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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聚会后有人发病死亡,法院判决参加聚会的同学都承担责任,以后你还敢参加聚会吗?

同学、朋友聚会是很常见的交流方式,但在聚会中也会发生意外情况,甚至会在好友之间发生矛盾,解决不好还会诉诸法院。
      
日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就判了一个同学聚会后因病死亡引发的赔偿案件。
      
案情:张某等27名同学在老家县城举行同学聚会,聚会在当天晚上进行的,开支由大家均摊。席间有的同学喝酒了,也有没有喝酒的,但并没有人特别的劝酒。吃过饭后,一部分同学离开了,另一部分到歌厅唱歌,唱歌之后又有一些同学离开,剩下的同学在宾馆休息,潘某、李某等四人在一起打牌。

第二天下午,潘某和李某等人去澡堂洗了澡,然后潘某自己驾车返回一百多公里外其所居住的城市。在高速公路上,潘某感觉身体极不舒服,就打电话要了120急救车,并给其中的几个同学打电话。救护车将潘某拉到县医院救治,诊断为上消化道大出血,肝硬化腹水,失血性休克,最后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参加聚会的部分同学参与了潘某的抢救过程,并在潘某死后,出于同学情谊给潘某家人捐了近40000元现金。但潘某家人认为,潘某的死亡是同学聚会喝酒造成的,要求所有参加聚会的同学都要进行赔偿,赔偿金额80余万元。而参加聚会的同学都认为潘某聚会当天晚上仅喝了一些红酒,也没人劝酒,根本没有醉,潘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和聚会的同学没有关系。并且同学们已经尽到了救治义务,还捐了款,尽到了人道主义的安抚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该再进行赔偿。

各方协商不成,潘某的家人将参加聚会的27人中的19人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参加聚会的同学对潘某的死亡没有责任,但最后还是判决每人补偿潘某家人1.2万元,一共22.8万元。判决出来后,所有被告均不服,认为判决的补偿费太多。
      
这个案件并不复杂,但因为人数众多,还是引起了不少人的关注,对于法院的判决也有不同的看法。
      
针对该判决争论的焦点是:1、聚会的同学该不该补偿潘某家人的损失;2、如果需要补偿,补偿多少适当。
     
本案潘某家人起诉的数额是80余万,也就是要求参加聚会的同学对于潘某的死亡进行全额赔偿。而各被告认为自己没责任,不应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每人赔偿1.2万元,一共22.8万元,如果按27个人计算,最终的补偿数额应该是32.4万元,加上之前捐助的4万元左右,一共是36万元多。

一审法院是怎么得出这样的判决结果的呢?其判决依据是什么呢?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众被告没有“对饮酒和聚会的潘某健康安全尽到善良管理人应有的谨慎注意、照顾、帮助、救助的义务,根据“公平的原则”,“酌情”判决19被告每人补偿众原告1.2万元,一共22.8万元。
      
从判决书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参加聚会的同学对于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是补偿原告的损失而不是赔偿损失;判决依据的是“公平原则”;赔偿数额是“酌情”确定的。那么在参加聚会的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补偿是否合理?每个人被“酌情”补偿1.2万元是否合适呢?

笔者认为参加聚会的同学不应该承担补偿责任。

首先,参加聚会的同学对于潘某不是所谓的“善良管理人”,没有“善良管理人”义务。

“善良管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附随于合同而对于他人负有一定注意、通知、帮助等义务的人。比如,宾馆酒店和顾客之间、景区和游客之间,如果顾客或者游客发生意外,经营者就是善良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双方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而同学聚会是自愿参加的临时会餐和娱乐,参加聚会的同学彼此之间并没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没有人对于参加聚会的其他人的健康、安全负有管理的义务。如果席间出现劝酒导致有人饮酒过量,也只是劝酒的同学有注意的义务,其义务的产生也是基于其劝酒的在先行为,而不是因为同学聚会而产生的义务。

如果参与聚会的人确有某种疾病并且明确告知的其他参加聚会的人,其他同学也负有注意和帮助的义务;如果没有告知,其他人并没有注意或者帮助的义务。因为健康是个人隐私问题,也是个专业问题,一般人不能从表面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病,也不便问别人是否健康。本案中潘某并没有告知他患有严重的肝病,其在会餐、唱歌时的表现正常,并没有发病的迹象,其他同学是无法判断他是否有病或者存在健康问题的。在别人无法判断潘某有严重疾病,潘某本人也未告知的情况下,其他同学并没有注意义务,更谈不上帮助和救助义务。

其次,善良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对于善良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是不承担责任的。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参加聚会的同学是“善良管理人”,就应适用过程责任原则,根据“善良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参加聚会的同学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不应再适用所谓的“公平原则”进行补偿,这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参加聚会的同学也是不公平的。

再次,潘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疾病以及其本人对于健康状况判断失误、没有及时采取治疗措施造成的。

潘某的身体状况其本人最为清楚,其在患有严重肝病的情况下参加同学聚会,并且参加了唱歌、打牌等熬夜活动,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便造成损害,也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潘某在参与这些活动之后,即便感觉身体不舒服,其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健康程度及时就医,由医生进行诊断,确定是否需要住院治疗,而不应该自己驾车返回,既加重了病情,也耽误了救治时间。没有及时治疗才是造成潘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和同学聚会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参加聚会的同学众多,而很多人对于潘某仅是同桌吃饭而已,对潘某的健康状况并不知情。对于潘某聚餐后第二天发病去世,更无法预先判断,参加聚会的同学没有注意的义务,也没有救助的义务,不应该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还没有划上句号,但本案反映的一些问题值得思考。

首先,本案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

本案原告的诉求为80余万元,在众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众被告补偿数额众原告近40万元,补偿的比例超过原告诉求的40%。一审判决仅说明是“酌情”补偿,那么这么高的补偿比例酌定的根据是什么呢?一审法院并没有给出说明,既没有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确认,也没有对补偿的比例进行划分,更没有说明所有参加聚会的人都补偿的法律依据,完全是法官随心所欲确定的,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补偿是在补偿义务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进行的补充赔偿,补偿比例要比按过错原则确定的赔偿比例要低得多。这种补偿只是安抚性和象征性的,一般不应该超过全部损失的10%,本案补偿超过诉求的40%,显然是过高的。

一审法院让所有参加聚会的同学都赔偿,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参加聚会的同学,有的毕业后就没有见面,有的不是一个班级,仅仅是同校而已,并不是很熟悉。在聚会时,有些人吃过饭就离开了,既没有劝酒,也没有参加其它活动,他们仅仅同桌吃饭就要承担补偿的义务吗?这显然是立不住脚的!

即便需要补偿,这样的比例也太高了,适用所谓的“公平原则”,对于参加聚会的其他同学反而是不公平的。

再次,法院这样判决会误导民众。

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引作用,法院的判决书就是法律指引作用的具体表现,如果法院的判决有问题,就会对民众产生错误的指引。

同学聚会是人际间正常的沟通交往,如果参加聚会后,一同吃饭的人发生损害,其他人都要承担责任,那么以后人们还敢参加聚会吗?我们在参加聚会的时候,是否要对参加的每一个人的所有情况都要了如指掌,问他是否健康、是否隐瞒了疾病;饭后还要注意他是否会发突然发病、是否需要救助。这样就没有人会去聚会了。

    不光是民众有这个担心,做出这样判决的法官,以后还敢参加聚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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