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这三条只是法律的特殊规定。如果不属于行使撤销权、著作权和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无法适用这三条规定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自行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并非当事人必然或者必需的合理支出。(约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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