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
(一)现行政策
1、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不包括个体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版)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免征增值税。
依据:总局公告〔2017〕52号、财税〔2017〕76号
(二)政策沿革
1、增值税起征点:适用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不包括个体一般纳税人。
(1)国务院令第538号,自2009年1月1起施行。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2)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2、免征增值税: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1)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已失效。(财税〔2013〕52号)
(2)季度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已失效。(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
(3)月销售额2万元至3万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时效性。2014年10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销售额扩大到3万。(财税〔2014〕71号)
(4)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5)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施行时间: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财税〔2015〕96号,总局公告2016年23号)
(6)同上。施行时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税〔2017〕76号、总局公告〔2017〕52号)
二、企业所得税
(一)现行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享受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注意事项:
1、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3、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都可享受。
4、企业本年度第一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未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无法判断上一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暂按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情况判别。
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6、本年度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1)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a.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b.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3)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根据减半征税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4)上一纳税年度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5)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7、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财税〔2018〕77号、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二)政策沿革
1.低税率政策: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全年月平均值确定 ;小型微利企业待遇,适用于查帐征收企业,(财税[2009]69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部分失效:第七条(从业人数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失效,第八条,(只适用于查帐征收)自2014年4月18日起失效。
3.低税率和减半征税政策: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X万元(含X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X=3万(财税[2011]4号),已失效。
(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X=6万(财税[2011]117号),已失效。
(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X=10万(财税〔2014〕34号), 时效性。
(4)2014年1月1日起,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也可以享受优惠政策,优惠由审批改为备案方式(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失效。2014年开始核定征收企业也可享受优惠。
(5)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X=20万,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财税〔2015〕34号),已失效。
(6)2015年1月1日起,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失效。
(7)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X=30万,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财税〔2015〕99号),已失效。
(8)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计算公式如下: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
(9)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X=50。(财税〔2017〕43号)。
(10)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管问题。(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11)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X=100。(财税〔2018〕77号)。
(12)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管问题。(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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