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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约方利益损失大于承担违约金,合同不得终止?

裁判摘要:在违约方并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对违约方利益损失大于承担违约金,则不得终止合同,只得依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蒋少松与刘一猛签订《合同》约定刘一猛向蒋少松转让涉案学校的资产,转让价款为2750万元,并约定“蒋少松不能按时支付股金,刘一猛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蒋少松如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其它约定,刘一猛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蒋少松所交的风险抵押金400万元转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蒋少松实际支付的资产转让款为2511.6万元。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221号】:申请人蒋少松是否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是否适当。《合同》第八条乙方违约责任(2)约定:“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股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乙方如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其它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乙方所交的风险抵押金400万元转为违约金。”按照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应该支付的转让价款为2750万元,实际支付2511.6万元,申请人未按时全额付足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协议第八条,对于蒋少松不能按时支付转让款,并无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综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如果严格执行“不按时支付股金终止合同,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约定,对蒋少松利益损失将大于承担违约金,蒋少松本人也不同意终止合同,结合已经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的事实,终止合同也不公平,且不符合《合同》目的,将违约责任按照“乙方如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其它约定”的后果即“乙方所交的风险抵押金400万元转为违约金”执行,是对蒋少松违约责任的减轻,原则上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精神。而且一审法院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向申请人释明可以申请予以减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规定,以蒋少松占用刘一猛资金期间银行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标准,是合理的。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了未付本金部分,严重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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