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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份股权(同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可否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各原告起诉的标的虽为同一种类,但数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各不相同,内容各异,各转让和受让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不构成共同诉讼,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

案情简介:宋振宁等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六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文本载明的签订人分别为宋振宁与张雷达、王东禹与王东辉、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与王健、李怀文与张雷达、孟庆和与杨传栋、王东辉与赵中镇】无效。张雷达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得合并审理。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均为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的股权。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2)民二终字第134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宋振宁与张雷达、王东禹与王东辉、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与王健、李怀文与张雷达、孟庆和与杨传栋、王东辉与赵中镇均为相互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各原告起诉的标的虽为同一种类即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股权,但上述各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各不相同,内容各异,各转让和受让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不构成共同诉讼。故上述股权转让争议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振宁、王东禹、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孟庆和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评析:本案中虽然不存在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但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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