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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错误,法官该如何做补正裁定?

一、问题的提出


做出完整正确的裁判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然而法官做出的裁判可能出错,错误的类型和性质不相同,在司法制度中也就需要建构不同的救济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和实践中早已创设并承认了判决补正裁定制度,但是即使是最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诉解释)对此也仅设置了基本规则,实际上是在调整《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后,重新发布了1992年《民诉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这种选择在保持规则和实务的连贯性的同时,也将原规则的模糊之处“照单全收”。对此,应提炼规则的理论核心,如后文详述,强调补正裁定的对象是判决中的显然错误。


二、补正民事判决形式错误的既有实践


在现行法上,当涉及判决书中的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时,法院可以通过不可上诉的裁定补正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


法官如果在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文字差错严重,应收回裁判文书,并且分别以校对章补正、重新制作裁判文书或者制作裁定予以补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四条)。


这样看,对于形式上的错误,现行法已经明确设立了补正裁定制度,由于规则长期不变,也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实务做法。至于如何在这一基本规则之上判断笔误的内涵外延、如何具体安排补正的程序,仍有待进一步的解释。


三、纠正民事判决形式错误的比较经验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大陆法系的继受,制度设计需要回到德日大陆法系诉讼法理传统,本文以其中更为根本、经验更丰富的德国法作为主要参考,并首先简要介绍美国的相关制度,以作对比。


(一)美国的笔误及疏忽补正制度


在美国,裁判和其他案卷中的笔误(clerical mistake)和疏忽造成的其他错误,可以由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正。如果案件进入上诉程序,更正则需要以上诉法院许可为前提(F.R.Civ.P.Rule60(a))。笔误和疏忽错误之间是并列关系,后者的解释空间较大。


在内容上,补正程序虽然要追求法院和当事人的原意,但是也不能被用于改变原裁判的效果。与此相对,更为实质的错误应通过其他平行机制纠正。在程序上,补正不受任何时间限制。但是,上诉法院也可以无视初审法院的显然错误并假设判决正确做出,随后做出自己的判断。


(二)大陆法系的补正裁定制度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法院受到自己做出的裁判约束,不得撤销、变更或者补充该裁判(消极方面),本审级中的其他裁判在内容上也不得偏离在先裁判(积极方面)。但是作为例外,原判法院也可以补救形式错误和漏判。


整体来看,德国法提供了分别针对显然错误(§319ZPO)和本案事实(Tatbestand)部分错误(§320ZPO)两种补正裁定制度。


形式错误中的显然错误,是整个判决补正裁定制度中的重点。所谓显然错误,即法院的意思与判决中的表示不一致,而非意思本身的缺陷。上述错误的明显性要求满足客观或外部标准,即至少掌握了诉讼资料的当事人能够发现错误。在范围上,无论是由于当事人还是法官的原因导致的错误,无论是判决的首部、主文、本案事实还是理由部分中的错误,都应被更正。在程序上,补正程序可以由最初判决的法院或者上诉法院依职权启动。


就判决中本案事实部分的错误而言,只有做出判决的法院才在当事人申请下享有更正权。所谓本案事实部分,大致对应我国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不过后者针对法官对案件事实调查后的认识结果。判决书中的本案事实部分(§313INr.5ZPO),即未经法官评价的、当事人眼中的事实,应表述简洁、结构清晰地记述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权,相关攻击防御方法以及诉的声明(§313IIS.1ZPO)。当事人必须在送达后不可延长的两周期间内提出申请。除非能够满足上告法院对违反法令标准的审查要求,判决在宣告三个月后将不能被更正(§320IIZPO)。


(三)小结


在学理讨论中也应区别针对一般显然错误和事实部分错误的补正程序。参考大陆法系的前述经验,前者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并没有时间限制,涉及的错误也可以由上诉法院审查应尽可能被排除(但不会导致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而后者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并有时间限制,错误也只能由最初判决的法官(们)补正,以当事人意思为准并与直接口头原则相关。从结论上看,这也部分回答了我国学者对更正主体和应否设置时限的争议,即应对两种补正程序适用不同规则。区分的主要原因在于,两者针对的错误类型的性质不同,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也不同,不应等量齐观。


