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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一方后补借条不好使了
转自:丽姐说法
案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京01民终9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1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仅用于研讨学习使用,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目前实践中仍然有两种不同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乙女、乙男偿还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女、乙男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乙男系甲女、甲男之子。

乙男与乙女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2013年12月17日,甲女向乙女账户汇入93万元;2013年12月23日,甲男向乙女账户汇入245万元。乙女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亦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认可系借款,主张系甲女、甲男赠与乙女、乙男。

2014年1月6日,乙男、乙女购买案外人位于北京市朝阳的房屋一套,登记在乙男和乙女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8年2月18日,乙男分别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甲男人民币2450000元(贰佰肆拾伍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的房子”“2013年12月16日借到甲女人民币930000元(玖拾叁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的房子”

甲女、甲男及乙男均认可借条载明的时间即借条形成的时间。

乙男称,出具借条前与乙女说过,乙女同意,但是当天没在家所以乙女没有签字;乙女不认可其知晓乙男向甲女、甲男出具借条,称其一直不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对于乙女收到甲女、甲男转账338万元无异议,但甲女、甲男主张系借款,乙女认为系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在乙男与乙女的婚姻存续期间,甲女、甲男向乙女账户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在甲女、甲男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两笔款项系出借给乙男、乙女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甲女、甲男对乙男、乙女的赠与

故一审法院对于甲女、甲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驳回甲女、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在甲男、甲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及一审的庭审中,乙男、乙女均承认并愿意卖房还债。认可甲男、甲女有外债需要卖房还债的事实,该事实系认可买房资金来源自外债,已构成自认。乙男还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涉案房屋为借款所购,乙女、乙男对此知情,并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乙女、乙男占有、使用、收益。因此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形成的欠款,另外一方有偿还的义务。所以,该借条对乙男和乙女均有效力。该自认系对购房资金系外部借款的自认,既然购房资金来自于借款,在道义上说,乙女、乙男均有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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