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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6]166号《关于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现电话答复如下:

  1、人民法院在审理担保案件中,对于债权既设有抵押权又有保证,抵押权因抵押人实施政策性破产而无法实现的,应当认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6个月属于不变期问,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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