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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注意到了一些媒体对我院(2017)浙0102民初6号案件,即“老人转身与自行车相接触摔倒判赔案”进行报道,并引起网民的议论,在此就本案的相关情况作简要说明。

一、查明案件事实

  2016年3月6日,原告在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红楼大酒店外人行道上与朋友聊天,被告推行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经过该处,原告转身时与被告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原告失去平衡倒地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8452.73元。事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上城交警大队(第2016030601号)交通意外证明一份,载明上述经过,确认系意外事故。后原告自行前往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5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原告声称看到事发经过的案外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案外人明确陈述其听到声音回头时原告已倒在地上,并未看到事发经过。

二、相关问题的释明

  1、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了被告的后车轮与原告相接触后原告倒地的事实。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现场也缺乏监控录像。且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上城交警大队(第2016030601号)交通意外证明(原、被告均签字确认),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系意外事故,故原、被告在主观上均不存在故意或过失。

  2、此次意外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5703.91

  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115703.91元。

  3、被告分担原告部分损失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转身时与被告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失去平衡倒地受伤。尽管双方在该意外事故的发生中均不存在过错,但是该意外事故的发生与双方的行为均有关联,而该意外事故也确实造成了原告损失,为此应以原告损失为衡平标准,兼顾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偿付原告部分损失。

  4、被告愿分担部分损失,并自动履行判决,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在调解中表示愿意分担原告部分损失,唯对分担损失的数额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最终,法院以原告遭受的损失115703.91元为衡平标准,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约占原告的总损失17%)。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于4月6日主动联系法院表示愿自动履行判决,并于4月8日(上诉期届满前)将案款汇至法院账户,原告亦接受判决结果并领取了案款,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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