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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六部《法国民法典草案》

目次

一、被人们普遍忽视的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民法

二、法国大革命时期民法的法典化现象

三、法国大革命期间的六部《法国民法典(草案)》


一、被人们普遍忽视的法国

大革命时期的民法

(一)法国大革命时期民法的界定

所谓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民法(droit révolutionnaire),是指从1789年6月17日至1804年3月21日之间的民法,这一时期的民法之所以从1789年6月17日开始计算,是因为在这一天,法国旧的政治制度当中的全国三级会议(États généraux ou les états généraux du royaume) 寿终正寝并因此被法国1789年6月17日新的政治制度即法国国民制宪议会(L'Assemblée constituante ou Assemblée nationale constituante)所取代。而这一时期的民法之所以以1804年3月21日作为结束,是因为在这一天,法国立法者公布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学者将这一期间的民法称为过渡时期的民法或者中间阶段的民法(le droit intermeédiaire),也就是从旧法时期的民法过渡到现代民法时期的民法,因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被认为是现代民法的开端。 

(二)法国大革命发生的原因

所谓法国大革命(la révolution française),是指在1789年5月5日至1799年11月9日之间发生在法国的一段深刻影响法国和欧洲其他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进程的伟大社会变革运动。除了让统治法国长达几个世纪的旧制度即绝对君主制度、封建制度和建立在这些制度基础上的等级制度、特权制度土崩瓦解之外,法国大革命还让法国建立起民主共和制度。 

1789年6月20日,革命者发表了著名的网球场宣言(Le serment du Jeu de paume),要求法国制定宪法并且规定政治权利属于人民而不是国王、君主;7月14日,革命者攻占了象征封建制度的巴士底监狱;8月26日,革命者颁布了著名的人权宣言即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 de 1789),宣称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所有公民均享有基本权利、自然权利、天赋权利,并且主张建立通过选举产生的议会。1792年9月22日,在宣布成立法兰西第一共和国时,革命者将路易十六推上断头台并因此结束了绝对君主制度。 

在法国大革命期间,不同的派系斗争和民众情绪的日益高涨导致1793年至1794年恐怖统治的产生。罗伯斯庇尔和雅各宾派覆亡以后,热月党人建立督政府,于1795年掌权,直至1799年拿破仑执政后结束。法国大革命中现代社会帷幕的拉开,共和国的成长、自由民主思想的传播、现代思想的发展以及各国之间大规模战争的出现都成为革命的标志。作为近代伟大民主革命而受到赞扬的同时,法国大革命也因期间一些暴力行为而为后世所诟病。 

1789年,法国之所以发生影响深远的大革命,其最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在1789年之前,法国旧制度因为其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即政治上的绝对君主统治和强烈的中央行政集权而无法满足不断进步和发展的社会需要,民众尤其是其中的第三等级的人对法国旧制度的不满与日俱增。此外,在1789年,王权虽然战胜了封建制度,但是,它并没有废除封建制度,而是继续维持它,即便封建制度已经没有一般的政治价值,尤其是从经济方面看,即便封建制度运行起来程序缓慢、代价高昂,亦是如此。如果要推翻1789年之前旧制度所具有的这两个基本特征,并因此满足不断进步和发展的社会需要,人们就必须进行革命。 

其二,在1789年之前,法国旧制度尤其阻止改革的进行,让人们在社会变更面前无能为力,这一点尤其表现在税负改革的阻力方面。在法国大革命之前,人们对当时所实行的税制尤其无法容忍,因为除了实行不平等、不公平的税负之外,王权、君主所征收的税负多如牛毛。首先,某些自然人和法人享有免交税负的特权,而另外一些自然人和法人则应当缴付税负。事实上,在法国大革命之前,缴付税负的人主要是第三等级的人即平民,贵族和神职人员很少会交税。其次,虽然均为王权所统治,不同的地方所缴付的税负也是存在差异的。最后,随着王权、君主的开支不断增加,尤其是随着战争的发生,王权、君主的财政赤字越来越大,王权、君主不断增加新的税负,让纳税人缴纳的税负越来越重。如果要建立公平的税负制度,则人们必须进行革命,否则,他们将要继续承受旧制度所强加的不合理、不平等、不公平的税负。 

其三,最后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18世纪的观念、理论尤其是其中的政治哲学观念、政治哲学理论对法国民众的影响。在18世纪,人们在主张两种截然相反伟大的政治哲学观念、理论,这就是个人主义哲学观念、理论(courants philosophiques individualiste)和国家主义哲学观念、理论(courants philosophiques étatiste)。关于个人主义哲学观念、理论对法国大革命的影响,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

