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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条:加收利息适用的比例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2条释义

 

    第一百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释义】本条是有关加收利息适用的比例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征利息所适用的利率的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税款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收利息。但是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加收利息的具体比例和方式,利息包括贷款利率、存款利率、不同期限不同种类的利息、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以及其他利息。本条正是对利息的进一步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加收的利息是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考虑到利率在不断的变动,每年的基准利率可能不相同。

       本条规定了确认利率的时间是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利率,基础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准利率在利率体系、金融产品价格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它与其他金融市场的利率或者金融资产的价格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基准利率所反映的市场信号,或者中央银行通过基准利率所发出的调控信号,能有效地传递到其他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价格上,是融资者衡量融资成本,投资者计算投资收益的普遍公认的利率水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存款业务的指导性利率,存款利率暂时不能上、下浮动,贷款利率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毛至上浮70%。为了防止操作中的不一致,为体现公平税负和鼓励依法纳税,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实施条例在此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加收的利息,是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的利息,对纳税人的避税行为起一定的威慑作用。为了体现资金占用时间长度不同而产生的成本不同,此处规定了应采用与补税期间同期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即补税期间如果是三年,则需要相应采用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本条的规定较《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滞纳金轻一些。加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而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者逾期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期限,是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到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如果是经批准延期纳税的,是从延期期限届满次日起到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

       二、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减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

       为了鼓励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配合提供关联业务调查有关资料,本条规定对于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减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主要目的是督促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积极准备、保存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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