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公司章程规定的合理除名条件能否作为将股东除名的依据? 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二十三期
userphoto

2023.03.06 上海

关注

                                                                                                                 整理:杨钦仁

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在某个股东具备章程规定的除名条件时,公司是否有权将其除名,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造成裁判混乱,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既然公司章程作了明文规定,且只要规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应当有权将符合除名条件的股东 除名。基于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认可公司除名的效力。

观点二,尽管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条件和程序,但由于《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意味着否决了公司有权除名,另外,除名将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因此,公司不得将股东除名。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股东除名制度法理基础看。理论上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法 理基础有多种学说,笔者更倾向于公司契约说,这一学说在解释公司内部关系处理时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

其次,从审判实践看。公司法的实践经验表明,从立法上对股东除名 制度进行规定是有现实需求的。《公司法规定(三)》第 17条初步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

再次,从除名制度的价值功能看。除名制度能够体现“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设立法律制度的 目的往往就在于保护该制度所要保护的法益,股东除名制度同样概莫能外。

参考: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最后,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均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

综上所述,法官认为,在目前的裁判中,如果章程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且章程本身并无违法之处,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可章程规定的效力。

同类问题

1、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前是否需要履行一个前置程序?

法官认为,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前不需要有一个前置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需要提前告知该股东并需忍耐股东在合理的宽限期限内努力消除有可能被除名的情形,则至少说明该股东的行为尚未达到必须作出除名的“重大事由”。既然如此,说明股东的行为尚在公司及其他股东能够忍受的状态之中,此时公司不能作出除名决议。

第二,法官认为,有些“重大事由”或许在公司限定的宽限期限内能够消除该除名产生的原因,但更多的“重大事由”是无法消除的,比如年老体弱、丧失特定资格;还有一些“大事由”已经发生,对公司已经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不加区分地认为所有“重大事由”均可由股东纠错,只是一厢情愿的想法。

第三,从国外立法看,很少有国家规定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前是否需要有一个前置程序。

2、公司作出除名决议的机关如何确定?

《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本规定的逻辑,可以得出只有股东会可以做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股东除名会影响公司的控制权格局和其他股东根本利益,故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作为重大事项,当然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最为适当。

3、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表决如何确定?

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多数决,我国《公司法规定(三)》没有特别的规定,按理应当解读为该决议通过简单资本多数决的议决即可作出。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决议通过比例的规定付之阙如如果章程中对于公司除名股东的决议规定应当 通讨2/3以上股东或者全部股东同意等资本多数决模式,司法实践中应 认定其且右法律的效力。公司要通过除名股东的决议,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数的要求,否则不允许公司将某个股东予以除名。

4、股东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是否还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的确认?

最高法法官认为无须经诉讼程序。主要理由是:

首先,经过诉讼程序比如确认除名有效、除名无效等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是,不能以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认定除名股东必须经诉讼程序。

其次,无论是依据法律明文规定的事由还是依据由公司章程予以约定的事由,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后,被除名股东不服,均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司法审查,这也是司法救济的应有之义。如果被除名股东本人都对除名决议无异议,反而公司还要担起确认之诉,徒费有限司法资源。

最后,公司所享有的除名股东的权利应属于形成权。在公司股东会做出除名决议送达被除名人即生效,而无须通过诉讼程序,这也是形成权本身权利性质决定的。

5、除名决议是否必须以公司章程既有规定为依据?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除名决议必须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否则其效力存在瑕疵。之所以持此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首先,“先教后诛”是法律确定性特质的必然性要求,否则法律对于行为的规范与激励作用难以得到有效发挥。尽管公司章程不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本,但是在操作层面上与立法文本之间别无二致,因此确定 性亦应是公司实现规则之治的必然性要求。

其次,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在超过2/3比例通过的情况下直观上且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效果,但与修改章程却有实质性差别。

参:肖黄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之裁判解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

再次,由于除名股东是对于被除名股东利益的重大剥夺,因而在实践中应谨慎为之。

最后,在公司章程没有提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直接作出除名决议,超出了被除名股东的行为后果预期,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对股东实体利益的保护,也违背了必须履行的严格法律程序。

6、对除名决议不服提起的诉讼是否需要受时间的限制?

在我国《公司法》上,不少公司诉讼适用短期的除斥期间,如关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第22条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又如关于异议股东股权评估之诉,第74条也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类似的,除名之诉的提起也宜适用此类的短期除斥期间,以求较为稳定的组织法律关系。当然,有关除名之诉的除斥期间,需要《公司法》予以明确。

7、如何确定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

最高法法官认为,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开除股东的事由除法定事由以外, 必须是重大事由,而该重大事由应当满足以下几点。

第一,该重大事由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该重大事由不以被除名股东存在过错为必备要件。

第三,该重大事由必须与公司目的和利益具有紧密的相关性。

8、工商登记机关以没有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名为由拒绝办理股东,除名股权转让手续的,应当如何处理?

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变动的登记,应基于公司的意思表示。章程是股东除名的依据,但并非是对特定某一股东进行除名的意思表示。因此,工商登记机关以没有股东会决议及签名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是合理的。

公司此时有两种途径予以补救:是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会的决议以及股东除名后股权变动的相关协议和文件;是通过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除名判决,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法院的除名判决,申请变更登记。

9、对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应如何补偿?

除名制度并非剥夺他人的财产,而是解除合作关系而已,任何私人主体之间并无剥夺他人财产的权利。除名制度的实质意义,应当是股权的强制转让。因此,被除名的股东理应取得股权被强制转让的相应的对价。

至于被除名的股东通常会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则需要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否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是否可以取得相应的补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法务必读】股东除名制度与表决权排除实务
案例︱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案例研究】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
再论股东除名制度中的表决权限制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