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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号令征求意见 同行提出8条修改建议 你认同么

1月8日,财政部发布了《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原《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令)进行修订。19号令的修订,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将为规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该征求意见稿凝聚了立法人员的心血和智慧,不乏诸多亮点。作为多年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从业人员,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一些粗浅的想法,供立法者参考。

修改建议一:补充第二条中的表述内容,修改部分文字表述。

法条原文: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应予公开的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询价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以及投诉处理结果等信息。

建议改为: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应予公开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询价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采购文件、PPP项目预中标(成交)结果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投诉处理结果和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

修改理由:1、删除“公开招标公告”中的“公开”2字。主要原因:一是避免表意重复。所谓“公告”,是指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的一种文体,已经隐含了“该事项属于公开事项”的含义在内,无须重复表述。二是行文更为简洁。删除“公开”2字,并不会引发歧义,符合法条表述应当简洁明了的原则要求。

2、补充“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磋商方式,是财政部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而创立的一种采购方式,属于法定采购方式中的一种,理应将该采购方式的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行为纳入本办法的管辖。

3、补充“PPP项目预中标(成交)结果公示”。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第十七条中,关于PPP项目须公示预中标(成交)结果的规定,升格至部门规章位阶,有利于对该类项目未执行相关规定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4、补充“政府采购合同”。主要原因:一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明文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本办法作为其下位法,理应在立法时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传承。二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第二十条也有关于要求公告PPP项目采购合同的规定,本办法作为法律位阶介于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部门规章,理应在条例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承担起上位法、下位法之间的衔接作用。

修改建议二:修改第三条第一款表述。

法条原文: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发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适用本办法。

建议改为: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修改理由: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不仅仅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发布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指定媒体在发布公告和公示信息时,也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且本征求意见稿中,用了大量的篇幅,对指定媒体发布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了规制,本条仅强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在发布公告和公示信息时适用本办法不妥。

修改建议三:将第二条、第三条合并,并调整表述顺序。

建议改为如下表述:第二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应予公开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询价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采购文件、PPP项目预中标(成交)结果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投诉处理结果和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

修改理由:第二条、第三条排序错误。

关于定义条款和适用范围条款的排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颁发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规定如下:“2.1 贯穿法律始终的基本概念,在总则中或者法律第一条立法目的之后规定。如果规定适用范围的,定义条款在适用范围之后规定。”

依据这一规定,立法时,适用范围条款应置于定义条款应之前。原第二条、第三条的表述顺序为“定义1—适用范围—定义2”,应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要求,修改为“适用范围—定义1—定义2”,并依据修改后本条第一款中相关概念出现的先后顺序,对“采购代理机构”这一概念先进行定义,然后再对“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定义。

修改建议四:修改第五条第一款部分文字表述。

法条原文:财政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议改为:财政部根据(或“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修改理由:按照、依照、根据、依据四个词语词义相近,日常行文中经常互用,但立法时应作严格区分。主要原因:一是在立法规范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颁发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法工委发〔2011〕5号)有如下规定:“13·1 引用宪法、法律作为立法依据时,用‘根据’。……13·2 适用其他法律或者本法的其他条款时,用‘依据’。”二是在使用习惯方面,“按照”多用于口头语,其后面的搭配词一般是“...的要求”(有时也省略);“根据”、“依据”多用于书面语,其后面的搭配词一般是“...的规定”(有时也省略),其表述更为正规、正式。

修改建议五:在第五条和第六条之间补充关于“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包括的内容和公告期限”的法条,并对相关法条的顺号加以修改。

建议补充如下法条:1.关于“招标公告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和公告期限”方面的规定;2.关于“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和公告期限”方面的规定;3.关于“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询价公告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和公告期限”方面的规定;4.关于“PPP项目预中标(成交)结果公示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和期限”方面的规定;5.关于“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和期限”方面的规定。

修改理由:上述内容在财政部87号令、财库〔2015〕135号和财库〔2014〕215号文中有所体现,但作为专门规制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的部门规章,应对上述内容进行统一规定,主要原因:一是财政部87号令和财库〔2015〕135号的规定中,关于“公告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的规定有所不同,容易发生适用争议,有必要通过本次修法统一规则,定分止争;二是财库〔2015〕135号和财库〔2014〕215号文属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较低,不利于追究当事人的违法责任,有必要将其中的合理性规定上升为部门规章;三是现行法律政策文件中,关于“公告和公示的内容和期限”的规定分布过于分散,不便于执行层面查找适用。

修改建议六:修改第六条表述。

法条原文: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编制。

建议改为: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

修改理由:一是增加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内容应当依法的规定,使得表述更完整;二是将原法条中的“按照”改为“依照”,使得表述更正规、更正式。

修改建议七:修改第八条第二款表述。

法条原文:“除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省级分网以外,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可以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以下统称指定媒体)同步发布。”

建议改为:“除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省级分网以外,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也可以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同步发布。”

修改理由:综观整部办法,“指定媒体”应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各省级分网和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原表述仅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后加括号标注“指定媒体”,这一表述方式容易让人误以为本法中的“指定媒体”仅特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

修改建议八:修改第十条表述。

法条原文:指定媒体应当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免费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不得向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收取信息查阅费用。

建议改为: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各省级分网以及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以下简称“指定媒体”),应当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免费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不得向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收取信息查阅费用。

修改理由:同修改建议七,修改后对“指定媒体”的解释更明确、更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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