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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系列案例30】难得一见的国家税务总局作为被告上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熊俊上诉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4296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俊,男,19781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俊因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俊的委托代理人韦亮,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驳字[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熊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熊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并对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以及举报中心收到检举事项应分类处理作出规定。从上述规定看,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的举报中心对于检举事项作为一般案件的,可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稽查局设立的举报中心在收到熊俊的检举申请后,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经审查认为该检举事项属于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情形,作为一般案件将该事项转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查处,符合上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熊俊仅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八条关于税务机关针对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主张国家税务总局对其举报事项具有查处职责,依据不足。关于熊俊提出国家税务总局既未出具书面回执,亦未作出书面答复的问题,因《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出具书面回执。本案熊俊在向国家税务总局实名举报时仅要求该局书面答复,并未要求出具书面回执。上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检举人查办结果的前提是承办部门回复查办结果。而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熊俊的检举事项已经处理完毕。且相关规定并未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将检举事项转办后应当通知举报人,故熊俊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熊俊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国家税务总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复议行为属于同级复议。虽然原承办部门在向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的《国税总局稽查局提供关于政策法规司熊俊复议一案的材料》没有加盖印章,但考虑上述转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部门之间的转文,同时结合该函件的内容,可以视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上述函件亦列明了附件的内容,该附件亦可作为原承办部门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受理熊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其检举事项的承办单位提交意见及证据。原承办单位亦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了书面意见以及相关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熊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熊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熊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上诉人属于实名举报,且在申请书中要求”书面答复意见”,国家税务总局至今没有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出具书面回执,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即使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将涉案举报事项进行了转办,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回复处理进度及结果,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三,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提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送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程序性证据,不能认定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家税务总局答辩认为,其一,《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税务机关”不包括国家税务总局,该局不具有直接对上诉人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二,国家税务总局下设的举报中心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已经将该举报转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目前上诉人的举报正由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中。其三,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履行了相应复议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629日,熊俊向国家税务总局邮寄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及股东仲冬华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逃税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申请书中,熊俊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申请书最后,载有”如贵机关逾期既无书面答复意见,也拒不履行职责,申请人将依法委托律师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内容。同年630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了上述申请。同年98日,国家税务总局将该举报事项交办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要求该稽查局尽快调查处理、并注意按规定为检举人保密。

因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熊俊于20151014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熊俊。国家税务总局受理后,该局负责复议工作的法制部门要求该局稽查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20151113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提交了落款为”稽查局举报中心”的答复意见,并附具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事项交办函》和《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一案的情况汇报》。经审查,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1214日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以熊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熊俊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熊俊。熊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单、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提供关于政策法规司熊俊复议一案的材料、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事项交办函、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一案的情况汇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熊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是否成立;二是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熊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可知,熊俊本案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履行的是对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及股东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职责。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工作。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该办法第四条同时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具体负责对检举材料的受理、举报案件的转办交办等职责。由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承担查处工作的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的范围,因此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下设的举报中心在接到熊俊的举报材料后,将该举报材料转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办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履职要求。

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本案中,因熊俊并未明确要求出具书面回执,故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未出具书面回执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该规范并未直接课以举报中心告知举报人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的义务。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至熊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所举报的税收违法案件已经处理完毕。故熊俊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未书面答复、未告知其处理进展情况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因此,熊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熊俊要求法院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熊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有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的义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负有提出书面答复、提交有关材料的义务。从本案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诉复议决定经过了上述程序,作出期限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未加盖公章,但考虑到本案属于同级复议,被诉复议决定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情形并未对行政复议程序的正常进行及复议决定的及时作出造成任何影响。因此,熊俊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熊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熊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曼





刘云刚律师、会计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财税法委员会委员,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律师协会税法研究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为投融资、并购重组和涉税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交易文本起草审阅、税务咨询、税收筹划、交易中税收方案设计、常年税务法律顾问、税务稽查抗辩、税务复议代理、税务行政诉讼代理和涉税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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