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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不属于实际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实际损失包括预期利润,但是不包括预期利润的利息。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根据城建公司的主张,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部分予以支持。而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不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未支持城建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补偿款及预期利润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茹,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段俊茹,首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支持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首开公司向城建公司补充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394112元;(2)判令首开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进度款逾期利息1115173.86元;(3)判令首开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实际损失31682937元;(4)判令首开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办公家具费用352263元;(5)判令首开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临建工程人工费差额22755762.25元;上述诉讼请求金额总计56300248.11元。(6)判令首开公司支付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首开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机构补充调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5039元,调增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为394112+85039=479151元。一审法院仅支持85039元错误。(二)首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支持城建公司请求首开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115173.86元(该金额是按照首开公司每期审价确认金额计算)的诉讼请求。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首开公司在支付进度款的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及第17.3.3款约定,首开公司应按照逾期天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8日,首开公司累计欠付进度款金额为7620118.23元,对应利息1115173.86元。(三)一审法院未认可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采纳城建公司的意见,并对鉴定机构未予认价的金额为31682937元的项目未予确认,应予纠正。1.依据双方认可的“临时与各项措施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计价”的原则,应支持城建公司主张的措施项目—垂直运输费(塔吊)8526933元的诉讼请求。2.因首开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致使城建公司为遣散施工人员产生补偿费,该部分实际损失应由首开公司承担。鉴定机构将城建公司遣散劳务人员产生的补偿费用中的123万元列入索赔部分争议款项,对剩余的4494918元未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查并确认。3.依据双方确认的“材料价格依照施工期造价信息价与市场价相结合的方式考虑”的原则,应判令首开公司承担城建公司实际购买钢材价款与信息价的价差1019942元。城建公司为案涉工程顺利施工采购钢材并支付了钢材价款,并提交了钢材采购合同及结算单用以证明钢材实际价款,该部分款项应予赔偿。4.城建公司实际支付承担了停窝工期间的项目管理费损失17641144元,该损失应由首开公司承担。鉴定机构未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3款及第5.8.3.2项的规定,仅对部分安保人员费用及水电费共计792788元进行认价,未认价金额17641144元,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城建公司的该项诉请。(四)一审法院认定办公家具属于管理费、鉴定机构已按照费率计取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以“证据须由法院裁定、需法院质证”为由未对城建公司提交的办公家具发票金额352263元进行认价,应予纠正。(五)案涉工程临建工程人工费标准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普工140元/天、技工260元/天,城建公司也是按照该标准和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应依照判决书认定标准对临建工程进行认价,首开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临建工程人工费差额22755762.25元。

