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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诈骗案:前律师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及陪审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受李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丁广洲律师为李某涉嫌诈骗一案进行辩护。

辩护之前首先感谢法庭和公诉人对这个案件的重视,也代表被告向受害人道歉!

这个案件一开始给我的感觉整体上是构成犯罪的,后来随着进一步的深入,虽然道德上李某有很多谴责之处,但难以构成刑法上意义的犯罪。

这个案件从受害人角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王某案,我暂定她为适格的被害人,而其他五个人都是王某案件发生后报的案,我暂定他们为非标准的适格被害人,因为没有第一个报案后面五个案件都可能不会发生,尤其是张某案,我认为张某非标准的受害人都不算,因为他这个案件连预备犯的要件都不能满足。

关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讲到的,被告为什么别人称呼他律师不否认的问题,从现有证据上看,没有一单是通过虚构律师身份来实现的,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除没有严格必须律师身份才能代理外,民事案件解决问题的方式也具有多样性,何况,他会根据实际出发,须要律师出面时,他会委托律师处理。不可否认李某前律师身份能给他带来一定的业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利用了虚假身份骗取他人钱财。

关于王某案部分

(一)虚构事实方面:

主要存在三方面,以收取诉讼费的名义收取的123800元,龙岗法院网上立案号,我们案件11月27日布吉法庭开庭问题,要把这几个问题进清楚,还要从起诉书讲的王某与杨某、陈某纠纷案说起。

起诉书讲的王某与杨某、陈某纠纷一案并不准确,其中,王某在笔录中也讲到,杨某和陈某是是陈某某的员工,实际借款人是陈某某,而真正的转款人谢某而非王某,所以法律意义上的经济纠纷是谢某和杨某、陈某之间的纠纷,但实际上的经济纠纷究竟是谢某还是王某或者是许某与陈某某经济的纠纷,不得而知。

我想表达意思是案件复杂的客观性决定了这个案件通过对杨某、陈某的起诉讼难以实现诉讼目的,蔡某律师的笔录也证实了我以上的说法。

这样一来李某通过蔡某律师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进入了死胡同,那么接下来顺理成章通过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埋下了伏笔。

这里就涉及到两个问题,谁有权决定其他方式解决?谁有权决定诉讼费的去向?

表面上讲这个决定权在王某,但王某笔录也讲只和李某过一次面,剩下的事情就交给许某和李某交流,这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实际上的决定权在许某不在王某,在许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上也可以进一步印证,从这个角度讲李某的笔录讲许某告诉他这个钱可以用,用其他方式解决是可信的。

那么这里就可以这样解释“龙岗法院网上立案号”,其实是作为非诉讼解决方式的一部分组成内容,其中,张某的笔录也证实了李某给过许某受理编号,用来提醒陈某还钱,这样也就很好解释以收取的诉讼费,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因此这里虚构事实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连接点已经中断。

之于说布吉开庭的事,请法庭注意下微信内容是“我们案件11月27日4点30在布吉法庭开庭”,这里的“我们案件”指的是不是王某与陈某纠纷一案呢?

其中,法院阶段退回的补充材料中,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第2条说李某说的11月27日布吉开庭是王某欠款的另一个案件,我从笔录中没有看到李某对此有过解释,退一步讲李某即使说过,这里的虚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而且李某笔录有讲帮许某处理三个案件,许某微信也有讲“我这还有其他案件,一起探讨下”。

总之,“我们案件”从逻辑上讲还是从证据上都无法得出就是指王某与陈某纠纷一案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这个问题也有进一步说明。

(二)非法占有为目的方面

以上可以推断出由于王某案件的复杂性和没有诉讼必要性的结论,这样也很自然的得出了“其他方式解决的”必然性,从李某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其他方式解决是许某允许的,从许某的微信记录也印证了李某的说法,比如“这星期有找陈某吗,只想事情尽快解决,大家都好,你辛苦点”。

李某笔录中提到去找过陈某,去过他办公室,还把陈某办公室照片发于许某,上次庭审中还提到前前后后30来次,还曾和许某一起去找过陈某,辩护人认为无论是30次也好还是一次也罢,说明李某为此付出了劳动。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对价性”问题,以及这种“对价性”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系。也就是说李某所付出的劳动是否足以抵御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还是要借助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展开叙述:

表面上王某的财产确实受到了损失,李某没有把事办成且一直推脱,从一个人的朴素心里来讲,办不成事退回一部分才符合公理,但李某没有这样做,这也是辩护人要谴责被告人道德的问题,但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但李某应该也牵扯到法律的问题,但这个法律问题是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是受民法而不是受刑法调整的问题。

所谓财产损失,从法律上讲是指财产发生了不可逆转的灭失。本案中李某在取得许某允许后用其他方式去找过陈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报酬,之于说付出的劳动和所获得的报酬是否对价,属于民法所调整,而且王某的损失也不是灭失,法律也给了王某作为债权债务纠纷另行起诉的权利。

