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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延误工期,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租金损失

作者:王道勇 律师 仲裁员 合伙人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340号,审判长汪国献,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2、四川高院《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县粮油购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川民终30号,审判长杨鲁静,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

承包方:汉源县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案涉汉源县粮油超市复建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为8186937元。实际于2011年11月10日开工,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工程仍未竣工,延误工期389天(已扣除装修设计变更影响的78天)。一审法院委托对中航公司施工的已完工工程造价、未完工工程造价、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安全性、工程项目加固整改设计方案及造价和工期五个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已完工工程造价4444209.22元、未完工工程造价3338440.52元(未完工程对应的招标控制价5282674.47)、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折算为2893.80元/天)、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结果(部分构件强度不合格)、工程项目加固整改设计方案和修复造价(2553596元)以及修复工期为(3-6个月)。另查明,发包方已经支付工程款为5980596.16元。原审判决结果:一、中航公司退还粮油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536386.94元;二、中航公司赔偿粮油公司延误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125688.20元;三、中航公司赔偿粮油公司由于物价上涨引起的未完工程单价增加损失100万元;四、中航公司支付粮油公司整改费用2553596元;五、中航公司支付粮油公司垫付的鉴定费、辅助人员劳务费40万元。以上五项合计金额6615671.14元。施工方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施工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定由中航公司累加承担租金损失、未完工程单价增加损失、工程整改等赔偿责任,违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逻辑错误,适用法律有误。

争议焦点:原审对工期延误的责任及赔偿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一)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

中航公司与粮油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航公司承包建设汉源县粮油超市复建项目工程,工期为210天。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开工,应于2012年6月7日竣工。但直至2013年9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粮油公司解除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延误工期467天。扣除因设计变更延误的78天,实际延误天数为389天。中航公司申请再审称,工期延误系粮油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装饰装修设计变更、中航公司脚手架多次搭建和拆除所致。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航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444209.22元。粮油公司已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5980596.16元,超付工程款1536386.94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中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从未向粮油公司发出过催款通知。中航公司关于粮油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汉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3日汉府阅〔2014〕38号《研究汉源县粮油超市等灾后重建项目相关事宜的纪要》载明:县粮油超市项目计划于2012年6月10日竣工,但在2012年5月主体工程完工后,受装饰装修变更、施工方委托的原代理人携工程款潜逃及拖欠多家供货商材料款等原因影响,项目进展缓慢,至今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已严重超期,且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的问题,必须认真清理并加以整改;2014年2月,中航公司提出复工诉求,要求支付二次施工脚手架费用36万元,并对未完工程进行调价,增加工程款99万元,两项共计135万元。蜀会师审字第(2015)015号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相关文件通知精神,调整项目外墙装饰用干挂花岗石,施工方由此影响工期,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此段时间可以扣除78天。据此,原审法院在计算延误工期时已相应扣除因设计变更延误的78天。中航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考虑装饰装修设计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中航公司多次搭建和拆除脚手架系其内部管理混乱及停工所致,不能作为其延误工期的抗辩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中航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中航公司应否赔偿粮油公司出租营业设施租金损失、未完工程单价增加损失和工程质量整改费用的问题

中航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且直至粮油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仍未完工,故中航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粮油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粮油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出租营业设施租金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确认的延误工期天数389天,参照蜀会师审字第(2015)015号鉴定意见确定的每日租金损失2893.8元,认定粮油公司租金损失为112568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粮油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整改费用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川公价(2018)字第4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考虑双方已丧失信赖合作基础的实际情况,认定由中航公司向粮油公司支付整改费用2553596元,付款后由粮油公司自行组织整改修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粮油公司主张的工程清场后另行委托他人对未完工程进行招标、施工时因物价上涨引起的工程单价增加损失,川公价(2015)字第986号鉴定意见虽认定未完工程合同价和未完工程招标控制价之间的差价为1944233.95元,但一、二审法院考虑鉴定意见确定的未完工程招标控制价是最高限价而非实际招标价,根据鉴定时间和鉴定标准等实际情况,酌定未完工程单价增加损失按100万元计算,并无不当。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8186937元,中航公司签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工程超期未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可能给粮油公司造成出租营业设施租金、工程质量整改费用及未完工程单价增加等损失。汉府阅〔2014〕38号《研究汉源县粮油超市等灾后重建项目相关事宜的纪要》载明:为尽快完成该工程收尾工作,县粮食局、县住建局等县级相关部门多次与中航公司沟通,并在采取解除施工合同予以清场、并对其不良行为给予上网挂牌警告处分等措施条件下,该公司于2013年11月复工,但实质上仍处于停工状态。可见,中航公司停工后,粮油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并向当地政府汇报研究对策及采取措施,已尽其减损义务。中航公司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认定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四、启示与总结

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本质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为常态。如果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过高,法院根据施工方抗辩酌情调低比较常见。如果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过低,发包方要求法院调高,法院比较慎重,法院参照租金标准调高的判例不是很多。法院的理由一是超出了施工方的预期,二是建筑业是个微利行业,过高的违约金可能导致施工方倒贴钱,容易出现施工方白干活,权利义务失衡的结果。

本案施工方有多个违约行为(工期、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法院判决施方赔偿508万(租金损失112万+涨价损失100万+修复费用255万+鉴定费40万),而已完工程造价为444万,施工方倒挂64万(508万-444万)。

本案判决施工承担租金损失是否超出施工方的预期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那么本案判决施工承担租金损失是否超出施工方的预期呢?本案施工方对自己所承包的汉源县粮油超市的工程功能、用途是能够有所了解的,获取出租营业设施汉源县粮油超市的收益(租金)属于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粮油公司的合理期待,但是中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粮油公司不能按期投入使用工程,且该“使用”也并不局限于粮油公司自用,粮油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其经营的实际情况进行出租,而无须在双方合同中就工程具体用途进行详细的约定,这符合普遍的社会经济现状和交易习惯。因此,说法院判决施工方承担租金损失没有超过施工方的预期。

本案判决结果是否权利义务失衡?本案判决结果没有权利义务失衡,因为施工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发包方造成了租金损失、涨价损失、修复费用损失等,这些损失均是通过鉴定确定的,施工方没有证据证明前述的各项损失金额偏高或者说不合理。施工方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买单(支付对价),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所谓”十赔九不全“ 对发包方而言,施工方的赔偿也仅仅是填补损失。本案没有赢家!今后大家一定要诚信、严格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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