首开公司辩称,(一)关于补充调增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5039元的问题,首开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问题。首开公司不存在欠付进度款事实,且根据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也无法对每期形象分开进行鉴定,该种做法缺乏具体证据支持,不具有可行性,城建公司主张进度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垂直运输设备费(塔吊)问题。垂直运输设备费(塔吊)问题,鉴定人在一审中出庭接受询问,并明确鉴定意见中已经全额计取了案涉工程的垂直运输设备费(塔吊),不应重复计取。(四)关于遣散施工人员的补偿费问题。首开公司对遣散施工人员相关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城建公司也从未向首开公司通知该项费用的发生,其主张的数额亦没有费用清单明细,更未经过首开公司的审核,其不属于合理损失,不应予以计取。(五)关于钢材价差问题。“材料价格依照施工期造价信息价与市场价相结合的方式考虑”应当解释为有信息价的材料应严格按信息价计取,没有信息价的材料才按市场价格计取,而钢材作为工程主材,其价格应严格按照造价信息价予以计价,即使存在价格差,也属于正常的应当由城建公司自身承受的商业风险,故依法不应予以计取。(六)关于窝工期间的项目管理费损失。鉴定意见中已经计取了看护人员的合理看护费用,据实水电费、现场维护费、采暖燃煤费,故城建公司主张的巨额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七)关于办公家具费用问题。办公家具属于施工企业的固定资产,其办公家具的购买和使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八)关于临建工程人工费问题。临建工程的人工费已经按照定额据实计价包含在鉴定意见中,城建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的结算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定额人工的计量标准和单价与实际人工市场计量标准和单价价格不同,而工程价款的构成是由量和价两部分构成,其市场价格单价高于定额是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结合本案并不能直接依据其他生效判决的人工费单价标准调整定额人工费价格,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首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首开公司给付工程款45966313.77元;3.改判利息以45966313.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改判补偿金及预期利润9974799元;5.改判鉴定费由首开公司承担464448元;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鉴定意见包含三部分,对于无争议部分,首开公司无异议。其中争议部分和索赔争议部分存在大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项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全部鉴定金额,并按照鉴定意见支持城建公司的主张,属于错判,严重侵害首开公司合法权益。1.争议部分钢构件3631201元,该部分钢构件仅依据城建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予以认定,依据不足。首开公司至今未看到钢构件的实物,城建公司亦未提供能够证明钢构件实物存在的证据。即使该钢构件存在,因未运输至施工现场,其归属尚不明确,一审法院支持该项争议金额,属错判。2.争议部分彩钢房及泵房残值275807元,一审法院亦未查明该彩钢房及泵房的归属问题。如果归属首开公司,则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取;如归属城建公司,则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金额,属错判。3.争议部分梁侧1.2厚聚乙烯丙纶隔离层448232元,首开公司提交了现场施工的照片,证明城建公司并没有按图纸及施工方案施工,所以鉴定意见将其列入争议部分,该部分因其没有实际施工,故不应计取。4.争议部分措施筋612443元,首开公司提交了现场施工照片,证明措施筋实际间距,因城建公司未严格按施工方案施工,应当以其实际施工的措施筋间距计算,故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取。5.索赔部分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该部分金额属于城建公司与第三方钢材企业的纠纷,与首开公司无关。从鉴定意见的无争议部分来看,首开公司已支付近80%的进度款,不存在欠付进度款的事实,城建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所导致的利息与首开公司无关。如本案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亦由人民法院判决首开公司承担自应当支付工程款时起的利息,故该部分索赔并不属于合理损失,不应计取。6.索赔部分钢材量差差价971323元,首先,钢材结算单证据的真实性首开公司不予认可,其次,钢材的用量应严格按竣工图予以计取,本案并不存在钢材量事实,故该部分不应计取。7.索赔部分分包分供撤场费用123万元,首开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与首开公司无关,城建公司亦从未通知首开公司,首开公司不知情,不应计取。8.索赔部分塔吊固定支脚费用10万元,该部分费用属押金性质,拆除后可由城建公司向出租方主张返还,故不应计取。9.索赔混凝土违约金及诉讼费449055元,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及首开公司无关,不应计取。10.索赔部分律师费15万元,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及首开公司无关,不应计取。11.索赔部分北京市恒物天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定补偿金50万元,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及首开公司无关,不应计取。12.索赔部分临设人工费1289330元,该部分费用在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已按定额据实计取,且定额人工的计量标准和单价全部与实际人工市场计量标准和单价价格不同,而工程价款的构成是由量和价两部分构成,其市场价格单价高于定额是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结合本案并不能直接依据其他生效判决的人工费单价标准调整定额人工费价格,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取。(二)索赔部分预期利润4604089元,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错误,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点。(四)优先受偿权因城建公司未在法定的时间提出而消灭,不应予以支持。(五)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承担比例错误。(六)一审法院计算鉴定费承担比例错误。