在18世纪,国家主义哲学理论主张,作为三权分立的标志,制定法不应当由王权、君主制定,而应当由专门的、统一的并且独立于王权、君主的立法者制定,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应当是一般利益、公共利益的体现;国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取缔一切妨害个人直接行为和限制个人自由的群体、组织,尤其是手工业和商人所成立的行会。为了维护个人的利益,人们应当限制国家享有的权利。

在取缔旧的群体、组织时,人们应当建立新的组织,在这些组织当中,公民之间是平等的、自由的。此外,在18世纪,哲学家和法学家开始主张精神生活与民事生活之间的分离,主张婚姻不再受到教会法的支配而应当由民法规范和调整。为了取缔法国旧制度当中的行会,为了实行政教分离并因此实现婚姻世俗化,人们必须进行革命,否则,他们仍然生活在限制其自由的行会制度当中,仍然过着精神性的婚姻生活。 

(三)法国大革命对公法和私法产生的影响

在法律史上,法国大革命同时对公法和私法产生了广泛而且深远的重大影响,并且对公法产生的影响要远比对私法产生的影响更大,因为法国大革命标志着人们同旧的政治制度、旧的社会制度、旧的法律制度的彻底决裂和建立新的政治制度、新的社会制度和新的法律制度的尝试。换言之,作为一个历史的转折点,在彻底废除旧的政治制度、旧的社会制度和旧的法律制度的同时,法国大革命也试图建立新的政治制度、新的社会制度和新的法律制度。

具体来说,法国大革命彻底颠覆了法国旧法时期的公法制度,让法国公法尤其是宪法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除了废除了旧法时期公法所建立的各种各样的政治组织之外,还废除了旧法时期王权、君主所颁布的各种各样的公法。Jean Bart对此做出了说明,他指出:“在1789年初期,随着三级会议嬗变为国民制宪议会,法国的政治组织完全发生了改变。除了作为一种新的公法的基础之外,法国新的政治组织也作为自由国家的基础,无论是以此种形式还是以彼种形式存在,此种自由国家均在以后的世纪获得了胜利。”  Francois Terré也对此做出了说明,他指出:“尤其是在公法和宪法当中,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法律与旧法之间的决裂是明显的、有时也是进步的,因为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法律制定了法律规范,诸如人权的宣示和先后制定的宪法。” 

具体来说,法国大革命对公法产生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它颠覆了旧法时期的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组织,让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独立,让法国从一个极权国家嬗变为民主、自由的国家。其二,除了制定了法国宪法之外,它也制定了公民权利和人权宣言,除了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各种各样的宪法权利、人权和公民权利之外,它还确保国家、国家政治组织对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人权的尊重。其三,其他具体领域公法的废除和建立。例如,法国大革命在税法领域进行了完全的变革,除了废除了旧法时期的税收制度、税收特权制度之外,它还建立了新的税收制度。 

法国大革命也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旧法时期的民法制度,并因此建立起新的民法制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过渡时期的民法首次采取了个人主义理论,将人的个人自由、民事权利平等、财产所有权受尊重权等伟大的民法观念、民法原则视为过渡时期的民法观念、民法原则。这些伟大的民法观念、伟大的民法原则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明确承认和规定。在今时今日,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民法所承认和确认的这些伟大观念、伟大原则仍然构成民法的基本观念、基本原则,成为民法当中挥之不去的内容,在决定着民法性质的同时,它们也构成民法内容当中最稳定、最基本的内容。

Jacques Ghestin和Gilles Goubeaux对此作出了说明,他们指出:“人们对法国大革命时期民法的了解远不如他们对旧法的了解,即便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民法在法律史上发挥着将旧法与现代法连接起来的作用:对于历史学家而言,过渡时期的民法并不古老,而对于民法学家而言,过渡时期的民法则太过古老。然而,过渡时期的民法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18世纪的哲学家所宣称的并且被法国大革命时期的革命者所采用的观念的影响下,我们的法律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Jean Bart也对此做出了说明,他指出:“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虽然私法的变革要比公法的变革缓慢得多、不完全得多,但是,公民之间的关系也因为法国大革命初期的几周通过的伟大法律文本而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尤其是因为1789年8月4日夜晚所通过的法律 和1789年8月26日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所采用的最著名的、最一般的原则而发生了重大的改变。” 

