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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74条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情形(201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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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9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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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74条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情形(20151211)



根据(2015)民申字第2819号再审申请人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与再审被申请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条款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该条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8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杨玉泉。

丛良日。

江培君。

丛龙海。

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其他一审原告共十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11A-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植仡,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对股权作出任何形式的处分。当事人之间从未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也没有计算确定价格的过程,没有形成任何书面的甚至是口头的协议,申请人更未收到所谓的“退股金”。被申请人所提交给法庭的全部主要证据均系伪造或变造。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股东一旦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其股东身份及出资的性质在公司内部已经得到实质性的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便申请人同意鸿源水产公司回购其股权,也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再审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鸿源公司回购;二、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

一、关于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鸿源公司回购的问题。2004年1月申请人因企业改制,成为鸿源公司的股东。鸿源公司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退股,提供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申请人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鸿源公司还提供了申请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申请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综上,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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