城建公司辩称,(一)鉴定意见中列为争议部分和索赔争议部分对应工程项目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本就不应列为争议项;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对鉴定依据材料的质证情况,结合鉴定机构专业意见,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该部分项目的费用,并无不当。1.城建公司基于案涉工程需要订购钢构件并实际支出材料款,鉴定机构依据钢构件探伤报告、合同等证据材料,认定钢构件费用36312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彩钢房及泵房至今仍在项目现场,后续施工可继续使用,城建公司多年来看管施工现场,彩钢房及泵房仍具有使用价值;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残值275807元,本着最优化原则,一审法院判令首开公司支付残值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关于承台、梁侧1.2厚聚乙烯丙纶隔离层448232元及措施筋612443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汇总六》P212页统计表和P218-225页结算单及付款说明能够证明因首开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城建公司向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的事实。5.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汇总(一)》P140-143页购销合同及《证据材料汇总(六)》P212-227页的钢筋用量及金额汇总和结算(含付款说明)能够证明钢材实际量和价款,钢材量价差为1991264.75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对971323元的价差确认并无不当。6.分包分供撤场费用123万元系因首开公司单方停工且未提前通知导致城建公司遣散分包分供单位产生的遣散费,共计4494918元,鉴定机构仅将其中的123万元列为争议项;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采信123万元撤场费用依据充分。7.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P164页证明塔吊固定支脚押金10万元,支脚目前仍在施工场地中,后续施工可直接使用;若目前强令拆除,则成本过大且不利于物尽其用。8.因首开公司违约未及时支付进度款,也未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导致城建公司涉诉;违约金及诉讼费共449055元、律师费15万元由生效法律文书和代理合同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予以确定,依法应由首开公司承担。9.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汇总六》P227页结算协议以及《补充证据材料一》P79-81页明确记载“因业主资金问题及工程停工未能拨付工程款,导致城建公司未能拨付工程款,给予补偿金50万元”,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判令首开公司承担该部分款项,依据充分。10.案涉工程的临时工程所涉人工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人工费总计2896096元,鉴定机构依据定额计算人工费并认价1606766元,差价1289330元列为争议项目。城建公司已依判决书判决金额向第三方劳务公司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作为城建公司的实际支出,应由首开公司承担。(二)因首开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致使城建公司遭受重大损失;鉴定机构依照规则并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认定预期利润4604089元,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不违反相关规定。(三)城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提交结算报告,首开公司当日签收,一审法院判令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应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首开公司混淆概念,其主张缺乏依据。(五)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负担是法院依职权及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并非应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令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首开公司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首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首开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3094576.20元及违约金36536183.16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以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3094576.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首开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的补偿款16159518元(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以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1595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依法判令首开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6193929元及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1939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前三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为271984206.36元;4.依法判令首开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城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其对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由首开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发包方首开公司与承包方城建公司签订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城建公司负责施工首开公司开发的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工程地点:沈阳沈北新区。工程内容: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施工,包括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的土建、电气、给排水、空调通风等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4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形式。合同金额为459403075元。该合同22.2.1约定,发包人违约情形包括:……(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

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开工报告显示城建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开始施工。由于天气原因,为确保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发包方首开公司决定不进行冬季施工。案涉工程经两次冬季停工,于2011年12月8日第一次停工至2012年6月4日复工。于2012年11月9日第二次停工后,根据停工(复工)报告,首开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1日前通知城建公司复工,但首开公司一直未向城建公司下达复工指令。2013年9月16日,首开公司向城建公司发送关于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的工作函,载明,在本着以功能多、花钱少的整体布局和规划作为总指导,作出以下调整:1.欲打造沈北新区道义核心区集中小型会议、会展、商务会所、休闲娱乐、文艺汇演等于一身的多功能高端综合体。得以提高实用价值与利用率。2.取消原场馆大部分设备设施、柔性幕墙安装和第六层,用性价比较高的幕墙和理石面综合处理达到艺术、美观的效果。鉴于原工程方案有较大调整,首开公司决定与城建公司办理已完工程结算手续。待新方案确定后,对后续工程将另行招标施工,与此同时城建公司享有优先竞标权,首开公司将充分考虑城建公司各方面。收悉此函后7-10个工作日内请城建公司将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已做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将结算资料上报国资办核算中心,经核算、审计后甲乙双方须共同认定核算结果,尽快结清。为下一步工作进展打好基础。首开公司在该函落款处加盖公章。

