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刘昕璐
本报讯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提高,上海水环境、水安全重要性更加凸显,水资源管理要求亟需进一步提升、完善。《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草案)》昨天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
本市将废旧立新,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河长制”也要法制化。
上海市水务局局长白廷辉介绍,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提供法治保障,本次立法的总体思路为,
一是落实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四项制度”的内容,总结上海试点经验,制定“最严”要求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二是对照中央环保督察组反馈意见,在法律制度层面予以回应落实,提高本市水资源管理工作标准;
三是从节约立法资源、减少立法成本、探索立法集成角度,对本市水资源领域其他单行法规中急需进一步完善的相关需求,在此次立法中一并予以解决。
《规定(草案)》共37条,按照取水、供水、用水、排水、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法律责任的逻辑顺序予以规范,明确了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最严格水资源考核制度以及河湖健康评估制度,并细化了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要求等。
就明确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白廷辉表示,设置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分析水资源条件对规划的保障能力和约束因素。由于工业园区一般取用水量较大且集中,在规划编制阶段统筹考量布局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的适应性极为必要,故明确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时,要由水务部门开展水资源论证,结论经综合平衡后纳入规划编制成果;同时在此基础上,简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友情提示:
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请针对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将会被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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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网(www.spcsc.sh.cn)、“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shanghairenda)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7年7月27日至8月1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7月27日
关于《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法规草案的起草背景
水资源是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资源,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要素。加强水资源管理,提升水资源保护力度,保障水环境和水安全,对于推进上海超大型城市的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保障城市运行安全至关重要。2010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提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确立了水资源管理的“三条红线”和“四项制度”。2012年,上海成为首批试点省市之一。2016年11月至12月,中央环保督察组对本市开展了环保督察,在反馈意见中指出了本市在水环境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战略部署,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地落实中央环保督察整改要求,亟需完善本市水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一方面,国家《水法》2002年进行了全面修订,本市1992年制定的《水法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已被上位法所覆盖,有必要进行废旧立新。另一方面,本市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面沉降防治等相关地方性法规中有部分内容急需修改,有必要一并予以处理。
二、关于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总结试点经验,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一是明确水资源论证制度。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时,由水务部门开展水资源论证。(第三条)
二是完善水平衡测试制度。建立企业自测和政府抽测相结合的水平衡测试制度,并将测试结果作为取水评估和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之一。(第十一条)
三是细化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要求。结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从源头规划、设施配建等方面对非常规水资源利用作了规定。(第十四条)
四是设定河湖健康评估制度。要求主管部门每年按照本区域河湖健康评估计划,对骨干河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河道以及其他河道等作“体检”。(第十九条)
五是明确最严格水资源考核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对照中央环保督察意见,通过立法落实整改要求
一是理顺排水、排污许可管理。排水户由水务部门依法核发排水许可证,纳入国家排污许可名录管理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第十五条)
二是严格排水水质标准。(第十七条)
三是严格执法履责。监管部门及人员不依法履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第二十七条)
四是加大惩处力度。对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行为,设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第三十三条)
(三)顺应最严管理要求,完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是完善提升从源头到龙头的全过程供水安全保障要求;(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二是填补到期井封井处理的空白;(第十条)
三是强化河湖水面率监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采用多样化方式,健全水资源监督管理制度
一是将河长制法制化;(第二十二条)
二是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三是通过政务公开倒逼管理;(第二十六条)
四是加强长三角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二十八条)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1.如何完善取水总量控制等水资源管理措施?
2.如何科学利用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大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3.如何加强信息公开,促进全社会共同参与水资源管理?
