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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法评 | 职业足球合同中买断条款、违约金条款和体育处罚的研究


1.  简介



2.  足球领域买断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的区别

a.  前提

尽管在分析这些条款的属性之前, 我们需要考虑到相当多的因素(比如: 条款文字的表述方式、当事人的意图或者是工作合同的内容本身), 但是, 在每个案件中, 我们都需要考虑到两个至关重要的因素, 即: 工作关系所适用的准据法和管辖机构。

举例而言, 在每起争议中, 这些因素对于决定如何解释相关的合同条款以及执行这些条款可能产生的潜在后果, 都将起到最为重要的作用。

b.  含有国际因素的争议案件 (国联足联/国际体育仲裁院)


首先, 在涉及国际因素的合同中(例如: 外籍教练/外籍教练与中国俱乐部之间, 或者中国球员与外国俱乐部之间的合同), 如果各方没有事先约定选择将争议提交至指定的国内体育争议解决机构[1], 国际足联将成为拥有管辖权的受理机构, 并将优先适用国际足联规则, 以及补充适用瑞士法律[2], 作为争议纠纷的适用法律。

我们可以从国际足联对《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定》的解释(RSTP解释”)关于买断条款的定义中, 开始我们的分析: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 可以同意在某个确定(或者任意)的情形下, 当事人一方(通常是球员)可以通过简单的告知和支付约定数额款项终止该合同。”

结合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相关判例[3], 有效的买断条款应当符合如下最低要求:

a)
给予一方当事人(通常是球员)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力;
b) 对这类合同权利的行使, 提前设定对价或者补偿金额。

当上述条件得以满足时, 当事人的买断行为不会被视为违约。因此, 当事人只要通过单纯支付终止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即, 买断费), 就可以终止合同而免于遭受体育处罚。

另一方面, 违约金条款或罚金条款是基于不同目的设立的, 因此也会导致不同的后果。

用于区分这两种条款(买断vs. 违约赔偿/罚金)的主要因素存在于对“损害赔偿”的定义之中。在球员因为没有正当理由终止工作合同而向俱乐部支付“损害赔偿”的情况下, 这类条款不构成买断条款。“损害”的定义与买断条款的定义并不一致, 因为当买断条款触发时, 由违约方/终止合同一方做出的支付行为仅仅属于行使合同权利而支付对价或者约定金额。

与瑞士法律相一致, 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4]通过诸多案例确定了以下原则: 若某条款如果包含了以下全部要素, 则该条款会被认定是合同罚金或者“违约赔偿”条款。具体而言, 这类要素包括:

a) 涉及受到约束的合同当事人;
b) 罚金的类型已确定;
c) 给付义务产生的条件已确定;
d) 可以确定的金额或计算方式。

换言之, 若某条款确定了在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违约的情况下, 需要偿付的“损害赔偿”金额, 则其与瑞士法律对于罚金或者违约赔偿的定义相一致。

当事人在就合同违约规定特定数额的违约赔偿或者罚金时, 需要针对每一个合同关系可能牵涉到的所有事实背景和情况进行全面考虑。仅仅在特殊情况下, 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审判机构才会在最终决定/裁决中减少合同约定赔偿金额[5]。因此, 通常这类条款一旦被触发, 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很可能就依据违约金条款或者罚金条款中所确定的相应数额/计算方式做出决定/裁决。

有鉴于此,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不同于买断条款的是, 违约赔偿和罚金条款的设立目的是, 确定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违约时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因此, 违约赔偿和罚金条款没有给予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 除了支付经济赔偿之外, 具有管辖权的相关机构可能会要求违约方(也包含诱导球员违约的俱乐部)承担潜在的体育处罚, 这点将在下文详细说明。


3.  国内的争议案件 (以中国足协为例)


在中国足协审理关于违约金的案例中, 由于其适用的是中国足协有关规则、并补充适用中国法律, 因此尽管其对于这类条款内容和标准的解释与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非常相似, 但还是有一些区别。

中国足协在判断违约赔偿或罚金条款金额是否过高以及不符合比例原则时, 其采取的方式与国际足联有所区别。基于我国法律对于以实际损失作为主要依据的原则, 中国足协倾向于减少这类条款所规定的数额。此外, 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下, 也缺乏约定劳动者违约金的法律基础。这有可能在事实上削弱此类条款的威慑作用, 也影响了合同稳定性这一在足球行业相当重要的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超过实际损失30%及以上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并且,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29条还规定了: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并作出裁决。…”

考虑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减少违约金的规定, 当事人亦难以判定在违约发生时违约金能够得到支持的程度。笔者在审阅各类境内职业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签署的工作合同时发现, 这些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往往过高且缺乏计算依据, 这导致中国足协对此更加难以认定。

事实上, 直接通过执行买断条款解约在境内足球界尚未有先例, 而最后往往仍然是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完成解约。为此, 笔者曾咨询过有关人士, 由于目前转会手续需要双方俱乐部配合完成, 因此假设球员一方试图以支付买断费的方式直接转会, 在原俱乐部不配合的情况下, 转会的实际操作手续仍然无法完成。


4.  其他潜在后果


最后, 我们还要考虑在一方当事人执行合同约定的买断权利(支付买断费或者其他对价), 或者因违约被判决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或罚金的金额时, 可能产生的附带影响。

考虑到《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和《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以下合并简称: “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在此方面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 因此本文中我们将两种情况放在同一段落说明。

(1) 依据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支付联合机制补偿

联合机制补偿[6]是由国际足联提出的概念[7], 以此鼓励对球员教育和培训做出过贡献的俱乐部。。

《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第21条:

“如果一个职业球员在合同到期日之前转会, 任何参与其教育和培训的前任俱乐部都将收到一部分的补偿(联合机制补偿)。本规定附录5是这些联合机制补偿的具体条款。”

《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定义、附件一的对应部分
“职业球员在原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前转会, 所有注册过该球员的俱乐部和(或)培训单位, 均可从新俱乐部因球员转会而支付给原俱乐部的补偿中获得相应比例的联合机制补偿。”

同样的, 在《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第10.1条也明确了球员租借时亦需支付联合机制补偿:

“ 一个职业球员可能以他和关联俱乐部书面协议的形式被租借到另一家俱乐部。任何这种类型的租借和球员转会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 包括培训补偿和连带赔偿金。”

《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11条:
“…球员转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球员租借, 包括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的规定。”

因此, 在每一次球员转会/租借时, 新俱乐部都需要向球员12-23岁期间注册过的俱乐部/培训单位支付联合机制补偿。

那么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 在当事人执行买断条款/违约金条款产生争议时, 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符合国际足联/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定义的转会?

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解释, “一个职业球员在其雇佣合同期间转会,
举例而言, 球员和俱乐部一致同意在合同终止日前结束该雇佣合同, ” 在此情况下, 需要支付联合机制补偿。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也在判例中进行了确认。因此, 当一个球员从一家俱乐部转会至另一家俱乐部且有关当事人就终止合同达成了合意(如, 俱乐部双方和球员)时, 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将该行为视为“转会”。

有意思的是, 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多个判例中都明确了: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买断条款, 则应当视为已经预先针对提前终止合同达成合意(即, 在当事人就买断条款达成一致时)。因此, 在执行买断条款的情况下, 向第三方支付联合机制补偿的义务也随之产生。 [8]


然而, 我们认为不同的案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为有许多不同的因素会对通过执行买断条款是否属于“转会”及其后果产生改变(例如,该买断条款是否属于在西班牙皇家法令Real Decreto 1006/1985中所规定的法定条款[9])。

(2) 体育处罚的适用
另一方面, 对于以下案件:

(i) 一方当事人违约,被裁定依据合同支付违约赔偿或罚金; 或
(ii) 实际上不存在买断条款而一方当事人“执行”了并不存在的买断权利, 此后最终被认定为属于违约行为, 并据此需要支付赔偿或罚金;

依据国际足联和中国足协的《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有关条款, 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保护期内[10], 则其除了需要支付赔偿之外还将受到体育处罚。

《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第17.3条、第17.4条和《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48条分别规定了对违约方可能处以的潜在体育处罚范围为:

a) 如果球员是违约方, 对其处以4-6个月禁止参与任何官方比赛的处罚;
b) 如果俱乐部是违约方, 或者俱乐部诱导球员违约的, 禁止其在连续两次注册期内为任何国内或外籍球员注册。[11]

有鉴于此, 俱乐部和球员都应当意识到, 如果在保护期内发生违约行为, 除了需要支付赔偿外, 还将受到更为严重的体育处罚, 而其处罚力度对于职业球员和俱乐部来说都将是十分严厉的。


5.  结论


通过本文的以上讨论内容, 我们简要总结如下:

如果某条款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提前终止雇佣关系的权利, 则该条款属于买断条款; 如果条款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工作关系时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 则该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或者罚金条款

此外, 这类条款的性质、有效性和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不仅取决于起草方式, 也要结合每个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分析, 例如管辖权、准据法, 以及合同当事人起草此类条款的意图等。

显而易见, 国际足联、中国足协的有关机构对这类条款的最终解释将至关重要, 因为其直接决定了是否将对违约方除以体育处罚或对俱乐部产生联合机制补偿的支付义务。

总而言之, 本文仅就足球领域的买断条款、违约金条款等问题做简单梳理以帮助读者了解初步概念。我们强烈建议, 在起草有关合同和/或执行这类条款之前, 向专业体育律师咨询(不管是国内合同还是涉外合同)。专业的法律意见将有助于对条款性质做出准确判断, 并将协助尽量避免受到任何的不利后果(包括经济责任和体育处罚后果)。


【注释】



[1国际足联第1010号通知规定了由各国会员协会所设立的仲裁庭最低要求为: 符合国际足联章程第6.3条c款定义的“独立”和“正式设立”定义的标准。
[2当国际足联的决定被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时, 其审理方式亦是如此, 即实体部分适用国际足联规则。
[3案号: CAS 2016/A/4550 Darwin Zamir Andrade Marmolejo v. Club Deportivo La Equidad Seguros S.A. &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 (FIFA) and CAS 2016/A/4576 Újpest 1885 FC v. FIFA, award of 24 November 2016
[4案号: CAS 2013/A/3411 Al Gharafa S.C. & Mark Bresciano v. Al Nasr S.C. &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 (FIFA), award of 9 May 2014
[5即当该金额被认定为显失公平且比例失当(参见 案号: CAS 2010/A/2317)
[6见 《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附录5及《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附件一
[7“培训补偿”概念与之相同, 本篇不再赘述(参见《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附录5及《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附件二)
[8CAS 2011/A/2356 SS Lazio S.p.A. v. CA Vélez Sarsfield & FIFA.
[9Spanish Real Decreto 1006/1985, de 26 de junio. See the famous Kondogbia and Keita cases for reference(Decision of the DRC dd. 24 April 2015 and CAS 2010/A/2098).
[10保护期: 职业球员在28周岁赛季之前签订的工作合同自其生效之日起的连续3个赛季或3年, 或职业球员在28周岁赛季之后签订的工作合同自其生效之日起的连续2个赛季或2年。
[11任何与无正当理由终止现有合同的职业球员签订工作合同的俱乐部, 均将被视为诱导球员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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