首开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综合验收结论为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已完结构工程验收合格。首开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记录落款处加盖各自公章。其中,在竣工日期一栏内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在监理单位签章栏内注明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为保障已完工程,城建公司至今派驻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看管,案涉工程并未交付给首开公司。

2013年10月18日,城建公司向首开公司报送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结算书,请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依据该结算书,城建公司上报结算金额为30406.2693万元。

2014年4月15日,首开公司召开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会议,城建公司代表参加会议。会议形成第(2014)002号《关于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会议纪要》,载明:鉴于本项目特殊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辽宁省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取费标准和相关政策法规作为结算依据。材料价格依照施工期造价信息价与市场价相结合的方式考虑。该项目工程量的确认,根据正式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完成情况据实计算。临设及各项措施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计价,与图纸不一致和图纸外项目需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完成签证、变更手续。

根据首开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诉讼双方共同确认从2011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首开公司累计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3989586.23元。

一审案件审理中,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城建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以及因首开公司单方停工给城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进行司法鉴定。经诉讼双方共同摇号,最终确定由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复议后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调整为无争议部分148140448元,有争议部分17092208元,索赔部分为21486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开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开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单方通知城建公司停止施工,对已完工程办理结算手续。现已完工程已验收合格,首开公司应当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因诉讼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审理中城建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诉讼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一审法院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认定如下:

关于鉴定机构应否对每一期(月)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城建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应当对每一期(月)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以便支持城建公司请求依据形象进度给付逾期进度款利息。首开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完全依据形象进度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不欠付城建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城建公司主张对已完工程造价申请鉴定而非对每期(月)形象进度申请鉴定。现鉴定机构依据城建公司的鉴定申请内容对其请求的全部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机构表示无法再对每期形象进度分开进行鉴定,该种做法缺乏具体证据支持,不具有可行性。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鉴定机构基于城建公司的鉴定申请对已完全部工程造价进行整体鉴定并无不妥。

关于临建工程人工费标准问题。城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普工140元/天、技工260元/天,且案涉工程是体育场馆,工艺复杂、造型独特,人工费的实际支出成本高于市场价格及定额标准,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标准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标准进行认价。经查,鉴定机构按照该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套定额计算费用为1606766.27元。对城建公司主张的差额部分1289330元,鉴定机构已经列入了索赔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涉及的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生效判决确定的人工费标准符合市场价格,且城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符合本案诉讼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的据实结算的结算标准。故对临建工程人工费差额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桩头渣土倒运产生的费用计价。城建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少计算了该部分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组织诉讼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复议报告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询问。鉴定机构表示对该项费用庭后城建公司可以到鉴定机构进行核对。2019年10月10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载明:在与鉴定机构核对此部分数据时,城建公司明确表示此部分并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故对城建公司该项异议,一审法院不予调整。

关于桩基础施工垫层对应的措施费计价。城建公司认为,在鉴定报告中未找到具体认价详情。经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组织双方质证后,城建公司对此问题到鉴定机构进行了核对。鉴定机构表示,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计入此部分工程,即计入因桩基础施工而临时铺路事宜—山皮石铺装费用,对应的工程量已经按照现有资料计入鉴定报告。对此,在与鉴定机构再次进行核对时,城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关于垂直运输费(塔吊)、脚手架租赁费是否如实计价的问题。城建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实际发生的垂直运输费及脚手架租赁费进行计价。经查,案涉工程首开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通知城建公司停工。2013年9月16日之前的塔吊费用、脚手架租赁费,鉴定机构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即依据实际工程量套取定额计算此部分金额。2013年9月16日停工后发生的垂直运输费(塔吊)及脚手架租赁费,鉴定机构按照城建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材料进场记录计入报告。鉴定机构对停工前和停工后的垂直运输费(塔吊)及脚手架租赁费均已据实计取了相关费用,城建公司该项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城建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无法按照费率计算安全文明措施费。鉴定后,城建公司补充提供了安全文明措施费的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质证,首开公司对城建公司提供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证据原件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意见,即城建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有85039元,符合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工程费用标准》的规定。城建公司对安全文明措施费为85039元没有提出异议。首开公司虽然不同意给付该项费用,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及依据,且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亦经鉴定机构鉴定。故对85039元安全文明措施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城建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土方量差及价差提出的异议问题。一审法院组织诉讼双方对鉴定报告质证后,鉴定机构表示对该项费用庭后城建公司可以到鉴定机构进行核对。鉴定机构依据土方方格网计算并将计算稿传给城建公司后,城建公司表示并未查出差异。

