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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条:实行源泉扣缴的支付人的界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4条释义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释义]本条是对实行源泉扣缴的支付人的界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中支付人作出定义。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作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又意味着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和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支付人的标准。以前的外资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也没有明确支付人的具体含义。本条是对支付人的进一步具体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羊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在我国,扣缴义务人一般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如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同时,还有其他确定扣缴义务人的方式,如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距离税务机关较远的地区,可以委托区、乡人民政府代征屠宰税。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合同支付人可能有多个,可以理解为根据取得收入的合同负有支付义务的人,还可以理解为实际上负担了价款的人,所以有必要明确规定判断支付人的标准。考虑到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税款最为方便,而且税务机关也容易进行税源管理,为了避免实践中支付人逃避扣缴义务或者错误指定扣缴义务人,本条明确规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支付人,包括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和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二、支付人的范围

  本条所称支付人,是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负有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当事人接受他人委托与非居民签订协议,也应作为支付人履行扣缴非居民企业税款。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非居民企业向我国提供技术、设备、租金、或者投资时,除了与居民企业之间进行往来外,还可能向其他机构、团体,甚至个人之间也发生这些业务往来,这些机构、团体、个人在支付相关款项时,也应作为支付人,履行扣缴非居民企业税款的义务。同时,支付人也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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