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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贷款人的身份及具体的签字行为都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实施,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贷款人有骗贷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二:当事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有限公司股东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当事人没有伪造并提供公司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合同

裁判要旨三:行为人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

裁判要旨四:原判认定当事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无法认定当事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即使最终未能归还贷款,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要旨一:贷款人的身份及具体的签字行为都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实施,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贷款人有骗贷的主观故意

判例一、苗新花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

案 号:(2015)济刑初字第514号

判决理由: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苗新花以购买钢筋、水泥为由,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支行(以下简称北海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张开敏、苗某乙、程某甲为保证人。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苗新花及其丈夫袁秋平(刑拘在逃)向银行提供了向其本家兄弟苗某甲购买水泥2500吨、钢筋650吨的虚假购货合同,从北海支行贷款150万元,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入苗某甲当日办理的一张农商行卡上。后被告人苗新花持苗某甲身份证及该银行卡,于2013年6月20日至21日,先后将该款项转账给郭蕾、齐某、苗某乙、程某乙等人,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苗新花和袁秋平将贷款利息还至2014年4月份。2014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苗新花和袁秋平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拒不支付到期贷款。后由担保人张开敏代为偿还80万元,担保人苗某乙偿还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新花于2015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新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苗新花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苗新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判例评析: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1、根据证人贺某、张开敏、蔡某的证言以及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袁秋平经张开敏介绍认识北海支行行长蔡某,经与蔡某、信贷部沟通,袁秋平向北海支行提供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在苗新花到场签字前银行已完成了贷款的审查程序,符合贷款条件,且信贷员不认为有欺诈行为,银行也按合同违约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判决生效;2、根据证人苗某乙、程某甲的证言,证实是袁秋平让二人担保贷款150万元;3、根据被告人苗新花的供述、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实贷款当日,是袁秋平让苗新花和苗某甲签订购买水泥、钢筋的合同,签订合同时信贷员在场,说明银行知道合同的签订情况;4、根据被告人苗新花提供的袁秋平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贷款情况证明,证明中提到张开敏帮袁秋平办理贷款情况,并说袁秋平有贷款,让苗新花做借款人,贷款当天袁秋平给苗新花打电话让她到北海支行签字,因信贷员说大额贷款都有协议书要签,并拿了样板协议,袁秋平让苗新花和苗某甲签订了购买合同,贷款第二天,袁秋平打电话让苗新花给他人还款。根据上述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苗新花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在袁秋平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苗新花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二:当事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有限公司股东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当事人没有伪造并提供公司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合同

判例二、戴某甲带骗取贷款案

案 号:(2013)汨刑初字第318号

判决理由:

2012年11月28日,戴某乙准备了股东决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申请贷款需要的资料,并提供该公司虚假财务报表及其租赁的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自住房屋房产证给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由该担保公司担保,以厂房和自住房屋作抵押,被告人戴某甲与戴某乙、彭某某作为反担保人,通过汨罗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银行以申请公司流动资金的名义贷款15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戴某甲明知汨罗市某乙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亏损,拖欠工人工资及供货商货款,其父亲戴某乙四处借债、其母亲朱某甲买码亏钱,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在戴某乙准备的申请贷款需要的所有证明其具有偿还能力的资料上签字,同时在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对汨罗市某乙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考察时,配合戴某乙对考察人员隐瞒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虚构公司效益好,生意做得红火的假象。2012年12月7日,某某银行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汨罗市某乙工艺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2日戴某乙携款潜逃,2012年12月24日,戴某甲带着妻儿逃跑。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戴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

判例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经查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向某某银行申请2012年第五批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双方分别为某某银行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与某某银行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只是某某银行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人。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将自己的借来的资金委托某某银行发放给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等中小企业,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在某某银行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贷款中、在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借款中均为保证人。彭某某是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为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借款保证的反担保人,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不能归还借款150万元,造成直接受损的主体应当是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或者是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彭某某,但他们并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故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取得的150万元借款不能归还,不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戴某甲虽然是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的股东,与戴某乙又是父子关系,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并未经手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只负责公司生产,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向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申请借款时,被告人戴某甲的具体行为只是在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申请贷款的承诺书、股东决议书、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以个人名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有限公司股东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被告人戴某甲向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考察人员所作的公司经营状况还好的陈述,对借款的取得不具有实质性积极作用,该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借款时向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提供的汨罗市某乙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伪造并提供这些材料;在借款发放过程中,借款的办理及转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参与了策划、经手办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具有骗取贷款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骗取贷款罪,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政辩称被告人戴某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三:行为人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

判例三、被告人邵某某骗取贷款案

案 号:(2014)葫刑抗字第00014号

判决理由:

2010年4月,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因浴池装修需要,拟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树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并提供其名下的门市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经双树信用社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抵押物后,双树信用社工作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的门市房属于三楼,变现能力差,遂没有为邵某某办理贷款。后邵某某找到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与双树信用社进行沟通,双树信用社遂同意为邵某某发放贷款。因双树信用社每笔贷款权限为60万元,无法办理单笔300万元的贷款,原审被告人邵某某遂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于2010年4月23日以刘汝新、昝新宇、阎磊、张清宇、张壹铭的名义从双树信用社办理贷款五笔,每笔金额为60万元,共计300万元。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提供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锦龙开发小食品二期A区的门市房作为抵押。2011、2012年贷款到期后,因邵某某无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双树信用社遂为邵某某办理了转贷手续,邵某某支付了贷款利息并偿还了以张壹铭名义贷款的本金6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240万元未偿还。经评估,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为以刘汝新、昝新宇、阎磊、张清宇名义贷款240万元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人民币6135030元。2014年7月10日,本案案发后,邵某某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

判例评析:

被告人邵某某在从双树信用社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以刘汝新、昝新宇、阎磊、张清宇的名义申请并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2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银行贷款到期后正常还本付息。其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邵某某无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获取银行贷款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抗诉意见,经查,关于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双树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关于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经查,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双树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故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四:原判认定当事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无法认定当事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即使最终未能归还贷款,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判例四、浙江新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案 号:(2013)浙嘉刑终字第274号

判决理由:

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斌入股被告单位新升公司。被告单位新升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采购桔子皮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斌伙同被告单位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范兆科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虚假收购桔子皮并将货款转入被告人张斌丈人潘金根的银行账户,金额共计227万余元,该金额涉及税款29.5万余元。经查,上述税款已经全部抵扣。

2008年7月14日,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应用集成膜技术日处理印染工业废水2000立方米节水技术改造项目”获得平湖市经贸局备案,因要申报国家项目,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斌让范兆科制作“印染生产线系统节水项目书”,项目总投资为5300万元。2009年2月,浙江省发展规划研究院对该项目制作了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11月,国家发改委通过了该项目的申报。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未按要求建设节水项目,而采用廉价设备替换项目中的高价设备等手段,以达到通过国家验收的目的。2010年8月,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以节水项目名义,向兴业银行嘉兴分行申请专项资金贷款3000万元。为顺利取得贷款,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及被告人张斌隐瞒了上述情况,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工矿购销合同。2010年8月30日、9月26日,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与兴业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两份合计3000万元的节能减排专项借款合同。后兴业银行按约将3000万元发放,由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支配使用。至案发,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仅归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判例评析:

关于上诉单位七彩凤公司、上诉人张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七彩凤公司、上诉人张斌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单位七彩凤公司、上诉人张斌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所提检察意见,亦予以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曾杰律师《骗取贷款罪案件容易无罪的12个关键点》。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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