关于城建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对建筑物超高人工、机械降效、水泵加压台班的计算错误问题。此部分工程量鉴定机构依据城建公司已完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按照定额标准计入鉴定报告。城建公司所主张的超高部分,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时确认城建公司并没有进行施工,所以城建公司主张的超高部分的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模板一次性摊销问题。城建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关于模板一次性摊销的计算有误。因案涉工程具有特殊性,而且现行有效的鉴定文件缺少对类似工程的造价依据。请求法院能够对一次性模板摊销竞价事宜与鉴定机构沟通,根据行业惯例客观公平认价。经查,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出异形模板的工程量。在套取定额时,因目前对异形模板并无相应的定额规定,鉴定机构按照定额现有项调整为一次摊销。对异形模板的价格鉴定机构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考虑,调整为一次摊销,认价较为客观公平。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调整。

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鉴定机构没有对现场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以及现场保护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城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包括停工前的管理费和停工后的费用。对停工前发生的已完工程管理费,鉴定机构已经按照定额费率计算并计入鉴定报告。对停工期间的费用,因停工期间不应该发生其他管理费用,故鉴定机构仅计取安保人员的管理费。首开公司不同意支付停工期间的安保人员管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鉴定数额一审法院不予调整。

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案涉钢材才价款差价和办公家具鉴定机构未予认价的问题。经查,对于钢材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协议进行计价。对于材料有信息价格的均按信息价计价,无信息价的按照市场价计算。办公家具属于管理费,该部分鉴定机构已按照费率计取。故对此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调整。

关于诉讼双方对鉴定报告的争议部分,该部分涉及金额为17092208元。其中,对于安全文明措施费394112元,前已论述,经城建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后,根据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将安全文明措施费调整为85039元。

对于诉讼双方的其他争议项目。经审查,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城建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踏勘,依据双方确定的结算标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对诉讼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回复意见明确具体且依据充分。故对该部分涉及的金额16783135元(17092208元-394112元+85039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索赔部分,本案因首开公司单方停工,由此给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开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开公司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停工给城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城建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首开公司抗辩,其不应当向城建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实际损失城建公司主张的费用包括停工期间安保人员的管理费、因停工产生的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及城建公司向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方支付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补偿金等费用。城建公司提供了结算单、工作联系单、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结算协议、生效判决等相关证据。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首开公司的停工行为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鉴定机构依据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城建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扣除了周转材料费用、钢材价款差价、办公家具、进度款利息及违约金等索赔项目。其中,对预期利润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法是(中标金额-现完成金额)×投标利润率。鉴定机构对城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两项合计,鉴定为21486567元。该索赔数额属于城建公司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考虑到城建公司同时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对该鉴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案涉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64923583元(148140448元+16783135元)。2011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首开公司累计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3989586.23元。故首开公司应当给付城建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50933996.77元(164923583元-113989586.23元)。

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城建公司表示,本案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首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城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首开公司报送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结算书,请求首开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首开公司,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城建公司向首开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首开公司应当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首开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城建公司支付利息。对城建公司关于请求首开公司支付补偿款利息及预期利润利息的主张,因该项主张已超过了城建公司的实际损失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施工的已完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其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因诉讼双方对首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在本案鉴定结果确定前,首开公司欠付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城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从首开公司应当给付城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从本案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因此,至今城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对城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首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50933996.77元;二、首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50933996.7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首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补偿款及预期利润合计21486567元;四、城建公司在50933996.77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城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721.03元,鉴定费1240200元均由首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工程款利息自何时起算;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间;4.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应否支持;5.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1.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