同时,概要来看,两大法系的补正制度都主要针对显然的形式错误,制度功能都主要在于使判决符合法官的本来意思,而不能在实质上修改已经做出的判决内容。


四、我国民事补正裁定制度的细化和发展


(一)补正裁定的适用对象


这里需要关注的要点是对明显形式错误的界定和补正程序的便宜性。将现有制度的更正对象提炼为显然错误,不会有太大的争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补正裁定纠正明显的形式错误的做法十分常见,具体比如错别字,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性别、生日、身份、或者住址错误,事实部分中金额的小数点位置或者数字错误,法律适用部分的引用法条编号、名称或者方式错误,主文部分未列明全部涉争房产或者主文内容,以及程序部分的本案案号或者主文中撤销原判的案号、法官人数或者法官签名错误等等。


而在某些边界案件中,就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认定法院和法官的真实意思。此时,法官既可以参照民事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又可以考虑判决书中其他部分的内容和庭审笔录等程序法辅助资料。其限制在于,这主要适用于独任法官当庭宣判的情况,此时由于庭审相对连贯,应推定坚持原来见解。相反,如果法官择期宣判,很难确认其在开庭和宣判之间没有改变原来的看法,而合议庭审判时也同样涉及开庭审理和合议庭评议之间的时间差。从相反方向来看,一些在实践中被视为笔误的情形,可能由于不够明显,值得进一步思考。


就诉讼费用而言,《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诉讼费用漏写”,指的就是已经就诉讼费用的分配做出裁判,但是未记入判决书的情形,此时同样需要以裁定补正。这里也要坚持前述显然错误的标准,在实践中其实很难通过当事人可得的资料证明。少数能够满足标准的情况,比如法院误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或者未能减半收取,可以归入误算的类型。


(二)补正便利与司法效率


在错误具有显然性时,还应考量法院补正的便利程度及相应的司法效率。形式错误的“明显”决定了其应客观可查,而不必总要经过听审程序。考虑到发现错误法院和案卷所在等实际情况,也不应强调只有原审法院、甚至原审法官才能补正。而且,我国法上不允许当事人单独对补正裁定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也正是考虑到该制度与其程序性质、制度功能和自身属性的适应性。当事人只能在上诉期内就案件上诉,上诉中可以将对补正裁定的不服一并提出。


对于实践中有争议的判决主文能否补正的问题,要回到显然错误的标准上。除非涉及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误算通常都会导致主文确定的金额变化。如果不允许改变主文金额,实质上即基本否定了对误算适用补正裁定制度的可能性,有违设立补正裁定制度的初衷。考虑到个案案情的具体情况,如果能够结合当事人书状、笔录、判决书的其他部分等发现纯粹的计算错误,当然可以通过补正裁定修改主文判定的金额。


基于相同理由,当事人对纠错的态度也应影响补正的必要性。在当事人希望更正时法院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甚至裁定补正,以维护判决书的严肃性。但是在当事人持无所谓态度,法官迳行补正的实际意义相对并不明显,此时应由法官裁量判断是否需要更正相关形式错误。


(三)事实部分错误的补正


笔者认为,虽然多数法域没有为判决书中事实部分错误设计专门补正程序,但是我国仍可以从立法论上参考前述德国经验。从功能上看,我国裁判文书应从功能上由判断和认定转向记载和证明功能,应借鉴德国判决书中本案事实部分的设计。事实上,无论未来这种功能是否调整,只要关注判决书目前作为公文书的证明力或者生效判决的预决事实效力(《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判决书事实部分都将具有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不过,毕竟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是对原有审判程序的重述,当事人事后不能再额外增补或者通过合意更改,补正中参考资料的来源也限于原审程序的亲历者和记录。同时,由于涉争判决的事实部分可能影响本案上诉程序或者另诉中相关事实主张的证明,对事实部分错误的补正也不能随时进行,而应有期限限制,以送达判决书后十五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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