这个案件关键证人或受害人之一是许某,但很遗憾,只有微信聊天记录,没有笔录,且这些微信聊天记录很多信息被撤回,没有全面客观的反映全案事实,这也是导致这个案件最终立案的重要原因,是否须要对许某进一步核实,请法庭定夺。

关于廖某案部分

(一)11万部分:

廖某2017年8月份,10月份共计转让李某11万元,在廖某提供的材料中我们也看到李某于同年10月23日写于廖某收条一张,内容非法清楚还原了事实真相,廖某于2018年6月再次委托处理纠纷也再次证明了廖某出于自愿。

廖某笔录也讲到发过律师涵,李某和谭某见面谈判过。辩护人认为这部分事实清楚,没有任何争议。虽然说谭某主动找廖某和解不必然是李某的功劳,但也不能认为不是李某起了作用,从廖某交付李某11万元来看,就是李某起的作用。说好的30万律师费呢?廖某也不地道。

(二)64880元部分:

关于2018年8月、九月转让的的64880元问题,其中廖某讲到40000万是律师费,还欠10000律师费,24880元是诉讼费,除了廖某自己所说,没有其他相应证据或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诉讼费是24880元,不能证明李某在24880上有虚构事实。

关于非法占有部分,在笔录中也提到和原处理与谭某租赁纠纷律师刘某有过对接,通过电话等,委托王某律师有过处理。李某的付出与廖某所出费用是否等价,对价标准是什么?这个答案不在刑法里,而而在民法中。因此、本部分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调整。

这次庭审中被告说,实际上这部分内容对应的是李某处理的另一单,而廖某对此有所隐瞒,是否还须要调取这方面内容,请法院定夺。

通过第三次补充材料李某提到曾某可以证明廖某事务办理完毕或有过办理,庭审中我们也了解到廖某和曾某根本就不熟悉,也根本就不需要熟悉,道理很简单,廖某委托的是李某,李某和谁去处理是李某自己的事,显然办案机关通过廖某的了解曾某是方向性错误。是否要对曾某进一步核实,请法庭定夺。

关于李某部分

我们注意到寄往南山法院的几张空白纸张,须要说明的事,内容是空白的,但内涵不空白,这几张白纸让上诉期限重新计算,从而最终实现了上诉的目的。

空白纸对应南山法院是虚构事实,对应李某则不存在虚构事实,而是一种诉讼策略,

之于说是否存在非法占有,这里也涉及到还是“对价性”问题,理由同上,不多赘述。

关于张某部分

我在笔录和庭审中都注意到李某讲他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倒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又有什么关联性呢?

微信聊天记录也记录下了你在为张某办理林某的上学事宜,虽然办理上学事宜收费见不得光,但和违法犯罪是两个概念,这里不须要多阐释。问题的关键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换句话说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的可能性,但没有非法占有的必然性。

按照常识的理解,一般是在9月1日为开学日期为界限,本案中张某没有对何时办理成功在时间有要求,从张某9月20日和李某一起吃饭聊到林某上学是否能办理好来看,张某要求的这个时间点不在9月1日。

其中,张某一直到11月份才和李某联系再次能印证林某上学不是眼前的问题,庭审中李某讲被抓的头两天还在和张某一起吃饭,也进一步的说明了这件事情还在待定状态,这件事情之所以停下来了,是因为李某10月份被羁押,属于意志以为的原因造成的。

那么李某有没有可能事情又办不成,钱又不愿退回呢?如果靠人去猜,我认为不是没有这种可能,但法律不是靠猜,法律靠得是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从这个角度讲,刑法既在惩罚你,还在保护你。

对于张某和阳某这两单,

我不想为你辩护,理由有三,一是你自己是前律师,你既懂法律也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

二是我也想让你尝尝别人托你办事只办半拉的滋味。

三是你很幸运,在公诉阶段你碰上了负责任的好检察官,在审判阶段同样遇上了负责任的好法官,我相信法庭会给你一个公正的答案。

最后,我想对被告说,我至今没有收到过一分钱律师费,我是有权利随时停止为你辩护的,支撑我为你辩护的理由有二,

一是在十来次会见中,我感受到了你有意识自己的错误和身上的缺陷,并有反思和改变的行动,且我感受到你一次比一次强烈,说明你这个人还有药可治。

二是我看在你三个孩子父亲的份上,你可能还不知道,你进了看守所,你的家庭基本塌了,你孩子生病还向我求助。

我想表达的是刑罚的意义既是在惩罚你也是在教育你,你唯一的出路是通过这次的教训和过去的自己一刀两断,从现在起,我希望你利用法律专业优势,在看守所义务的去正面宣扬法律,去做普法者,去做宣扬员,去为你过去藐视法律去赎罪。

你的孩子正盼着一个全新的爸爸早日回到他们的身边。

辩护人:丁广洲。

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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