为7位蒙文。201141日,被告与朋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单价在原基础上增加13/平方米,在该补充协议上,被告公章为9位蒙文。2015628日,被告与朋宇公司形成《长兴岛滨海假日10#11#12#13#楼模板量分层汇总》,对工程量进行核对,被告确认朋宇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82439.2平方米(按照固定单价66/每平方米计算,共计12040987元),在该汇总表上,被告公章为9位蒙文。朋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其支付过工程款805万元,尚欠3990987元。其中部分款项由兴盛达公司直接向朋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永朋账户中转账支付。

 

2016126日和128日,朋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说明,约定朋宇公司将被告欠付其的工程款399万元转让给原告阎树晗,双方均可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同年1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被告单位于同年1214日签收。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分公司隶属于被告,被告在分公司的登记表中使用的单位公章为7位蒙文,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陆文彩在登记表上签字;在该档案22页(被告公司章程)上盖的公章为9位蒙文,在其他页上盖的公章为7位蒙文,前述7位蒙文与9位蒙文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及汇总表中的7位和9位蒙文印章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手续中的印章均为11位蒙文,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提交的11位蒙文印章与原告、兴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7位、9位蒙文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院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职权调取的,该局向孙国臣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孙国臣是被告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公司的原总经理是陆文彩,孙国臣到大连开发区后,以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对外承揽工程,其所承揽的工程产生的法律义务被告是认可的,被告每月检查工作,及时掌握运作情况。

 

裁判结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1016日做出(2017)辽02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阎树晗支付工程款3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12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阎树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 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312日做出(2018)辽02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赤峰宏基公司主张朋宇公司与阎树晗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前述法律规定表明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产生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没有通知债务人时可能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具有效力,但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转让的主动权在于债权人而并不在于债务人,并不以债务人是否同意债权人转让债务为生效要件,朋宇公司向阎树晗转让债权时,只需要通知赤峰宏基公司即可,且赤峰宏基公司参加了本案诉讼,知悉朋宇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阎树晗,因此,朋宇公司与阎树晗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赤峰宏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赤峰宏基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 720元,由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分析意见:

 

一、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究竟是不是合法的通知主体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该条是否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限于让与人,实务上素有争议,集中反映为债权转让通知能否由受让人作出。实践中持肯定与否定观点的裁判均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明显,折射出理论思考的必要性与急迫性。

 

一般认为,因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当然被债务人知悉,为防止债务人错误清偿,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之所以人们普遍认为让与人是适格的通知主体,是因为债务人基于让与人的通知而向第三人履行,一般不会产生法律风险,故对债务人的保护较为周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该规定表明,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采取的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对比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合同法采取的是通知主义,即通知到即生效,可见合同法在此项规定方面是对民法通则的重大突破,也是非常适当的。因为债权人同意主义实质上限制了债权人自由处分其权利,而采取通知主义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和促进流通,符合时代与经济发展的需要。

 

通过前述分析,可见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既要兼顾债务人的保护,又要考虑债权人自由处分自身权利,那么自然会考虑到通知主体问题。通知主体与通知真实性之间虽有一定关联,却并不存在确定、唯一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虽可将通知主体作为衡量通知真实性的一个方面,但以限定通知主体仅为让与人的方式来替代对通知真实性的判断,不仅逻辑上无法成立,结果上也会出现偏差与不公。事实证明,在审判实践中,由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的情况比比皆是,笔者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未界定通知的主体一定必须为债权人,不应对法律进行扩大性的解释,受让人也是通知的合法主体。

 

二、受让人可采用的通知形式

 

如前所述,既然受让人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合法通知人,就应对其作出通知的前提、方式、举证责任作出相应的约束。债权转让原则上仅由让与人与受让人决定,基于“任何人不得单方为他人设定义务”的私法规则,让与人和受让人不应单方面使债务人承受新的义务,故得以转让的债权事实上应为确定的债权,这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之一。另一方面,该通知足以反映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这是债权转让通知原理的内在要求,受让人所作通知应使债务人产生合理信赖并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原告阎树晗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并进行公证)向赤峰公司进行了邮寄,可见其以有效的方式将通知送达到债务人处。

