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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确定出借人,以借款合同为准,不受资金来源影响

——确认借款债权人应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即便借款来源于第三人,亦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借款合同实际债权人。
标签:|借款合同|出借主体|资金来源
案情简介:2013年,酒店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前者受让后者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并向目标公司提供财务资助。2017年,酒店公司以目标公司名义提供4000万余元财务资助用于偿还实业公司对外债务后,向实业公司追索。实业公司以财务资助协议上载明出借人为目标公司、酒店公司非借款人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一般情况下,确认借款债权人应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准,即便借款款项来源并非合同所载债权人,而是借款合同之外第三人,即借款为合同之外第三人支付,亦只构成该第三人与合同所载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该第三人为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实际债权人。②本案中,财务资助协议上载明出借人为目标公司,财务资助款项来源虽为酒店公司支付,但此仅构成酒店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酒店公司为实业公司财务资助款实际债权人,故酒店公司关于实业公司偿还案涉财务资助款4000万余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确认借款债权人应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即便借款来源于第三人,亦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该第三人为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实际债权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70号“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与曹德军、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借款的债权人及债权人债权比例的确定——德瑞特公司、曹某军与华天酒店集团合同纠纷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陈宏宇、曹刚;编写人杨清惠;审核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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