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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聚焦】中院民一庭王守远: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析(1)



  一、关于裁、审衔接方面的问题

  在程序上,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处理机制。裁,指的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审,指的是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调整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分别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配套规定等等,较为详尽。而调整裁、审衔接这个中间环节的法律、法规则比较薄弱,相对缺乏。在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正是因为对这一中间环节的问题处理不当,产生了错误。正确处理裁、审衔接方面的问题,是正确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基础。

【问题⒈】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对申诉请求的审理范围和原则

  【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也就是对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否则,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或申诉请求,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或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是,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和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在审理方式上应当有所区别。

  ()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在这方面,一般不太会出现问题,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两点:一是,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存有错误,但这个错误的裁决结果有利于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以往的一贯做法是对裁决的错误进行纠正,从而作出对原告更为不利的判决。很显然,这种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后反被加重责任也是极不公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诉人的特定请求作出具体裁决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决事项依法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并且在程序上放弃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仲裁裁决如存在有利于起诉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可以视为是未起诉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进行裁判。即使未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不同于仲裁裁决的意见和相应请求,因其未依法起诉,对其相关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进行实体上的审理。二是,在用人单位对有给付内容的裁决事项不服,提起了其不应当支付劳动者某项待遇诉讼请求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如果用人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判决主文应如何表达?这种情形下,判决主文的表达方式分两种情况:⒈在劳动者对这一裁决事项未起诉的情况下,应表述为驳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项待遇的申诉请求;⒉在劳动者对这一裁决事项也起诉的情况下,则应表述为驳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项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应表述为“××(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项待遇”。

  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仅应作形式上的审查。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虽然应当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进行审理,但仅应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进行实体审理,对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人民法院仅应在形式上将其列入案件的审理范围。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就是在事实部分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作出表述,并将其列入裁判主文。因此,制作劳动争议的判决书,事实部分应当将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和仲裁裁决的结果这两部分内容,作为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表述,并在判决主文中体现人民法院对所有申诉请求的处理结果,不能遗漏,否则就会导致案件出现漏判的程序错误。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容易漏判的一般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的裁决事项,且当事人起诉后,诉讼请求中又未涉及该部分裁决事项,对这部分相关申诉请求也要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体现,应以“驳回×××其他申诉请求”的方式进行处理。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起诉时只是针对部分裁决事项提出了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对其他裁决事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审理?这种情况下,在原告增加对其他裁决事项的诉讼请求时,一般超过了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期间。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原告增加的这种诉讼请求不应进行实体审理,仅应作形式上的审查。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原因是,原告毕竟是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同于根本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另一方被告当事人,原告的身份类似于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期间,也只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行使诉权的期间,并不是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期间;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也即行使了诉权,仲裁裁决也因原告的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增加的对起诉时未涉及的裁决事项的诉讼请求,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而不应仅作形式上的审查。

四、对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处理。对当事人的这部分请求,只要在判决的理由部分说明不予审理的理由即可,无须在判决主文中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对这部分请求进行处理。

【问题⒉】对同一仲裁裁决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的处理方法及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表达方式

  【解析】

  处理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同一仲裁裁决中的双方当事人,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受理时如果能立一个案件的立一个案件,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受理时如果立了两个案件,应当将两个案件并案审理。实务中,一般是将后起诉的案件合并到先起诉的案件,合并后,只能以先起诉案件的案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文书。对后起诉的案件,可以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方式结案,不能因案件合并后,为了后起诉案件的结案,要求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撤诉,从而对后起诉的案件做撤诉处理。如果这样做,就失去了并案审理的基础。因此,审理只有一方当事人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定要审查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起诉的相关情况,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也起诉的,对应当移送的要移送,对应当并案审理的要并案审理,避免出现对同一仲裁裁决由两个法院审理或以两案审理,从而出现两份裁判文书的情况。

 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表达方式

  并案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分别以“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的方式表述。


未完续~


  中院教育培训处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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