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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招投标文件,应当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时间的依据

招投标文件,应当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时间的依据

——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施工合同情况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应当作为合同文本组成部分。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招标文件

案情简介:2012年,经公开招投标,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建筑公司在报送投标文件中承诺“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2015年,工程验收。关于招标文件中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约定是否有效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并非开发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时未与建筑公司协商的合同。②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固定程序,每个程序阶段亦有明确要求。《招标投标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27条第1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实践情况看,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本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实际是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书。因此,在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下,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身即为合同文本组成部分。③《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非实质性内容,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招标人和中标人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以招标文件约定为依据。案涉招标文件已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建筑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如其中标,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故建筑公司关于开发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中关于付款方式等内容不能构成合同约定,其与开发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对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下,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身即为合同文本组成部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潜江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政府、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谢勇,审判员万会峰、张淑芳),见《招投标文件应当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时间的依据》(撰写人谢勇、郭培培),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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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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