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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物权是附条件限制的物权---执行异议的答辩

一、异议人的担保物权状态不在司法保护期间之内

根据《物权法》192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和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及《民事诉讼法解释》367条第(三)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提供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的规定,抵押权的效力是依附在“债权”之上的,如果没有债权的存在,抵押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超过期间的不予保护。这个期间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依法就是法律保护的期间。异议人的“抵押权”是反担保形成的,这种反担保的抵押权事实上是附条件的权利,就是在反担保的抵押权人没有代债务人(抵押人)偿还债务前,其依法不对债务人(抵押人)享有债权,所谓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这时的抵押权尚不具备行使的条件,不是处于司法保护的期间。

二、异议人的抵押权对执行标的物不具有优先权及参与分配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及“对执行财产有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债权人”。据此,参与分配及主张优先权的主体都应当是“债权人”,没有取得债权的抵押权人和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是没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这种不能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原则是公平、效率兼顾的结果,司法活动不可能没有截止期限的等待其他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而且这种等待是否有结果可能都不具有确定性。异议人提出的抵押权也存在这个问题,异议人作为反担保的抵押权人是否能够取得债权(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不确定,何时能够取得债权而具备抵押权行使条件也不确定的情况下,异议人依法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其认为答辩人等分配债务人财产侵害其优先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异议人目前仍然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因此不具备主张优先权或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其执行异议依法应当驳回。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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