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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摘要: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那么在校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呢?答案是:在校大学生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郭懿向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08年7月21日,益丰公司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郭懿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10610日最高院公报[2010]6期第46页:法案例(20106-46

裁判摘要: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懿虽于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益丰公司对郭懿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益丰公司与郭懿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应视为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0610日最高院公报[2010]6期第46页:法案例(201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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