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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重大漏洞及解决方法:执行董事低价转让公司资产,董事会和监事会配合,股东如何救急自己的权利?

摘要: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情况下,股东不能依据《公司法(2005)》第153条的规定起诉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因为《公司法(2005)》第153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权利,而不是股东的权利。

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低价转让公司资产,侵害的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据《公司法(2005)》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但是如果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or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积极地(30日内)提起了侵权之诉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提起前述侵权之诉前不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方法见下文“注意”部分

案情简介:经纬公司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低价向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转让公司资产,经纬公司事后起诉了彩星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经纬公司败诉。经纬公司的董事谭利兴依据《公司法(2005)》第153条的规定起诉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关于谭利兴是否有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谭利兴在本案中主张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低价转受让案涉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转让案涉资产侵害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利兴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区分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本案中的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利兴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经纬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谭利兴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在此情形下,谭利兴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谭利兴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换言之,本案中,谭利兴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经纬公司执行董事代表经纬公司与彩星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侵害了谭利兴的股东权益,显然与该规定的规范目的不相符合,也间接排除了公司解散、清算等程序、制度的适用,同时也违反了公司制度的设立目的。

注意:1、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侵权之诉是以公司的名义;

2由这个案例我们看到了《公司法》的一个可能导致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害而没有救济途径的重大漏洞: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勾结外部势力损害公司的利益,且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和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在30天内积极地提起侵权之诉(且因在该诉讼之前不符合“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条件而导致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通过法律技术或诉讼技术上的处理使公司败诉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权益将间接收到重大损害。这就要求下次修改《公司法》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不受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和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的限制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维护公司的权益”

3、解决方法:这个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的解决方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授权(特别授权)给这些股东在公司利益遭受损害时有权代理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同时接受委托(股东可以选择不接受委托或虽接受了委托但是不行使代理权)的股东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如果股东代理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而败诉或者使公司本可追回的损失没有完全追回,则股东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赔偿公司(防止得到授权的股东不勤勉地履行自己的代理权或者由于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的限制或者没请到优秀的律师等原因导致败诉,也是为了限制股东滥用这种代理权而导致公司管理上的混乱)

附:

《公司法(2005)》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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