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主债务人于诉讼时效经过后承认主债务,保证人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宁夏建筑机械厂与建行新市区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向建行新市区办事处借款30万元,城乡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建行新市区办事处的债权受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宁夏建筑机械厂发送《债权数额核对单》,宁夏建筑机械厂在《债权数额核对单》上签章。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债权人系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即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立。在此之前,原债已成自然之债,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因此,在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明确了适用前提,即“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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