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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

裁判摘要: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都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标的物灭失的损失。

案情简介:2010年,华联公司与琨福公司签订《棉花销售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琨福公司购买棉花,华联公司在收到琨福公司全款后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琨福公司付清全款后,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将《货权转移证明》发送给琨福公司(但没有交付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并随后通过传真向琨福公司发出温馨提示,提示货物保险即将到期。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38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华联公司和琨福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货物损失。理由如下:

一、华联公司没有完成“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棉花销售合同》中关于华联公司应“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内容的履行标准和内容产生争议,应当根据合同目的和交易过程作出合法合理的合同解释。本案中,琨福公司作为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卖方华联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双方当事人在《棉花销售合同》中约定“华联公司在收到琨福公司全款后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是合同中关于华联公司在收到货款后的全部合同义务的约定,此外并无其他履行义务。同时,该合同约定了“琨福公司自行提货”,可见,华联公司履行“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拟制交付行为应当满足琨福公司可以自行提货的全部必要条件,已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其中“货权转移手续”应能满足提货人从仓储方锦泰公司提货的全部必备要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什么内容的“货权转移手续”可以满足向仓储方的提货要求各执一词,琨福公司不认可华联公司关于“货权转移手续”即是《货权转移证明》的主张。由于本案中仓储方锦泰公司在发生火灾后停止经营,且相关人员拒绝就本案作证,故原审法院依据《货物储运合同》等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合同内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与存货人华联公司签订的《货物储运合同》第一条第(6)项的约定,商品出库时,要有锦泰公司提供的正式出库单,发货完毕要由承办人签字方可放行。该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一切货物出库凭证由锦泰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单标明的商品规格数量放行,放行货物须与提货单相符,凡不符合上述要求,锦泰公司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由锦泰公司承担。可见,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对于本案所涉货物的提货手续有着具体明确的要求,应包括正式出库单和提货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故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货权转移手续”应当包括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的权利凭证和相关手续。本案中的《货权转移证明》既非出库单也非提货单,华联公司关于琨福公司持有《货权转移证明》传真件即可提取货物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货物储运合同》的相关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华联公司主张买方琨福公司持卖方华联公司传真的《货权转移证明》即可向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提货是一种特殊交易惯例,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案中琨福公司已将7653469.22元货款支付给华联公司,华联公司应依约在收到货款后向琨福公司办理全部货权转移手续,但华联公司仅向琨福公司交付《货权转移证明》,而未能交付出库单或提货单,没有完成办理交付货权所需的全部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琨福公司在收到华联公司书面通知后怠于完善货物提取和保险等手续,对本案货物损失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棉花销售合同》的约定,琨福公司自行负责提取货物。该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收到华联公司传真的《货物转移证明》后,即使其主观认为《货物转移证明》并不是全部的货物转移手续,也应当及时与华联公司沟通反馈,积极完善货物提取手续,从而尽快提取货物完成交易。但琨福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了上述通知提示行为,进而导致该批货物在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及时提取,客观上加大了合同履行的风险。

华联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琨福公司传真一份保险事宜提示,提示该批货物的仓储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4月1日止,请琨福公司及时安排货物的仓储保险事宜。虽然华联公司和琨福公司在《棉花销售合同》中对货物保险事宜未作明确约定,但双方对于棉花的易燃属性导致的货物火灾风险是明知的,双方均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维护交易安全。琨福公司即使不同意支付保险费也应当及时反馈通知华联公司,从而避免货物失去保险保障。而琨福公司收到上述提示传真后,既没有办理相应的保险事宜,也未将拒绝办理保险事宜的意思表示及时告知华联公司,客观上造成本案货物自2010年4月1日起处于没有保险保障的风险之中,最终导致其中的15箱棉花在2010年4月22日的火灾中全部灭失且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琨福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相应的通知、协助等履行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在确定华联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中未能认定琨福公司的相关过错和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华联公司和琨福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货物损失。华联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评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货物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抽象为法律问题就是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应当考虑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即应当适用哪一条法律,再以此为基础分析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因素,而不是想当然地就以双方都有过错为由认定双方都要承担责任(很多合同责任都是无过错责任,在认定责任承担时根本不需要考虑是否有过错。换个角度说,要想得出法律后果,就要明确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而不是想当然地分配责任)。本案中,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需要注意的一个特殊点是本案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不是现实交付,而是观念交付中的指示交付【指以让与对特定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为交付。法律依据为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即华联公司将仓单等交付琨福公司就完成了交货义务,货物灭失的风险也就随之转移给了琨福公司(仓单等也就是华联公司和琨福公司在《棉花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权转移证明》)。但是,事实上,在琨福公司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华联公司没有将仓单等交付琨福公司,即华联公司没有将标的物交付琨福公司,因此,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仍应当由华联公司承担,即本案中灭失的棉花的损失应当由华联公司承担。

最高院的该判决引用的法条是《合同法》第60条,该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的规定,附随义务是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的义务【所以即便有附随义务,也应当是华联公司交付仓单之后通知琨福公司及时领取仓单,或通知琨福公司及时提取货物等,而不是琨福公司通知华联公司没有收到《货权转移证明》】,不是风险负担的规定,因此,引用该法条本身就是错误的,即找错了请求权基础。最高院认为琨福公司违反了通知义务,这似乎太过牵强和“强人所难”,交付仓单等凭证是华联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其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强加给琨福公司一个附随义务似乎没有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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