另一方面,虽然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立法者频繁起草的《法国民法典(草案)》均没有最终成为正式的民法典,但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立法者也制定了某些民事法律,将法国大革命时期民法所贯彻的诸如平等、自由等伟大观念、伟大原则落实到诸如人法、物权法和契约法当中,除了让这一时期的人法、物权法和契约法区别于旧法时期的人法、物权法和契约法之外,也让法国大革命时期民法所具有的伟大观念、伟大原则落实到民法的具体规定当中。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立法者所制定的这些民事法律影响同样广泛、深远,因为这些民事制定法所规定的内容也被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现代民法所吸收并且被规定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当中。 

应当说明的是,在讨论民法史时,民法学者虽然高度重视旧法时期的民法和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作为标志和代表的现代民法,但是,他们却极度轻视过渡时期的民法,因为在讨论民法史时,他们仅仅以最简略的方式和最少的篇幅对过渡时期的民法做出说明。这从民法学者在讨论民法史时对待过渡时期民法的态度可窥一斑。在其《民法总论》当中,Christian Larroumet和 Augustin Aynès至少用了7页的篇幅讨论旧法时期的民法, 至少用了13页的篇幅讨论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标志的现代民法, 而他们仅仅用了1页多的篇幅讨论过渡时期的民法。在其《民法总论》当中,Jacques Ghestin和Gilles Goubeaux也采取了类似的态度。在该著作当中,他们用了4页的篇幅讨论旧法时期的民法, 用了12页的篇幅讨论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作为基础的现代民法, 而他们仅仅用了1页多的篇幅讨论过渡时期的民法。 

二、法国大革命时期民法

的法典化现象

法国大革命时期民法所具有的一个主要特征是,通过起草各种各样的《法国民法典(草案)》的方式,革命者试图以民法的法典化方式统一民法并因此让民法典成为民法的唯一渊源。

(一)法国大革命之前民法渊源的分散化

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法国旧法时期民法渊源具有多样化的特征,除了习惯法、罗马法、教会法以及国王制定的法律之外,民法渊源当中还包括不能够忽视的民法学说和司法判例。 

不过,虽然法国旧法时期民法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但是,法国旧法时期的民法所具有的一个最主要的、最重要的特点是,民事制定法的多样性。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民事制定法是最具有多样性的东西了。除了让人们产生法国旧法时期的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不连贯和混淆的观念之外,民事制定法的多样性没有任何其他意义。在法国旧法时期,每一个省和每一个地区均由自己的特殊民事制定法所规范和调整。因此,法国不仅不存在唯一的一部民法典,而且还至少存在360部小的、地区性的法典。这些法典有时在整个省适用,但是,最经常的情况是,它们仅仅在一个非常有限的地区适用。” 

(二)在18世纪末期主张民法法典化的两位民法学者

从18世纪中后期一直到法国大革命之前的1789年,除了少数学者之外,法国大多数民法学者均对民法的法典化持怀疑态度,包括被誉为《法国民法典》之父的Pothier在内,除了主张维持既存的法律现状之外,他们均反对制定统一适用的《法国民法典》,因为这样的原因,在1789年之前,法国民法当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国民法典(草案)》。在法国大革命之前,主张民法统一化的学者包括Jérôme Pétion de Villeneuve (1756-1794)和Picard de Prébois。 

1782年和1783年,Jérôme Pétion de Villeneuve出版了自己的两卷本的民法著作《民事制定法和诉讼法》。在该著作当中,Pétion主张,鉴于法国民事制定法所存在的过于纷纭复杂、晦涩难懂和压制暴戾的问题,因此,我们采取措施,根据人的理性和正义的要求

,将对各种各样的内容进行规范和调整的民事制定法打造成一部简单明了、清晰可见、统一适用的法典,以便让不同的民事制定法之间能够形成最完美的和谐一致。 

1788年,Picard de Prébois出版了自己的两卷本的《制定法的单一法典化或者法理学的反思》。在该著作当中,Picard de Prébois认为,虽然法国现实生活当中存在制定法,但是,法国现实生活当中的制定法形形色色、多种多样,除了呈现出一盘散沙的状态之外,这些制定法之间也存在不和谐、不清晰、相互矛盾、不公平甚至野蛮的问题。因为“制定法之间的矛盾是如此让人反感的,因此,某一个地方的富人在另一个地方成为穷人,某一个地方具有正义感的人在另外一个地方成为应当受到责难的人,某一个地方的自由人在另外一个地方则成为奴隶。事实上,制定法的多样性催生出利益的多样性,利益的多样性催生出居心叵测的利己性,而居心叵测的利己性催生出人与人之间的冷漠无情、无动于衷以及所有其他毒害人类灵魂、腐蚀人的精神的罪恶。”  

