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新汶公司与陈国健签订《永兴煤矿转让合同》,约定以2800万元将永兴煤矿的全部资产以及企业名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陈国健,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乙以外的第三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现纠纷若协商不成,双方都可以在各方所在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416号】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根据侯某某与陈国健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的内容,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永兴煤矿的资产及企业名下的所有权益,从形式上看是永兴煤矿转让其企业资产,但实际为永兴煤矿的出资人新汶公司转让其在永兴煤矿享有的投资者权益,转让标的不属于不动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有管辖条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在《永兴煤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中,双方对管辖地的选择共进行了三次约定,按时间顺序,应视为以后约定变更之前的约定。在最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以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新汶公司作为原告向其所在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陈国健等人提出应由贵州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管辖予以变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矿山企业资产转让纠纷实质上是合同纠纷,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而适用约定管辖。《永兴煤矿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乙以外的第三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的范围,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现纠纷若协商不成,双方都可以在各方所在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还款协议》对管辖的约定也是有效的。因此,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按照《还款协议》对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分析过程不够细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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