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人系以新贷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阜康公司、华西药业及大竹信用联社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阜康公司向大竹信用联社借款1200万元,华西药业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且上述合同第四条规定:“华西药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偿还本合同中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陈达彬系阜康公司持有 50%股份的股东及阜康公司的监事,同时陈达彬也是华西药业的法定代表人。贷款发放后,华西药业及其关联公司代阜康公司支付利息至2004年12月 31日,时间长达五年,期间,大竹信用联社三次向阜康公司及华西药业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关于华西药业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西公司承诺对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等行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预见到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的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因华西药业承诺在先,其主张阜康公司与大竹信用联社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的理由也不成立,华西公司仍应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达市农行(2000)306号文件中涉及的阜康公司股东情况等内容一致,华西药业作为阜康公司的担保人在本案原一、二审中对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无异议,即对陈达彬的阜康公司股东和监事身份没有异议,构成其对这一事实的自认,因此,上述证据与华西药业在诉讼中的自认行为相印证,可以认定陈达彬系阜康公司持有 50%股份的股东及阜康公司的监事,本案中阜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里陈达彬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其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根据陈达彬系华西药业法定代表人、阜康公司监事及两名股东之一的特殊身份以及华西药业及其关联公司代阜康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华西药业亦应当知晓贷款的实际用途,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华西药业仍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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