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杨钦仁
观点一,只要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无处分权状态的认识存在过失,即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观点二,受让人对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实际出资人股权或者一股二卖的情形完全不知情,主观希望通过合法股权交易取得公司股东地位,则可以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我国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学说及德国法上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交易对方知情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不发生善意取得。选择该标准,关键的考量有两方面: 一是不能采取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知情即构成信赖”标准,因工商登记的正确性无法与不动产登记簿相提并论;二是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不应构成第三人的非善意,否则第三人的审査义务过重,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节约交易成本的功能将有被架空的危险。当然,在具体的个案中还要具体分析,法官 应当以理性的、普通的心态对第三人是否善意进行考量。
参考:陈彦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质疑”,载《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728 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二版) ;仕楠,“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与建构—―基于权利外观原理的视角”,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
同类问题
1、如何确定股权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格?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没有公开的市场价格,这就必然会给合理价格的判断带来一定困难。合理价格的确定,可以参考适用《合同法解释(二)》对撤销权行使前提“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解释,“转让价格 达不到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指导价格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高于百分三十的则可认为是不合理高价。只要波动率为30%之内的,一般均应视为合理价格。
司法实践中,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善意取得的关键判断依据。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有其天然的合理性应该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构建股权善意取得的一般结构。
在《公司法规定(三)》之前,我国的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也认可了股权的善意取得。若确定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则考虑其是否符合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及已完成登记这四个要件。只有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股权善意取得方得以适用。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