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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上诉人黄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原审被告王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焰、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上诉请求:认可原审判决第三、四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向黄智实际发放贷款485万元,黄智与普惠公司没有约定滞纳金,只是约定了利息和罚息,更没有约定违约金,普惠公司曾表示保险费可以返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智的上诉请求。王宏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黄智的上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智、王宏共同偿还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 869 062.0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 756 809.03元,利息99 655.34元,罚息12 597.7元);2、判决黄智、王宏共同支付平安保险公司滞纳金233 714.98元(以4 869 062.07元为基数,以日0.1%为标准,自2018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黄智、王宏共同支付平安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148 690元,并支付保险费9000元;4、判决黄智、王宏对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向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对黄智、王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紫运西里×号楼×层×,×层×跃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京房通私共字第XXXX号]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决黄智、王宏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黄智(借款人)与普惠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协议》,约定:1.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人民币。2.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指借款人可向出借人申请使用授信额度的期限。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2.3放款条件:借款人有关申请资料已经填写完整;借款人的借款资质、信用状况经债权人独立调查并评审通过;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借款人已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落实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已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并且出借人已获取证明完成该等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或质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和/或加盖了相关抵押(或质押)登记印章的权属证明文件);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为单笔借款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单;借款人已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出具委托代为出售房屋或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授权书并完成公证手续;其他出借人认为的必备条件。2.4还款日:本协议项下所有单笔借款为固定还款日,即借款均在每月的固定日(含借款发放当月)还款,具体日期以平安普惠APP上显示的为准。每月还款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还款当月如无该日,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该月还款日,遇节假日不顺延。5.违约责任 5.1本合同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费用。5.3借款逾期及罚息 5.3.1借款逾期: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则视为借款逾期,逾期款项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的第三方于借款逾期日后的任一天从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上绑定的还款帐户中直接划转(代扣)包括应交保险费在内的应还款项。(1)于还款日当天0点前,未缴或未缴足含担保费在内的当期应还款项。(2)于本合同到期日,或出借人依约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在给予的合理期间内,未缴或未缴足含保险费在内的应还款项。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或理赔日止。5.4借款人任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保险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项向出借人承担理赔责任。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本次借款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本次借款年利率为9.20%。利息收取规则: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余额*月利率,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每日利息金额=当日剩余本金余额*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及罚息: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0%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手续费在借款发放日支付,借款人同意出借人从发放的借款中扣取。此次动用实际收取的手续费:人民币150 000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还款顺序如下:单期还款:借款人仅有一期应付款项未按时全额支付时,其还款资金支付顺序依次为:A手续费(若有);B保险费及服务费;C截止到该还款日的逾期罚息;D利息;F本金。多期还款:当借款人存在多期应付款项未按时全额支付时,须优先偿还其所欠的手续费(若有)、多期保险费及服务费(总和);支付完毕后,其余剩余还款资金应根据应付款项拖欠的时间,从拖欠时间最长的应付款项开始支付,依期偿还;同一期应付款项的支付顺序均为:A截止到该还款日的逾期罚息;B利息;C本金。同日,王宏出具声明,声明其为黄智配偶,承认黄智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向普惠公司申请的《授信协议》项下各项授信及所有单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向普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同日,黄智、王宏(抵押人)与普惠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 000 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保全担保费等。抵押物情况:产权证号:京房通私共字第XXXX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详细地址为通州区紫运西里×号楼×层×,×层×跃层。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8 065 464元。本合同有效期内普惠公司有权要求黄智、王宏为抵押物投保以普惠公司为第一受偿人(第一受益人)的指定险种的财产保险。保险投保金额不低于抵押担保范围金额之和,保险期限至少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再延长四个月。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黄智、王宏应按时支付所有保费,并履行维持保险的有效存续所必需的其他义务。黄智、王宏未能投保或续保的,普惠公司有权自行投保、续保,代为缴付保费或采取其他保险维持措施。黄智、王宏应提供必要协助,并承担普惠公司因此支出的保险费和相关费用,该等费用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普惠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黄智、王宏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黄智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普惠公司,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保险金额5 945 00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5000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若发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事项,被保险人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或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被保险人单方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投保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滞纳金、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8月31日,普惠公司根据黄智的申请,扣除手续费150 000元后,向黄智实际发放贷款4 850 000元。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黄智每月如约偿还两期贷款。自2017年11月30日起,黄智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2018年1月25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普惠公司支付黄智未偿还的理赔款共计 4869 062.07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4 756 809.03元、利息 99 655.34元、罚息12 597.7元。同日,普惠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普惠公司将其在前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2018年2月7日,平安保险公司与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黄智追偿案件事务。双方关于律师费约定:案件获得立案通知后,支付10 000元律师费;在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我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后,按照法院裁判的代偿金额4%支付律师费,如按照该标准计算律师费超过30 000元,则律师费固定为人民币30 00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因合同约定出具法律文书后再支付剩余律师费,故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为 10 000元。经询问,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智与普惠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如约履行。王宏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与黄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黄智与王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日0.1%的逾期罚息率过高,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黄智与王宏应支付的利息99 655.34元与罚息12 597.7元之和,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且黄智对应偿还的本金4 756 809.03元、利息99 655.34元、罚息 12 597.7元不持异议,故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关于黄智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关系,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与黄智之间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因黄智未依约履行《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平安保险公司在依约向被保险人普惠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 869 062.07元后,有权向黄智、王宏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黄智、王宏共同偿还保险理赔款4 869 062.0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法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因平安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普惠公司支付未偿还的理赔款,故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为理赔当日,即2018年1月25日。关于保险费部分,因黄智、王宏未按时支付保险费,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黄智、王宏共同支付拖欠的未付保险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因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案件获得立案通知后,支付10 000元律师费;在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我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后,按照法院裁判的代偿金额4%支付律师费,如按照该标准计算律师费超过30 000元,则律师费固定为人民币30 000元。”且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实际收到的律师代理费为10 000元,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黄智、王宏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48 69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仅支持其中的10 000元,其余部分待平安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主张。关于抵押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根据《权益转让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普惠公司对黄智、王宏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同时,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判决如下:一、黄智、王宏共同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4 869 062.07元及违约金(以 4 869 062.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黄智、王宏共同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黄智、王宏共同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若黄智、王宏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黄智、王宏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紫运西里×号楼×层×,×层×跃层房产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黄智、王宏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4 4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已交纳),由黄智、王宏共同负担23 2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审理中,黄智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证明普惠公司只借给黄智485万以及黄智已经还款的数额。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黄智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因黄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平安保险公司向普惠公司先行支付理赔款 4 869 062.07元。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向黄智、王宏追偿本金、滞纳金及相应保险费用,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判令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结合滞纳金性质对滞纳金标准酌予减少,公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本金金额500万元,手续费15万元在借款发放日支付,借款人同意出借人从发放的借款中扣取。因此,在签订合同后普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15万元后,向黄智发放贷款485万元的操作与双方借款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相符,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该笔借款本金向普惠公司进行理赔,并未损害黄智的相关权益,因此,对于黄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黄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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