(1)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否增加39411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城建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沈阳盛京国际演艺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审定汇总表》载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394112元。一审中,首开公司同意支付此金额,城建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此笔费用数额应当增加。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首开公司对城建公司提供的有关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证据没有异议。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说明函》,确认85039元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项目,并调增了争议部分的费用。鉴定机构就安全文明措施费的鉴定意见符合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应予采纳。即安全文明措施费应为479151元(394112元+85039元)。一审法院对此笔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钢构件363120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2)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钢构件系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订购的材料,由于案涉合同因首开公司违约解除,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钢构件费用为3631201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判决首开公司支付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彩钢房和泵房残值275807元应否支持问题。彩钢房和泵房是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所建,城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撤场后彩钢房和泵房归属于首开公司。故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彩钢房和泵房的残值应由首开公司支付给城建公司。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城建公司该笔费用,并无不当。首开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彩钢房和泵房残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承台、梁侧1.2厚聚乙烯隔离层448232元及措施筋61244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2013年9月16日,首开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综合验收结论为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已完结构工程验收合格。首开公司提交照片主张城建公司并未按照施工方案施工,但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22日,内容为施工现场局部,无法确定拍摄内容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亦不能证明城建公司的施工不符合施工方案的要求。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城建公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首开公司关于承台、梁侧1.2厚聚乙烯隔离层448232元及措施筋612443元不应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65317695元[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148140448元+鉴定报告争议部分(16783135元+394112元)],首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3989586.23元,应给付城建公司剩余工程款51328108.77元(165317695元-113989586.23元)。

2.鉴定报告中索赔部分

(1)关于垂直运输费8526933元及塔吊固定支脚费用1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城建公司在一审中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在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回复意见中称,“此部分为技术措施费,主体部分已按照实际工程量套定额计入鉴定报告,2013年9月16日停工之后的部分垂直运输费(塔吊)按照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计入报告”。二审期间,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有争议的内容进行补充质证时,鉴定机构称,垂直运输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计算实体工程量时不单独计算。据此,施工期间的垂直运输费已按照实际工程量套定额计入鉴定报告,2013年9月16日停工之后至塔吊拆除期间的垂直运输费,鉴定机构亦按照城建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工程联系单计算并计入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对此笔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双方《关于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会议纪要》约定的结算原则。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未支持城建公司的该项异议,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垂直运输费应增加8526933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城建公司称塔吊固定支脚费用10万元系押金,可在塔吊拆除后由出租方退回,如强行拆除成本过大;首开公司表示应该把相关凭据交给首开公司,城建公司对此亦未表示反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鉴于该笔费用可以在拆除塔吊后向出租方主张返还,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2)关于分包分供撤场补偿费用应否调整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4)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鉴定机构已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合同等相关证据,计算该笔费用为123万元。城建公司主张应增加4494918元,并提供了城建公司和第三方的结算汇总表及转账凭证等。经本院审核,其提供的与北京市恒物天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协议》所涉的资金占用费50万元、与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和诉讼费449055元、与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的《钢材结算单》所涉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向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已经作为索赔项目计入。城建公司主张的撤场补偿费,鉴定机构已根据其提供的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表计算了123万元。城建公司提供了与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但所涉费用为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分包分供撤场补偿费用。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定分包分供撤场费用为123万元,并无不当。首开公司关于123万元分包分供撤场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关于分包分供费用应增加449491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钢材价款价差1019942元、钢材量差差价971323元及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应否支持问题。双方签订的《关于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会议纪要》载明,“鉴于本项目特殊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辽宁省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取费标准和相关政策法规作为结算依据。材料价格依照施工期造价信息价与市场价相结合的方式考虑。该项目工程量的确认,根据正式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完成情况据实计算。临设及各项措施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计价,与图纸不一致和图纸外项目需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完成签证、变更手续”。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的约定,根据施工当期《辽宁造价信息》确定钢材价款,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钢材结算单》确定钢材量,符合双方约定。因首开公司单方发函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赔偿城建公司的损失。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该笔索赔费用,并无不当。首开公司关于钢材量差差价及钢材利息补偿金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关于首开公司应承担城建公司实际购买钢材价款与信息价的价差1019942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关于临建工程人工费标准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定额计算临建工程人工费并计入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对城建公司主张的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部分临建工程人工费与该部分工程按照定额计算的差价1289330元,已计入鉴定报告索赔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2014年4月15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据实结算原则,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城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临建工程人工费差价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首开公司关于临建工程人工费差价1289330元不应支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虽主张所有临建工程人工费标准均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普工140元/天、技工260元/天计算,但生效判决所涉工程是临建工程中的一个单项工程,其他工程的人工费标准仍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城建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项目管理费及办公家具索赔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鉴定机构已按照定额费率计算已完工程管理费,并计取了停工期间的安保人员费用及管理费、按照水电费缴费明细计算了水电费用。对于城建公司未能证明系停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未予确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办公家具属于城建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支付的必要支出,且该部分属于管理费范畴,鉴定机构已按照费率计取。城建公司关于项目管理费及办公家具索赔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混凝土违约金及诉讼费449055元、律师费15万元、北京市恒物天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占用补偿金50万元、预期利润460408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因首开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首开公司应赔偿城建公司的损失。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及预期利润损失出具鉴定意见,确定索赔部分金额为21486576元。混凝土违约金及诉讼费及律师费、资金占用补偿金、预期利润属于应由违约方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首开公司支付城建公司补偿款及预期利润合计21486567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开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应支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自何时起算问题

