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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院旅游纠纷十大典型案例节选

编者按

01

万国华诉昆明南疆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针对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旅游者应当理性维权,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诉求。如采用拒绝返程等过激方式并导致损失扩大,该扩大损失将不能要求赔偿。

 

【案情】


2015年“十一”黄金周期间,昆明南疆国际旅行社组织了万国华等30人赴华东地区旅游。旅游合同约定,万国华等人于2015年10月6日由旅行社安排乘T381次火车硬卧从上海返回昆明。由于10月6日返程票异常紧张,旅行社难以买到T381次车票,遂购买了K79次返程车票,该火车到站时间将延迟3个多小时。旅行社答应只要旅游者按时返回,将按照有关规定赔偿。万国华等人表示无法接受,要求旅行社必须先给予每人2000元的赔偿,否则就拒绝登车。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结果万国华等30人当晚滞留上海火车站。后万国华诉至法院,要求昆明南疆国际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昆明南疆国际旅行社未经旅客同意,擅自变更返程车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给万国华造成的客票差价、必要的餐饮及交通费损失。同时,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万国华等人在返程车次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不能理性维权,执意滞留在火车站,人为地造成损失扩大。据此,万国华不能就滞留当晚的住宿费要求旅行社赔偿。判决由昆明南疆国际旅行社赔偿万国华经济损失1000元。

02

高昆华诉毓恒珠宝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需重点审查经营者是否具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旅游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经营者拒不承认其销售行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可以客观鉴定结论为依据, 通过对经营者、消费者认知能力的分析,推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

 

【案情】

 

旅游者高昆华旅游途中到昆明市景星珠宝城毓恒珠宝店,以人民币32000元价款购买了“冰翠”手镯一对、戒指一只,毓恒珠宝店补写了收款收据一份给高昆华,并在涉案商品彩色照片上盖章并注明“以上物品系本店所售”。后高昆华将其购买的两件物品进行检验,结论为购买的手镯、戒指均为玻璃材质。为此高昆华认为,毓恒珠宝店以高额价款出售普通玻璃材质首饰的行为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毓恒珠宝店对其销售给高昆华的饰品的性质陈述前后矛盾,对高昆华提交的鉴定结论未提出相反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毓恒珠宝店在明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玻璃制品,却以“冰翠”为名抬高价格出售,诱导高昆华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作出错误的选择,并以高额价款购买涉案商品。毓恒珠宝店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法院判决毓恒珠宝店退还原告高昆华货款32000元,以及96000元损失。

03

王素梅诉昆明阳光国际旅行社、昆明欣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王素梅与昆明阳光国际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昆明阳光国际旅行社组团的赴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7日游活动,交纳5800元的团费。昆明阳光国际旅行社未征得王素梅同意,转团给第三人昆明欣雅旅行社。之后,王素梅因乘坐的旅游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鉴定,王素梅构成十级伤残。后王素梅起诉至法院,请求昆明阳光国际旅行社与昆明欣雅旅行社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 52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王素梅与昆明阳光国际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昆明阳光国际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昆明阳光国际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昆明欣雅社旅行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对王素梅在旅游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由昆明阳光国际旅行社与昆明欣雅旅行社连带赔偿王素梅经济损失32.7万元。

04

姚成斌、杨孝焕与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案


——凡经经营者同意进入景区的游客,无论其是否购买门票经营者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的,可相应减轻景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案情】

 

姚兴能系姚成斌、杨孝焕夫妻所生长子(已成年)。近日,姚兴能等六人相约到广南坝美世外桃源风景区游玩,姚兴能等六人被当地村民用平时运游客的船只运至坝美村的洞口处。景区检票员见由本地村民运送便未要求姚兴能等六人购买门票并同意其进入景区。姚兴能等六人下船后在景区内游玩。在距戏水区约200米处时姚兴能擅自下河游泳并导致姚兴能溺水身亡。广南县世外桃源旅游开发公司(简称世外桃源公司)在案发河道边安装了“水深危险,禁止嬉戏和禁止游泳”等安全警示标志,但在有道路通行的案发河段(未开发利用景区),没有设置“禁止游客通行”或“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标志。后姚成斌、杨孝焕诉至广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世外桃源公司及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之一。只要景区同意进入的游客,无论是否购买门票经营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虽未购买门票,但经景区管理人员同意而进入景区,世外桃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有道路通行的尚未开发利用的案发河段世外桃源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该河段属相对危险的水体区域。上述问题暴露了世外桃源公司在景区管理上存在漏洞和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姚兴能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下水游泳的危险,由此造成的溺亡后果应依法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广南县坝美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姚兴能溺水死亡的善后工作时,尽到了应有的职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由世外桃源公司赔偿姚成斌、杨孝焕各项经济损失10万余元。

05

刘学兵诉封志东、禄充居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明知游玩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游客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景区管理者对他人在景区内擅自提供危险游玩项目未加以及时制止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刘学兵等人到禄充风景区游玩。景区门票由禄充居委会出售。购票进入景区后,刘学兵与封志东商定:由刘学兵和其女儿骑着封志东的一匹马绕笔架山一圈,价格50元。后封志东牵着刘学兵和其女儿所骑的马行至笔架山观音寺下面的爬坡路段时,刘学兵从马上摔落在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学兵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刘学兵诉请澄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封志东、禄充居委会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4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封志东明知其经营游客骑马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其安全防范意识差,明知笔架山的山路曲崎,骑马上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还带着刘学兵及其女儿骑马上山,致使刘学兵在骑马上山的过程中,从马上摔落在地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封志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刘学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女儿同骑一匹马,在骑马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山路泥泞,可能有摔倒的后果,却疏忽大意,是导致从马上摔落受伤的原因,刘学兵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禄充居委会作为禄充风景区的管理人,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对他人在景区内擅自提供骑马娱乐项目时未加以及时制止,是造成刘学兵受伤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居委会也有一定过错,应对封志东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由封志东偿刘学兵各项经济损失8500余元;封志东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禄充社区居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6

张某人身损害纠纷案


——对于旅游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纠纷,可以缓解司法和社会压力,加速纠纷解决,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案情】

 

张某于2017年8月16日参加旅行社的“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8天7晚旅游”,在8月21日旅行晚用餐过程时,不慎被餐厅酒精炉烫伤脸部。餐厅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将某送往医院治疗。8月23日,张某通过新浪微博发布“无助的受害人,是出来旅游却毁容了”的微博,造成广大舆论影响。8月26日,迪庆州旅发委在昆明召集相关旅行社、餐厅负责人、张某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之后由西山区人民法院诉调中心、旅游巡回法庭法官处理该纠纷。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此起突发事件虽然是一件普通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但与云南旅游市场息息相关,在整治云南旅游市场的关键时期,处理不当将会激化矛盾,并引发更大的舆情,控制事态走向是工作的核心任务。在西山区人民法院诉调中心、旅游巡回法庭法官和委派的昆明国信公证处特邀调解员的指导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并于当天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张某当场删除了“无助的受害人,是出来旅游却毁容了”的微博信息。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将当事人矛盾化解于诉前,案件舆情最终得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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