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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特殊情况下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者,与用人单位构成特殊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日起,范某入职淮安市淮安区绿色建造产业园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工作岗位是为服务中心约50名员工做饭(早中晚三餐、含买菜),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服务中心未与范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范某因地滑摔倒致右手骨折,至今仍行动不便、不能返岗。范某认为其与服务中心系劳动关系,并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11日,该仲裁委以范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范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其与服务中心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员工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处理。范某入职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其在被告单位为单位职工准备早中晚三餐,被告单位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处理。因范某已于2022年7月1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确定范某与服务中心之间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处理。

【法官点评】

我国目前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且仍选择继续就业的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纳入养老保险范畴、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另一种是并未纳入养老保险范畴、未曾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目前对于第一种情形,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但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界定,若不对其权利给予适当保护,必然会大大挫伤其继续就业的积极性,不利于形成人尽其才的稳定社会风气;但若将此类人员完全按照正常的劳动关系认定,又将损害年轻劳动群体的整体利益。因此,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员工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处理。

来源:淮安区法院、法务之家、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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