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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中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来源:个税服务中心

(一)出资律师的税务处理

  • 1.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 2.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及后续管理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 57号)公布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29项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设置的“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的个人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被国发[2015]57号文件取消。

为明确取消审批事项后续管理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第三条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废止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 3.合伙律师的费用扣除

鉴于律师在办案过程和参加一些公益事业等活动中发生的一些费用难以取得票据和费用难以足额弥补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律师之间收入的差距,在深入调研基础上,53号公告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由于全国律师协会对律师每年参加业务培训有强制要求,有行业特殊性,又与律师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因而,53号公告还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律师。律师自行参加的培训以及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培训产生的费用不适用该规定。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自2015年1月1日废止)、《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雇员律师的税务处理

  • 1.应税项目的确定

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 2.分成收入的处理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 3.办案费用扣除标准

在2013年以前,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进一步规定,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53号公告规定,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雇员律师,而不包括出资律师。

  • 4.兼职律师收入的处理

兼职律师(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15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119号)的规定,这里的“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是指该兼职律师受单位派遣,在雇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 5.其他人员收入的处理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 6.从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的处理

在2013年以前,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从2013年1月1日起,53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同时明确,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非雇员律师的税务处理

对律师事务所的非雇员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收入,应由律师事务所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关于这一点,苏地税发[2000]119号文件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1】下列关于特殊行业的个人所得税的表述

A.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B.演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C.兼职律师从事务所取得的工资,不扣除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分成收入扣除办案费用后的余额确定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案例2】(案例分析题)某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对正直律师事务所进行纳税审核中,发现如下问题:

该律师事务所由甲、乙两名律师合伙出资兴办,另聘请赵、钱、孙、李四名律师为从业人员,其中,李律师为某高校法学教授,在该所做兼职律师,其余三名为该所的专职律师。

2018年,该事务所与律师约定,专职律师工资6000元/月,兼职律师工资5500元/月,对律师办案取得的收入和事务所按4:6分成,事务所不再负担其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该省规定的律师办案费用按当月分成收入的30%扣除。

12月份,赵律师取得分成收入22000元,其中3000元交通费、资料费等办案费用以发票在事务所报销;钱律师取得分成收入15000元;李律师取得分成收入18000元。该所会计在发放上述款项时,按如下方法计算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解析]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规定,雇员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比例对收入分成,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扣除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余额与当月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例中,赵律师与钱律师作为事务所的雇员,取得的分成收入扣除30%费用,余额应与当月的工资合并后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得到当月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个人所得税。因而,单位将当月工资和分成收入作为两次收入扣除两次费用,是错误的。并且,根据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的规定,雇员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因而,单位在计算赵律师应纳个人所得税时,多扣除了收入30%的固定比例的办案费支出。正确的计算为:

赵律师:(6000 22000-3000-5000)×20%-1410=2590(元);

钱律师:[6000 15000×(1-30%)-5000]×20%-1410=890(元)。

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规定,兼职律师从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本例中,在代扣代缴李律师个人所得税时,会计扣除税法规定费用扣除标准是错误的。正确的为:[(5500 18000×(1-30%)]×20%-1410=2210(元)。

另外,兼职的李律师还应于次月15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3】(计算题)律师张某2018年12月取得收入情况如下:

(1)从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取得应税工资7000元,通信和交通补贴1000元,办理业务分成收入23000元,在分成收入案件办理过程中,张某以个人名义聘请了一位兼职律师刘某协助,支付刘某报酬5000元。

(2)张某12月份为一家公司做法律咨询,取得该公司一次性劳务报酬30000元,直接捐给一家养老院10000元。

(3)张某每周在当地报纸上回复读者的咨询信件,12月份取得报社支付稿酬4000元。

(注:分成收入扣除办案费用比例为30%。)

[解析](1)12月份张某工资、薪金应纳个人所得税:[7000 1000 (23000-23000×30%)-5000]×20%-1410=2410(元)。

若该业务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以后,根据53号公告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张某做法律咨询取得的报酬30000元,应并入当月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7000 1000 23000×(1-30%) 30000]×30%-4410=11820(元)。

(2)刘某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1-20%)×20%=800(元)。

(3)张某法律咨询劳务报酬所得,向受赠人的直接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其应纳个人所得税为:30000×(1-20%)×30%-2000=5200(元)。

若该业务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以后,根据53号公告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张某取得的稿酬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为:(4000-800)×20%×(1-30%)=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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