Picard de Prébois指出,如果要消除制定法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尤其是,如果要消除人与人之间基于极端的自私自利而产生的罪恶,人们就必须统一民事制定法,以便让所有的人在所有民事问题上适用立法者制定的统一法律,这就是民法典的制定。“在王国范围内,某些治安性质的制定法可以是不同的,因为在制定这些法律时,人们要考虑所在地方的气候、必要性和旧的习惯,此时,制定法的不统一并不会产生重要的后果。与此相反,民事制定法则应当是统一的:立法者必须在整个王国范围内一视同仁地做出规定;在制定民事法律时,他们所规定的原则应当将具有同样感情的人统一起来;民事制定法应当能够产生让所有个人均获得令人愉悦吸引力的效果,该种吸引力将人与人之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并因此让他们所在的社会、所采取的行动、所从事的商事活动和所签订的契约环环相扣。”  

(三)法国大革命时期以失败告终的各种民法典草案

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除了颁布了法国著名的《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并因此对个人享有的自然权利、人权、公民权利做出了规定之外,法国人还废除了18世纪末期之前旧的社会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并因此建立起新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随着旧的社会制度的摧毁和新的社会制度的建立,妨害法国制定在整个王国范围内共同适用的民法典的一系列障碍已经被清除。

一方面,通过废除法国大革命之前的外省制度(provinces)并因此建立新的、统一的行政区划制度 ,法国大革命在法国实现了政治上的统一;另一方面,通过废除法国大革命之前各省所存在的最高法院(Parlements)的方式,法国大革命在法国实现了司法制度的统一,因为它建立了我们在今时今日所熟知的司法制度: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唯一的一个最高法院。通过唯一的一个最高法院,统一的司法制度确保了所有地区的法官要尊重统一的制定法,并且确保他们对制定法做出统一的解释。 

虽然法国人早就产生了统一法国法律尤其是法国民法的想法,但是,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此种想法并不强烈,并且基于各种各样的阻力,此种想法实现的可能性异乎寻常得低。到了法国大革命时期,伴随着法国政治上的统一,统一法国民法典的想法异乎寻常地表现出来了。Philippe Sagnac (1868-1954)对此做出了说明,他指出:“给法国人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时期革命党人的愿望,随着法国统一步伐的加快,法国人统一民法典的想法也逐渐明显。不过,仅仅到了法国大革命时期,此种想法才如此强烈地表现出来。在社会变革的过程当中,在与内部和外部的抵抗势力作斗争时,为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法国人至少花费了15年的光阴。在15年的时间内,法国人兢兢业业于民事制定法的统一,孜孜以求地迈向完成民法典的目标,以便通过所制定的民法典取代之前所实行的由习惯、成文法、国王法令和教会法结合在一起所形成的畸形法律。” 

1789年,法国全国三级会议在其陈情书(Les cahiers de doléances)当中明确主张,法国应当制定在整个王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民法典,以便消除法国不同地区分散适用的民法。除了三级会议在其陈情书当中主张民法典的制定之外,法国的贵族组织(la Noblesse)和乡村共同体(communautés rurale)也均在其陈情书当中主张对民法进行改革并因此制定统一适用的一般民法典。1789年7月27日的宪法草案第10条规定:“只有通过制定适用于所有公民的清晰的、准确的和统一的制定法,公民的权利才能够获得保护,他们的义务和应当受到制裁的侵害行为才能够被确定。” 

1790年7月5日,国民制宪议会的巴黎贵族议员François XII de La Rochefoucauld(1747-1827)公爵对国民制宪议会宣称:“一旦国民制宪议会成立,则国民制宪议会的立法者应当殚精竭虑,以便建立完全的制定法制度。”  在同一天即1790年7月5日,国民制宪议会颁发命令,决定起草《法国民法典(草案)》,其命令明确指出:“民事制定法应当由立法者予以审视和改革。也就是,立法者要制定一部简单明了、条理清晰、与宪法的规定相符的、在整个王国共同适用的一部一般法典。”  

1790年8月16日,国民制宪议会在其颁布的1790年8月16-24日的法律即关于司法组织方面的法律当中重复了1790年7月5日的决定, 该法规定“要由立法者对民事制定法予以审查和改革,并且要以简单明了、条理清晰和与宪法的规定相适应的方式制定一部民事制定法方面的一般法典”,以便“让所有世人均能够理解它。” 在决定制定唯一一部民法典时,国民制宪议会甚至异想天开地认为,随着统一的民法典的制定和实行,人们有朝一日可能会取消法官和律师,因为“在每一个人均对自己享有的个人权利了如指掌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人会侵犯他人享有的权利。” 

