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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

裁判摘要:同一诉争法律关系中,以A为依据计算出的价款高于以B为依据计算出的价款。原告先以B为依据起诉,法院判决后,又以A为依据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A-B)部分的价款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2004年2月18日,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起诉,法院判决后,劳服公司又以《鉴定报告》为依据提起诉讼——针对《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的差额。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1)民再申字第68号】:本院认为:1.关于劳服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表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劳服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表在本案二审期间就已经存在,但劳服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2.关于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04年2月18日,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源中院)起诉,请求龙川县政府、龙川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诉讼中,劳服公司依据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三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增加了工程款本金4506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支付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川县政府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等,判令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2283.7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次起诉时,劳服公司系以《审核报告》作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才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判决后,劳服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关于再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再审裁定仅对劳服公司的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认定,并未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亦未将《审核报告》、《审查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劳服公司关于再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再审裁定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属于事实问题,而非诉讼请求,且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并不涉及工程款的认定,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劳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评析:本案例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复起诉,不应予以支持。

 

 

附: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民诉法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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