 

目前有争议的是,债权转让通知可否以公告、起诉等方式作出。

 

1.公告。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书(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件)中记载:“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在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也是一种有效的通知方式,因登报通知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广泛性,可以认定是一种合法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南经济区协作大厦重庆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上诉案)中记载:“《合同法》虽未对通知的方式做具体规定,但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只要能在一定范围内达到公知要求的形式作出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即应认定该方式具有通知效力”。由此可见,公告在特殊情况下可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但王利明在《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月第2版,第218页)也写到:“因公告形式、公告地点、公告时间等缺乏法律规定,容易产生分歧,且很多债务人可能未能见到公告,因此不知道债权转让情况,容易受到损害。”所以笔者认为,非为债务人极难送达转让通知的特殊情形,公告转让的形式不应作为通常的做法推出,还是要谨慎采取,尽量个别通知,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2.起诉。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对被告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符合债权转让要求通知的立法本意,受让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作为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对所欠原债权人的债务经过法院的送达,此时债务人已经知道,其与原债权人的债权已由其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成立。诉讼文书虽由法院送达,但其效果仍是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至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可由受让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庭审理予以查明,债务人并无重复清偿的风险,应肯定起诉为通知方式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0条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类似地,诉讼程序中受让人申请变更为原告[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5号裁定],执行程序中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6)最高法执复48号裁定],均被接受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当方式。

 

在本院审理的另一宗涉及债权转让的“原告孙德福诉被告李丽莎、第三人大连新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辽0291 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一、二审均认可的一个观点为:孙德福作为债权的受让人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李丽莎,本案已开庭进行审理,李丽莎进行抗辩,并对孙德福与第三人大连新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质证,应视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李丽莎,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现已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答案是肯定的,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诉讼时效中断既属债权主张之后果,则不受债务人对通知提出异议的影响;也就是说,只要债权转让真实,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就应确定为受让人通知首次到达债务人之日,而非债务人对通知产生合理信赖之时。可见,允许受让人作出通知,受让人可取得两个时点之间的期限利益,此举有助于债权的保障与实现。

 

三、受让人所应负的举证责任

 

当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应就已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的内容包括:债权转让的确定性、真实性,债权转让通知已由通知方式到达债务人。结合本案,原告阎树晗也承担着需证明案涉的工程确实存在和工程量、工程造价已确定的举证责任。

 

1、关于案涉工程的确实存在,被告赤峰公司一直在否认,具体体现在该公司对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上蒙文7位、9位、10位、11位公章的混用及否认上。诉讼中,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申请追加原债权人朋宇公司和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兴盛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照准。该二公司参与诉讼后,均对案外人孙国臣即被告赤峰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拿着蒙文7位、9位公章签订合同一事进行确认。在被告赤峰公司无据证明孙国臣系私刻公章承揽工程的情况下,无论孙国臣用哪一枚公章签订合同,朋宇公司和兴盛达公司均认为是代表了赤峰公司,这两个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核实赤峰公司签合同时究竟必须使用哪一枚公章,也无法知道赤峰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与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上的公章是否一致。而本案的另一个细节是,被告赤峰公司对于建设单位兴盛达公司向其账户支付的工程款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如未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何来工程款?故通过该二个第三人公司的参加诉讼,本案事实逐渐明朗。

 

2、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被告赤峰公司也不认可,原告阎树晗及第三人朋宇公司也对此进行了举证。如前所述,可以认定的是被告赤峰公司与兴盛达公司以及朋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用蒙文9位的公章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确认工程量,在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的基础上,本案的工程款是确定的。朋宇公司将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阎树晗,并不违反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被告赤峰公司一方面否认其与朋宇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抗辩朋宇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这种既担心承认施工合同关系而要给付工程款责任,又担心因否认合同关系而导致损失无法弥补,足见其诉讼中的矛盾心理,故法院认定赤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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