1791年9月3日,国民制宪议会在其制定的法国宪法即1791年的宪法(Constitution française de 1791)当中明确规定:“要制定一部在整个王国共同适用的民法典。” 虽然国民制宪议会分别在1791年颁布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和《法国刑法典》,但是,它并没有成功地制定《法国民法典》, 虽然它组织和起草了一部民法典草案即Jean de Dieu d’Olivier(1753-1823)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但是,它组织和起草的这一部民法典草案夭折了,没有成为正式的民事法律。关于Olivier起草的这一部民法典草案的主要内容,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

随着国民制宪议会被1793年的国民公会(la Convention nationale) 所取代,国民公会继续国民制宪议会没有完成的法典化的任务。为了起草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成文法典,它成立了一个立法委员会即“民事立法、刑事立法和封建制度立法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和起草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成文法典。

一方面,该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起草有关刑法方面的法典。在废除1791年的刑法典时,该委员会委托Philippe-Antoine Merlin(1754 -1838) 一个人负责起草法国刑法典。1795年,Merlin完成了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在没有做出任何修改、增加、减少的情况下,国民公会于1795年10月25日通过了他起草的《法国刑法典》,这就是1795年的《法国刑法典》。该刑法典被称为《犯罪和刑罚法典》(Code des délits et des peines),由646条所组成。该刑法典体系完整、条理清晰,除了对各种各样的概念做出了界定之外,该刑法典还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刑罚做出了区别和区分。不过,该刑法典也存在不少问题:它完全是一部理论著作,实践性不足;内容过分详尽,对一些细小的内容做出了规定;与其说它是一部刑法典,毋宁说它是一部刑事诉讼法典。 

另一方面,该委员会也负责组织和起草有关民法方面的法典。1793年7月8日,Pierre-Toussaint Durand de Maillane(1729-1814)将自己起草的民法典草案提交给国民公会下设的立法委员会,该民法典草案被称为《对法国公民统一适用的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Durand de Maillane的《法国民法典(草案)》。在1793年和1794年,Jean-Jacques Régis de Cambacérès(1753-1824)起草并且分别向国民公会下设的立法委员会提交了两个版本的民法典草案,这就是《民法典第一草案》(Le premier projet de code civil)、《民法典第二草案》(le deuxième projet de code civil)。

1795年11月2日至1799年10月25日,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国民公会被督政府(e Directoire)所取代并因此成为法国政权的执掌者。督政府规定,法国的立法机构分为上下两院(deux chambres législatives):上院为元老院(le Conseil des Anciens),由250人组成,下院则为500人院(Conseil des Cing-Cents),由500人组成,下设立法委员会(la Commission législative)。 

虽然法国政局发生了变化,但是,督政府并没有放弃国民公会之前所进行的法典化尤其是民法法典化的工作,因为在督政府成立之后,它继续委托Cambacérès起草《法国民法典(草案)》。在与制定法分类委员会(Commission de la classification des lois)通力合作之后,Cambacérès于1796年向下院的立法委员会提交了所起草的《民法典第三草案》(Le troisième projet de code civil)。在法国督政府末期和执政府初期,也就是在1799年年末,Jean-Jacques-Ignace Jacqueminot (1754-1813) 向督政府下院的立法委员会提交了法国大革命时期最后一部《法国民法典(草案)》。 

虽然这些民法典草案均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而以失败告终,但是,它们仍然在民法典的统一化道路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三、法国大革命期间的

六部《法国民法典(草案)》

 (一)Olivier在1789年起草的《法国民法典(草案)》

在1789年的《法国民法典(草案)》当中,Olivier对民法典的起草应当遵循的12个主要原则做出了说明,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立法者应当遵循12个主要原则(maximes principales)。

原则一:简短原则,根据该原则,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尽量简短一些,以便所有公民尤其是没有文学修养的公民能够理解 ;原则二:同时规定自然法和专横法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民法典当中既要包括实在法、专断法的内容,也应当规定自然法的内容,这些内容源自公平和理性;原则三:统一原则,根据该原则,虽然民法典是由不同编章组成的,所有的编章均应当形成一个统一中心,均应当服从于立法者制定民法典的目的;原则四:体现最大限度的社会利益的原则,根据该原则,立法者制定民法典的唯一目的是为了维护最伟大的社会利益,这既是民法典具有权威性的唯一原因,也是民法典能够得到强制执行的原因。 