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城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首开公司报送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结算书,而案涉工程尚未交付给首开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城建公司向首开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并无不当。首开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首开公司应当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工程款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未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问题

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建公司有权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首开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7.3约定,“工程进度付款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进度款付款单后,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应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下述要求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第17.3.3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付款申请生效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付款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沈阳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拨款申请》《盛京国际演艺中心工程一期主场馆工程收款记录》及首开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首开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城建公司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城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沈阳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拨款申请》的记载,首开公司应于2011年11月15日前付款76201882.40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款32110647元、2012年8月29日前付款12110647元、2012年9月22日前付款14128989.57元、2012年10月23日前付款5478478.02元、2012年11月23日前付款18157915.39元、2012年12月24日前付款14041086.87元。

根据《盛京国际演艺中心工程一期主场馆工程收款记录》及首开公司付款凭证,首开公司2013年10月18日之前的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9月6日付款2000万元,2011年9月27日付款10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付款2000万元,2011年11月26日付款300万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1000万元,2012年6月5日付款500万元,2012年7月16日付款500万元,2012年8月23日付款6420967.87元,2012年9月19日付款10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付款7496799.59元,2012年12月14日付款6071818.77元。

首开公司应支付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26201882.40元(76201882.40元-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为48168.39元;以23201882.40元(26201882.40元-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131837.55元;以32110647元(85110647元-5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8061.61元;以22110647元(32110647元-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的利息为502547.75元;以17110647元(22110647元-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111383.29元;以12110647元(17110647元-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70606.73元;以5689679.13元(12110647元-6420967.8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为5237.62元;以1211064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39019.51元;以2110647元(12110647元-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的利息为971.48元;以14128989.57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为67199.80元;以121106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为57600.23元;以18157915.3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为58503.31元;以12086096.6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18543.05元;以14041086.8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交付工程结算资料之日)止的利息为687820.91元。上述利息共计1917501.23元(48168.39+131837.55+118061.61+502547.75+111383.29+70606.73+5237.62+39019.51+971.48+67199.80+57600.23+58503.31+18543.05+687820.91=1917501.23)。由于城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为1115173.86元,未超出首开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对于城建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城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是指一审判决第三项所涉首开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及预期利润21486567元的利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根据城建公司的主张,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部分予以支持。而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不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未支持城建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补偿款及预期利润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首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328108.77元;

四、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5132810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115173.86元;

六、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721.03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688.43元,由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41032.6元;鉴定费1240200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6080元,由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41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13.66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165.46元,由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424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慧娴

书记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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