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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登记在册的干股东应否被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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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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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杨钦仁

由于干股属于没有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因此,审判实务中,对于没有出资的干股股东是否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

观点一,尽管干股股东没有出资,但并不能影响其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資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充分条件,但不能因此认为,凡是有股东资格的、都履行了出资义务。

观点二,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干股股东没有履行出资程序,其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在界定干股的时候,主要把握其两个主要特征:享有股份和没有出资。而判断干股协议效力的关键,不在于持股人是否向公司出资,而是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是否为公司取得相应财产而支付的对价。任何股权(份)只是出资财产的对价而已。因此,只要交付了出资财产而取得股权,就不会稀释其他股东权利的价值,或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至于持股人,并不一定必须是向公司交付财产的人,这不应影响其持有股权 (份)的有效性。至于为什么持有股权(份)但不需要出资?可能其他人已经代为交付出资财产,可能是由于股权赠与而取得,赠与取得或《受贿案件意见》等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

刑法与民法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但在重叠之域,刑法与民法应当各自适用自己的法律,而不是想当然的“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同样,在涉及法律效力时,即使存在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作为民法规范调整的民事合同也并不一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两款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如干股系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只需要将其份额作为非法所得没收,进行拍卖转让,但是并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受贿者的股东资格,与对受贿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参考: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刘敏: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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