原则五:以符合普遍理性要求的、最清晰的方式实现民法典的目的,根据该原则,立法者应当采取与国家主人的普遍理性相符合的最清晰的方式实现制定民法典的目的。原则六:文明民族会继承古代文明民族真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一个真正文明的民族所具有的普遍理性会认真对待古代社会高度文明的民族所遗留下来的普遍理性,这一点是完全能够令人信服的;原则七:最完美结合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实在法应当包含在自然法当中,自然法应当与实在法结合在一起,以便让民法典成为最完美的法律。 

原则八:民法典应当平等对待人的原则,根据该原则,为了让制定法体现国家主人的普遍理性的要求,立法者制定的民法典应当平等对待人。原则九:人不能够被制定法所束缚的原则,根据该原则,虽然立法者制定了民法典,但是,国家主人不能够像过去那样生活在君王所颁布的制定法当中,一方面,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情形均做出规定,另一方面,在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也能够根据案件的情况做出判决。实际上,这一原则是上述第一个原则的结果。 

原则十:国家主人最充分享有权利和最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民法典的制定要达到让国家主人充分享有权利、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效果,这是制定法所实现的目的的要求。原则十一:民法典的功效原则,根据该原则,民法典之所以能够起到让国家主人充分享有权利和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目的,是因为民法典显然是有用的,并且经验证明民法典是有效用的。原则十二:维持和鼓励良好道德原则,根据该原则,仅仅在立法者试图维持、鼓励良好道德或者改善道德滑坡景象时,权利的享有才是最有益的。 

具体来说,Olivier的《法国民法典(草案)》除了一个序条(article préliminaire)之外共四编419条:第一编为“人”,共6章139条,分别对人和家庭做出了规定:第一章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第二章为父的亲权,第三章为母亲的监护权,第四章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财产管理人,第五章为已婚妇女,第六章为嫁妆;第二编为“物、物的使用和获得方式”,共7章68条,分别对所有权和他物权做出了规定:第一章为所有权总则,第二章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第三章为共有所有权,第四章为能够取得所有权人的人,第五章为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第六章为地役权,第七章为占有和时效。 

第三编为“继承”,共8章96条,分别对继承涉及到的内容做出了规定:第一章为继承总则,第二章为亲等的计算,第三章为直系卑亲属,第四章为直系尊亲属,第五章为共同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第六章为父亲或者母亲的遗产,第七章为遗嘱和遗嘱协议,第八章为非婚生子女的婚生化和引起的财产继承关系。第四编为“债”,共七章117条,分别对债法涉及到的内容做出了简要规定:第一章为债法总则,第二章为保证,第三章为抵押、借贷和联系;第四章为某些其他类型的契约;第五章为证据和推定;第六章为有关之后的某些一般规则;第七章为从所接受的法律当中所产生的债,也就是因为人的普遍理性即自然法所产生的债。 

(二)Durand de Maillane在1793年所起草的《法国民法典(草案)》

Durand de Maillane在1793年起草的《法国民法典(草案)》共四卷,除了规定了民法的内容之外,也规定了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是一种将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混淆在一起的民法典草案。具体来说,第一卷为制定法的一般规定,不过,他并没有在该卷当中起草任何具体的法律条款,仅仅对民法典所规定的所有内容共同适用的制定法做出了简要的说明。  

第二卷为家庭和继承法,共八编92条:第一编共2章,第一章为结婚和离婚,第二章为夫妻配偶之间的契约规定;第二编为收养;第三编为父母的亲权;第四编为非婚生子女;第五编为监护权;第六编为财产管理人;第七编为法定继承,共二章:第一章为直系亲之间的法定继承;第二章为旁系亲之间的法定继承;第八编为遗嘱继承,共三章:第一章为遗嘱的规定方式;第二章为遗嘱的形式;第三章为遗嘱的密封和遗产清单。 

第三卷为财产所有权和占有(Des titres et possessions),共六编88条:第一编共三章:第一章为财产总则和财产的范围;第二章为财产的租金和使用费;第三章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第二编为赠与;第三编为买卖和抵押,共2章:第一章为买卖行为的形式;第二章为抵押;第四编为时效;第五编为冲积地和公共水域;第六编为债和社会契约(Des obligations & conventions sociales)。 

第四卷为民事程序和民事判决(Des procedures et jugements civil),共五编56条:第一编为诉权;第二编为治安判决(DesJuges de paix);第四编为私人仲裁和自愿和解;第四编为公共仲裁,共2章:第一章为公共仲裁机构;第二章为公共仲裁之前的程序形式;第五编为判决的执行。 

