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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同变更还是阴阳合同?
裁判摘要:如何认定两份协议的效力,首先应当以已经客观形成的证据为基础,结合协议形成的时间和背景、协议记载内容、协议之间的关系、协议报批情况、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当事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事人就同一事项先后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通常情形下应认定为合同的变更。当事人一方主张双方合意签订虚假合同以规避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潍坊御华公司的股东为香港御华公司和青翔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20111118日,香港御华公司作为甲方,青翔公司作为乙方,郑悦云作为丙方,刘月霞作为丁方,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甲乙为出让方,丙丁为受让方,前一份股权转让款为6000万元,后一份股权转让价款为3212万元。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四终字第37号】:本案四方当事人针对潍坊御华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如何认定两份协议的效力,首先应当以已经客观形成的证据为基础,结合协议形成的时间和背景、协议记载内容、协议之间的关系、协议报批情况、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当事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尽管两份协议于同一天签订,但各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形成在前,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形成在后的事实并无异议。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先后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通常情形下应认定为合同的变更。当事人一方主张双方合意签订虚假合同以规避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综观两份协议的内容,其差异之处并非仅是股权转让价格不同,还表现为转让股权的份额、潍坊御华公司设备归属和价格支付时间等条款的不同,因此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包含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实质影响的重大变更条款。香港御华公司作为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应当对所签署的协议内容有清楚的认识,并就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香港御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定其权利义务是以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故两份协议的关系为后合同变更前合同,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存在的调整价格条款以应付报批的阴阳合同情形。

第二,各方报批及履行协议的情况表明双方认可并执行的是变更后的协议。香港御华公司、郑悦云、刘月霞共同签署了潍坊御华公司的新章程;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和撤销委派董事免职书,均载明转让潍坊御华公司98%股权,而不是100%股权。潍坊御华公司向潍坊市商务局提交了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应的章程等文件进行报批,并获得批准。其后,潍坊御华公司98%股权过户至郑悦云、刘月霞名下,香港御华公司仍保留2%股权。

第三,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变更问题。郑悦云、刘月霞主张根据香港御华公司的指示先付至潍坊御华公司2700万元,其后双方又协商减少2%的股权转让份额,因此股权转让总价最后确定为3212万元;香港御华公司则认为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已付2700万元”是指报批前应付,但实际未付。本院认为,郑悦云、刘月霞没有提供香港御华公司发出指示的证据;而香港御华公司则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协议载明“已付2700万元”而不是“应付2700万元”,且该协议亦未记载此为报批前的付款义务,故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股权转让是在目标公司潍坊御华公司的土地即将被拍卖的背景下短时期内议定的,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价格并不违反商业常理。鉴于双方实际报批并履行的协议并没有约定郑悦云、刘月霞在3212万元以外需要另行支付27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应当以最终形成的书面协议的记载为准。

综上,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协议构成对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协议的有效变更,系当事人最终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协议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系生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以该协议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正确,本案亦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郑悦云、刘月霞关于原审判决超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报批,且已被在后形成的协议变更,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并且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正确的。香港御华公司上诉认为基于办理报批手续的方便签订了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总价仍按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执行,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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