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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一事实的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可并案处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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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5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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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刚,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基本案情

     王某1受雇于山东某物业公司从事环卫打扫卫生工作。在2018年1月16日,王某1在从事劳务工作时无明显诱因突然头懵后摔倒受伤。同日,到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被诊断为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伤、消化道出血、脑萎缩、脑梗死,花医疗费四千余元,其中个人负担一部分。2018年1月17日,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花医疗费三万多元,其个人负担一部分。2018年3月14日,到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以“急性脑血管病”收入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七千多元,其中个人负担一部分。2020年10月22日,王某1自行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同年10月26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颅脑损伤后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

2017年12月1日,某物业公司为包括在内1038名员工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工种为保洁),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日24时止。责任保险项目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0元;每人停工留薪补偿金赔偿限额/天1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0元。其保险单备注记载:本保单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后100%赔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属于或视同工伤的事故属于本保单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如果有工伤保险或其他类似保障,本保险单的伤残和死亡赔偿责任不因此而受影响,本保险单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工伤保险或医疗保险互为补充。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药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各项医疗费用不再单独设定赔偿限额,整体赔偿限额以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本保单法律费用每次及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预付赔款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当发生被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之日起3天内确定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核定损失金额,并将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若保险公司在上述期间无法核定损失金额,则保险公司应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之日起3天内,在同投保人保险经纪公司共同协商的前提下,估计一个损失金额并于2个工作日内按该估损金额的50%进行预付赔款,其余赔款待结案后予以支付。在最终理算金额小于预付赔款时,被保险人应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每人停工留薪补偿赔偿最高以90天为限。保险人出险时如果所从事的工种危险程度增加到足以使职业分类危险性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加大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在48小时之内立即通知保险人,详细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单适用条款:1.新员工自动保障与申报宽限期扩展条款;2.上、下班责任条款。
案件焦点

    1.山东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数额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一、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受雇于山东某物业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时因无明显诱因突然头懵后摔倒受伤的事实,由王某2、天海物业某某公司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提供的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为天海物业芏公司提供劳务中因无明显诱因突然头懵后摔倒受伤,对于因此所受到的伤害,和天海物业某某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方存有过错,但对于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天海物业公司应分担60%的损失为宜。

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数额问题。山东某物业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约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天海物业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在保险公司为包括在内的1038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支付赔偿款。因此,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为40,635.84元即67,726.4元的60%;在停工留薪补偿金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1,584元即2,640元的60%;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351.64元即19,086.07元的60%-免赔额100元,计53,571.48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剩余的6,208元即59,779.48元-53,571.48元,由山东某物业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抗辩,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对应的系数3%承担并提供了雇主责任保险(2014版),因保险单上加盖的是天海物业某某公司印章,而其提供的该雇主责任保险(2014版)上加盖的不是天海物业公司的印章,是案外人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放弃要求王悦亮、闫循强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53,571.48元;二、被告山东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接受劳务时,往往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以减轻自己本该对提供劳务者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伤残,因接受劳务一方未及时赔偿提供劳务者一方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在提起诉讼时为保证自己的权益及时受到保护或赔偿,一般同时将接受劳务者和保险公司同时起诉。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提供劳务者同时起诉接受劳务者和保险公司的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观点。第一种观点,不能合并处理。其理由:提供劳务者同时起诉接受劳务者和保险公司,因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实侵权法律关系,而接受劳务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不同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因此不能合并处理。第二种意见,可以合并处理。其理由: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实侵权法律关系,而接受劳务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因纠纷所依据事实,是基于同一事实。虽然提供劳务一方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而接受劳务一方作为投保人,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但其投保的目的为减轻自己本该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认可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方式予以实现。且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评判,可谓“双赢”,不仅减轻了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赔偿责任,还保障了提供劳务一方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一是案涉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和保险事实,是基于同一事实,合并处理不仅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而且保险公司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更能充分的了解或知情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经过、过错大小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况;二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以减少自己本该对提供劳务者一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并通过保险的保障功能及时赔偿提供劳务者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也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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