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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确认有效后 当事人不能主张撤销

【裁判要旨】


合同效力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是动态变化的,在合同缔结时与缔结后、合同诉讼程序启动时与合同诉讼进行中,由于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发生变化或消亡而导致合同效力发生改变。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效力待定合同可转变为有效合同或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可转变为有效合同或无效合同。但有效合同或者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有效或者无效,就不存在动态变化,即不存在合同被确认有效后,又变为可撤销合同。且可撤销合同必须限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1日,李长起(乙方)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户耳山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和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户耳山村村委会(甲方)签订了《果树地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征王庙山后土地35亩(西沟为长起),水沟长107.5米,宽4米,为长起走水使用;2.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3.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准转卖和转包他人经营。


2014年6月16日,李长起(甲方)与莫晓锋(乙方)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户耳山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物(房屋、果树及其他设施)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从事种植、养殖等农业及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出租土地的基本情况为:地名征王庙山后35亩土地,四至:东到柴家林界、南到宏利钢管厂、西到绿化造林区、北到绿化造林区,原承包合同为李长起与户耳山经济合作社、户耳山村民委员会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2.出租期限为15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土地交付乙方;3.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每年由乙方支付甲方租金人民币8万元;15.本合同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甲方送往村委会备案。合同签订后,莫晓锋于2014年6月25日交给李长起2015年的租金8万元。


莫晓锋曾于2015年1月22日将李长起起诉至一审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未经村委会民主决策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主议定原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无效,李长起返还租金8万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诉争土地的流转方式为出租,并无具有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出租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为由,驳回了莫晓锋的诉讼请求。


现莫晓峰主张李长起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李长起在网上表示出租70亩果园,经莫晓峰现场看地出租的土地约64亩。经协商确定租赁价格为8万元。在合同的履行半年后,李长起将其中的35亩土地收回,实际给莫晓峰35亩土地使用,故莫晓锋将李长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返还莫晓峰租金8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基础系基于莫晓锋以为自李长起处租赁的土地面积为70亩左右,但合同签订后,李长起却表示实际租给莫晓锋的土地面积仅为35亩。李长起在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对莫晓锋显失公平,故莫晓锋要求撤销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长起应当将8万元租金返还给莫晓锋。相关合同标的物的处理应由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判决:一、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李长起返还莫晓峰租金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李长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莫晓峰申请撤销的理由为欺诈及合同履行的价格对其显失公平,因李长起的欺诈行为导致显失公平。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欺诈行为的构成,大都采用四要件说,即必须具备欺诈方的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欺诈行为。因此所谓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欺诈在客观方面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客观方面的欺诈行为存在,就意味着我国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受到实际侵害,欺诈就不可能存在。


从本案分析,莫晓峰于2014年6月得知李长起欲出租70亩果园,并经现场查看知晓出租的土地约64亩,6月16日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地名征王庙山后35亩土地,四至:东到柴家林界、南到宏利钢管厂、西到绿化造林区、北到绿化造林区,合同签订后莫晓峰种植小麦50亩,并装修了房屋、在租赁土地四周建了围栏。至此,从事先考察到签订合同直至栽种小麦,莫晓峰承租的土地数量均为其知晓的数量,事先与事后没有区别,因此可以认定李长起对于对外出租土地的数量不存在任何“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的行为,就更无从认定其存在使“莫晓峰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了。李长起是在一审法院作出确认涉案合同有效的判决后的2015年5月26日,于诉争的土地中插上木杆作为35亩土地的分界线,并收割了木杆以北的小麦,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而非欺诈,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


(二)、关于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72条对显失公平的适用进行了界定,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莫晓峰认为合同履行的价格对其显失公平,周围土地的价格是每亩700元到800元,相比之下对莫晓峰显失公平。二审庭审中莫晓峰又称因李长起的欺诈行为导致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莫晓峰关于其“显失公平”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不能认定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亦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作出确认该“合同有效”的民事判决,后又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予以撤销,与已生效的判决书相冲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莫晓峰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种,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第二种,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三种,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了解错误。具体包括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对标的物认识错误、对标的物数量、质量、包装、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误解。重大误解构成条件:1.重大误解与合同订立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误解合同得以订立,如果误解不存在,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订立合同的内容将发生变化。2.重大误解是因为表意人或相对人的原因导致。并非第三人的原因所导致。3.误解必须是重大的,何为重大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认定。第一,对足以影响合同成立的内容产生误解。第二,误解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利后果。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使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导致一方遭受重大不利。显失公平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并非订立合同之后显失公平。订立合同后显失公平则属于情事变更范畴。显失公平主要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1.主观方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2.客观方面,合同内容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对欺诈行为的解释,大都与这一司法解释相似。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彭万林教授主编的《民法学》对欺诈下的界定是:“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一书也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对欺诈行为的构成,大都采用四要素说,即必须具备欺诈方的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欺诈行为。合议庭认为,所谓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欺诈在客观方面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客观方面的欺诈行为存在,就意味着我国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受到实际侵害,欺诈就不可能存在。关于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必须具备胁迫行为、胁迫人的故意、胁迫违法性、相对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心理并因该恐惧心理而作出意思表示。关于乘人之危,关于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乘人之危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受害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处境或者急迫需要。2.行为人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者急迫需要而提出苛刻条件。3.受害人被迫接受苛刻条件签订合同。4.受害人因接受苛刻条件而遭受损害。


综上,可撤销合同是法律对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于以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否定程度有别于合同的无效,在这种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之中蕴含着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可撤销合同之设立,既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上述两项价值的调和。这就充分表明了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利,使当事人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要么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要么承认、接受该合同,从而使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故可撤销合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行使。


本案案号: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1086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405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蒋巍、吴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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