(三)Jean-Jacques Régis de Cambacérès起草的三个《法国民法典(草案)》

1793年7月,除了成立了由Jean-Jacques Régis de Cambacérès领导的立法委员会并且由其具体负责起草《法国民法典(草案)》之外,国民公会还要求立法委员会在成立之后的一个月内拿出《法国民法典(草案)》。基于国民公会限期的要求,立法委员会在1793年8月9日向国民公会提交了自己的成果,这就是《民法典第一草案》(Le premier projet de code civil),也就是《Cambacérès的第一草案》(premier projet Cambacérès)。

1793年8月9日,Jean-Jacques Régis de Cambacérès将其起草的《民法典第一草案》提交给法国当时的国民公会予以讨论。Cambacérès起草的《民法典第一草案》在性质上是一种“自然法典(Code de la nature),因为它建立在人的理性的基础上,以担保人的自由作为己任。”换言之,《民法典第一草案》迎合了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新观念,将自然法作为自己的理论根据。《民法典第一草案》建议,在人法和家庭法当中实现真正的革命:它不仅确认了离婚方面的制定法,而且还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共同管理权;不仅废除了父权,而且还建立了未成年人的收养制度;在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遗产继承权方面,它规定,一旦生父承认自己是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并且如果所承认的非婚生子女不是通奸所生的子女,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在经过了将近3个月的讨论之后,虽然国民公会于1793年10月28日公开了《民法典第一草案》,但是,它并没有正式通过该草案并因此让其成为正式的民法典。国民公会之所以没有正式通过该草案并因此让其成为法国正式的民法典,一方面是因为它认为,该民法典草案太过冗长、太过复杂、太过保守,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革命精神相距过远;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政治环境所发生的变化,这就是山岳派(Montagnards) 战胜了吉伦特派(Girondins) 并因此成为国民公会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山岳派占据了国民公会之后,除了通过所成立的革命政府对包括国民公会当中属于吉伦特派的主要成员实施血腥屠杀之外,山岳派没有更多的时间讨论民法典并因此让《民法典第一草案》成为正式的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草案》共四卷719条,除了对民事实体法做出了规定之外,它也对民事诉讼法做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一草案》的前三卷所规定的内容为民事实体法,而第四卷所规定的内容则为民事诉讼法即诉权(des actions)。限于篇幅,笔者仅简要地介绍其中的前三卷内容。《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第一卷为人的身份(De l’état des personnes),共十编184条:第一编为一般规定,第二编为婚姻,第三编为夫妻配偶的权利,第四编为未成年子女,第五编为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第六编为离婚;第七编为收养;第八编为监护;第九编为一般禁止;第十编为失踪。  

第二卷为物(Des Biens),共三编140条:第一编为物的一般分类;第二编为享有物权的方式,共六章,分别对财产所有权、占有、用益权、使用权、不动产服务(Des Services fonciers)以及不动产的租赁(Les rentes foncières)做出了规定;第三编为契约之外人们取得物权的方式,共五章,分别对先占、添附、赠与、继承和时效做出了规定。 

第三卷为契约(Des Contrats),共12编277条:第一编为债法总则;第二编为作为取得财产手段的债;第三编为买卖和互易契约;第四编为租赁契约;第五编为公司和共同体契约(Des Sociétés et Communautés);第六编为承包契约;第七编为借用和借贷契约;第八编为汇兑契约;第九编为保管契约;第十编为委托契约;第十一编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权利;第十二编为抵押。 

1794年9月9日,在权衡了人们针对《民法典第一草案》所提出的各种批评意见之后,Cambacérès领导的立法委员会向国民公会提交了一个新版本的民法典草案,这就是《民法典第二草案》(le deuxième projet de code civil),也就是《Cambacérès的第二草案》(deuxième projet Cambacérès)。虽然《民法典第二草案》与《民法典第一草案》非常相似,但是,它的法律条款数量要比《民法典第一草案》少很多,因为它仅有297条,在贯彻最彻底的个人主义哲学原则的基础上,它以碑铭体(style lapidairen)、高度文学化的方式对“每一个人在民事生活当中均会遇到的法律规范、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格言做出了规定。”虽然其中的某些法律条款已经被国民公会表决通过,但是,因为它的法律条款数量太少和太过革命化,因此,它也夭折了,没有成为正式的民法典。 

《民法典第二草案》共三卷297条,具体来说,第一卷为人,共八编64条:第一编为一般规定;第二编为父权和亲子关系;第三编为未成年子女和监护;第四编为成年人;第五编为结婚;第六编为配偶权;第七编为离婚;第八编为失踪。第二卷为财产,共八编79条:第一编为财产的分类和财产的享有;第二编为用益权;第三编为不动产服务;第四编为不动产的租赁;第五编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第六编为赠与;第七编为继承;第八编为时效。 