4.对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严格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水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农业、教育、绿化市容、林业、机关事务、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规划水资源论证)
在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时,水务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结论经规划编制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规划编制成果。
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过程中已经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可以按照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予以简化。
第四条(水资源调度)
市水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防洪除涝、水环境改善和突发性水污染处置的要求,制定水利控制片水资源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区水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水利控制片水资源调度方案,编制辖区水资源调度方案,报市水务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全市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区,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取水;对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特大型取水单位,不再受理新增取水申请。特大型取水单位名单,由市水务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缓冲区划定与多水源联合调度)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缓冲区。缓冲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缓冲区的具体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按照多源互补、互为备用、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饮用水水源联合调度机制。
市水务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应急调度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调度演练。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本市原水不能正常供应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应急调度预案,实施应急调度和采取其他应急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七条(深度净化处理)
本市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鼓励和推进自来水水厂实施深度净化处理工艺,提升公共供水水质。
第八条(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市水务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指标。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市水务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供水管网漏损情况进行评估;管网漏损率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制定供水管网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评估和改造情况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水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承担二次供水设施保养、维护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地方技术标准,定期巡检设施,保证设施完好;发现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维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设施的安全保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保养、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卫生计生、水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条(到期井的处置)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再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深井权属单位应当自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范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填没封井作业。
深井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经市水务行政部门评估需要作为回灌井或者应急供水设施使用的,市水务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委托权属单位运行和维护,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和维护。
第十一条(水平衡测试)
取水量、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取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确保水量平衡。水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水务行政部门备案。上述一定规模的标准由市水务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水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取水单位、用水单位实际情况和节约用水管理需要,每年组织专业测试机构对部分取水单位、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取水评估和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取用水监测)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将新增用水单位情况,报水务行政部门备案。
水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取水单位、用水单位的取水量、用水量,确定重点取水单位和重点用水单位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水务行政部门应当对重点取水单位和重点用水单位进行取水、用水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告知其核查。取水单位、用水单位查明原因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应当将核查结果和整改情况在十五日内向水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社会节水)
工业企业、宾馆、学校、医院、机关等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施、工艺和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
本市推广喷微灌、低压管道输水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和农业用水效率。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已建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市水务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的水务相关专项规划中,应当包括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专项内容。水务相关专项规划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程序,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绿地、公园、工业园区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低影响开发雨水设施。
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市政、绿化、环卫、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标准的雨水和再生水。
本市污水处理厂、自来水水厂浇灌厂区绿化和冲洗道路、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杂用水标准的尾水和反冲洗水。
第十五条(排水许可证申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宾馆酒店服务(有床单消毒排水的)、畜禽养殖、屠宰、科研(有化学实验排水的)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水务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但纳入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由环保行政部门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排放污水水质监测)
水务行政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采取水质样品方式可以是瞬时样,也可以是混合样。
纳入重点监测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水务行政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重点监测排水户由市水务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严格排水水质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水质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相关项目中国家标准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限制排污总量)
市水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行政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水域限制排污总量。
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域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
对未达标的水功能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截污治污、生态修复等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水功能区控制目标。
第十九条(河湖健康评估)
水务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本区域河湖健康评估计划,重点评估骨干河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以及其他需要评估的河道。
水务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河湖健康评估计划,会同环保行政部门对河道的水质、水文、水生生物、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评估。河湖健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河道保护和治理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河湖水面率监管)
市水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绿化市容、林业、环保、农业等行政部门制定市、区两级河湖水面率控制指标,定期开展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相关监测信息。
滩涂整治成陆区域的河湖水面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指标,具体指标由市水务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填堵河道审批要求)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并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完成开挖、后填堵的顺序实施,新开挖河道面积应当大于填堵面积。
第二十二条(河长制)
本市实行河长制,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湖水面率控制、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本市建立市、区、街道(乡镇)三级河长体系,设立相应的总河长、河长。
各级总河长负责辖区内河长制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解决河长制推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河长主要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和综合整治工作,督导相关行政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并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问责。
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告。河长公示牌应当在河道显著位置竖立,标明河长姓名、职责、河道概况、管理保护目标、监督方式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信息化监管)
市水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水源地水质、取水水量、供水水质、排放口水量和水质、入河排污口水量和水质、重点水功能区水质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人民政府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特大型取水单位监督管理)
市水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对特大型取水单位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通过考核、抽检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务公开)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将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水生产服务信息数据应当按照要求,接入本市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水务、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监测以及河道治理、水环境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
水务行政部门、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依法履行水务监督管理职责。
水务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络平台,受理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水务行政部门、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及其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长三角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建立水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可共享水污染源信息、水环境质量信息、对跨界水源地造成影响的突发水污染事故的信息等水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定期协商区域内水资源利用、污染排放控制等事项,协调解决突出水环境问题。
第二十九条(对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理)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供水企业、重点取水单位、重点用水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评估、改造或者核查、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未按照规定填没封井的处理)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填没封井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水务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填没封井,所需费用由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水平衡测试规定的处理)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取水单位、用水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由水务行政部门扣减其30%以下取水、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照要求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履行节水义务的处理)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循环利用或者未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务行政部门扣减其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三条(对无证排水的按日计罚)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水务行政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自动监测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水务行政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填堵河道要求的处理)
建设单位填堵河道不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有关用语)
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水利控制片,是指基于流域水利或者水资源分区,适应水安全保障、水资源配置、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保护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需要,综合考虑区域地形地势、河湖水系、行政区划、经济社会发展、承泄区等因素确定的水利分区。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取水、用水单元和取水、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非常规水资源,是指区别于传统意义上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主要有雨水、再生水(经过再生处理的污水和废水)、海水等。
低影响开发雨水设施,是指在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为维持场地开发前的水文特征,在雨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之前,用于控制雨水径流产生、减排径流污染、收集回用雨水和削减峰值流量的雨水渗透、净化、滞蓄、回用设施。
河湖水面率,是指区域水面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率。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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