第三卷为债,共17编154条:第一编为债法总则;第二编为连带债;第三编为保证;第四编为债的消灭;第五编为证据;第六编为买卖契约;第七编为互易契约;第八编为租赁契约;第九编为公司契约;第十编为借贷和借用契约;第十一编为汇兑契约;第十二编为保管契约;第十三编为委托契约;第十四编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第十五编为质押;第十六编为优先权;第十七编为抵押。 

在督政府统治时期的1796年6月14日,Cambacérès以制定法分类委员会的名义将其起草的《民法典第三草案》提交给督政府的下院加以讨论。不过,正如《民法典第一草案》和《民法典第二草案》的命运一样,Cambacérès的《民法典第三草案》也寿终正寝,没有成为法国正式的民法典,不同的是,《民法典第三草案》夭折的原因既不是因为其内容过于冗长或者过于简短,也不是因为其规定的革命性太强,而是因为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在讨论《民法典第三草案》时,立法委员会拖拖拉拉,没有及时加以讨论。在提交给立法委员会之后的半年内,也就是到了1797年年初时止,除了讨论和通过了两个法律条款之外,还有1102条没有讨论,更不用说通过了;其二,政治事件的发生。1799年,法国发生了著名的雾月政变,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督政府被以拿破仑为首的执政府所取代。 

《民法典第三草案》共三卷1104条。具体说来,《民法典第三草案》的第一卷为人(Des Personnes),共八编394条:第一编为民事身份;第二编为父权和亲子关系;第三编为未成年人和监护;第四编为成年人;第五编为结婚;第六编为配偶权;第七编为离婚;第八编为失踪。 

第二卷为财产(Des Biens),共九编312条:第一编为财产的一般分类;第二编为用益权;第三编为不动产服务;第四编为不动产租赁;第五编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第六编为赠与;第七编为继承;第八编为遗产继承比例和遗产分配(Des rapports et partages);第九编为时效。 

第三卷为债(Des Obligations),共十七编398条:第一编为债的总则、债的原因和债的效果;第二编为连带债;第三编为保证;第四编为债的消灭;第五编为证据;第六编为买卖契约;第七编为互易契约;第八编为租赁契约;第九编为公司契约;第十编为借贷契约;第十一编为汇兑契约;第十二编为保管契约;第三编为委托契约;第十四编为债权人的权利;第十五编为质押;第十六编为优先权;第十七编为抵押。 

(四)Jacqueminot在1799年所起草的《法国民法典(草案)》

1799年12月21日,Jacqueminot向督政府下院的立法委员会提交了自己起草的、不完全的一部民法典草案即《法国民法典(草案)》。已经完成的部分包括五编759条,除了其他的一编即第一编加上了编号之外,其他四编均没有加上编号。

具体来说,Jacqueminot的《法国民法典(草案)》第一编为婚姻,共十节71条:第一节为一般规定;第二节为订立结婚契约所要具备的资格和条件;第三节为结婚仪式所要求的程序;第四节为结婚异议;第五节为婚姻无效的主张;第六节为结婚产生的债和民事效果;第七节为丈夫的权利;第八节为婚姻解散;第九节为再婚;第十节为配偶的权利,没有规定任何法律条款。 

第 编为成年和禁止,共三节42条:第一节为成年;第二节为禁止(De l'Interdiction);第三节为自愿委员会 (Du Conseil volontaire)。第 编为未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监护的解除,共三节116条:第一节为未成年人;第二节为监护;第三节为未成年、监护的解除。第 编为生前赠与和死因赠与,共九节163条:第一节为给予或者接受赠与的资格;第二节为赠与人能够处分的财产部分、超过时的减少;第三节为制定法所强加的法律条款;第四节为生前赠与;第五节为死因赠与;第六节为父母或者其他尊亲属在卑亲属之间所做出的比例分配;第七节为通过结婚契约对配偶或者婚生子女所做出的赠与;第八节为配偶之间通过结婚契约或者在婚姻存在期间所为的赠与;第九节为法国人对外国人所为的赠与。 

第 编为继承,共六章214条:第一章为继承的开始;第二章为继承应当具备的资格;第三章为各种继承顺序;第四章为非正规继承人或者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第五章为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第六章为遗产的分配比例和具体分割。第 编为夫妻配偶各自享有的权利,共三章153条:第一章为一般规定;第二章为法定共同体;第三章为约定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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