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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农村房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但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并无过错——江X军诉陈X明、邹X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中  码】房地产法学·房地产开发制度·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订立·承包合同·责任承担 (r060201010720)

【关 词】民法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发包人 农村建房 选任过失 施工资

质 雇员 人身损害 过错 生产安全 赔偿责任

【学科课程】房地产法学

【知 点】建设工程合同 雇员受害责任

【教学目标】明确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掌握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雇员受害责任的承担。

【裁判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例选》第十八集收录

 

【案例信息】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11)浙衢民再字第5

判决日期20110519

    X(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诉人 X(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X(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争议焦点】

发包人将农村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后,承包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在此情况下,无过错的发包人应否担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X明知被告X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将房屋建造工程交由被告X修建,应认定其具有选任过失;被告X在房屋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防护设施,致使雇员原告X受伤,故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江成楚在施工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发生水泥翻斗车翻车并碰撞原告X的事故发生,属重大过失行为,其应与被告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X、江成楚连带赔偿原告X医疗费用64 854. 68元(含已付20 386.8元)。

被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在将房屋建造工程交由被上诉人X承包时,未对被上诉人X的相应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且对于施工现场无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未予重视,故应当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上诉人X应对被上诉人X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X在一审中并未要求江成楚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江成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了处分原则。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X赔偿被上诉人X医疗费64 854. 68元(含已付20 386.8元),上诉人X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X不服二审判决,提出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的内容,可知发包人在明知雇主施工资质时,仍违反规定将特定工程发包给雇主,并因此发生雇员受损的结果时,发包人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要件均为法定要件,一项不满足发包人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是申诉人X的自有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承包该工程的被申诉人X属于村镇建筑工匠,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即可承建农村村民住房,因此,应当认定被申诉人X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申诉人X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申诉人X不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我国尚无明确规定,在村镇建筑工匠承包的农民房屋建设工程中,应当建立何种安全生产条件,因此,申诉人X在发包时,就不再具有确定承包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义务;同时,法律亦没有规定发包人应当就未履行监督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诉人X不因其未尽到监督职责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被申诉人X赔偿被申诉人X医疗费64 854. 68元(含已付20 386. 80元);驳回被申诉人X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发包人将农村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的雇员因其他雇员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忽视生产安全是造成雇员人身损伤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承包人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但其已具备相应的施工技能,因此,应认定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无须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发包人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雇主时,应当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该审查义务的内容主要是对雇主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解,并予以重视。当发包人未能履行该义务时,即应当对由此发生的雇员受损的事故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即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农村自有房屋建造工程中,对于施工人的资质问题尚无基本法作出规定,但地方性法规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因此,在该规定的效力范围内,村工匠只要具备了施工技能,即认定具有城建农房房屋建造工程的资质。在此种情形下发包人的审查义务内容即为村工匠是否具有施工技能。当村工匠具有相应的施工技能时,即使其无施工资质证书,仍应认定发包人履行了审查义务,进而应认定发包人不再对雇员受损的事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村民将其自住农村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技能的雇主,此时双方成立承包关系。村民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雇主,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虽然雇主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但仍应认定村民不具有选任过失。当雇主雇请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后,村民无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

2.探析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3.分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雇员受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男,1962424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村。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男,197598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化县林山乡下江村。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男,196471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化县音坑乡什城村。

申诉人X与被申诉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受理后,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1月,申诉人X将农村住房承包给被申诉人X施工,双方约定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建房款。X雇请被申诉人X从事泥工工作,雇请江成楚做粗工。2008513日上午9时左右,X正在为X房屋浇斜屋顶时,因江成楚推水泥翻斗车不慎,车辆往房顶下翻转,碰撞到正在作业的X,致使X从房顶上坠落地面。X被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X支付医疗费用20000余元,江成楚支付医疗费用300元。200864日,仍在治疗期间的X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64854. 68元。

2008718日,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在承建被告X房屋过程中未取得相应建房资质,在安全、防护设施上未加落实,致使雇员原告X损伤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雇员江成楚在施工中未能确保安全,致使水泥翻斗车翻车碰撞X致事故发生,属重大过失行为,应与雇主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将房屋发包给未取得相应建房资质的X施工,也应与雇主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第11条、第19条的规定,判决:XX、江成楚连带赔偿X医疗费用64854. 68元(含已付20386,8元)。

X不服一审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1028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X受被上诉人X的雇佣为上诉人X建造房屋,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X从房顶坠落至地面造成身体损害,其损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根据《解释》第1l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X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将房屋承包给被上诉人X施工,应对X是否具有相应的承建资质进行审查;同时,X在施工现场未作安全防护工作,上诉人X对此明知而未作必要监督。根据《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X应对被上诉人X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X在原审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是要求XX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江成楚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江成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X的诉讼请求,属判非所诉,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化县人民法院( 2008)开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X医疗费64854. 68元(含已付20386.8元),上诉人X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X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0510日,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民行建( 2010)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理由如下:

本案关键的争点是能否适用《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认定申诉人X因自己的过错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并因此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此规定,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具备五个条件:一是法律、法规或行业规定要求承包业务的雇主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二是发包方即申诉人具有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三是承包建房的雇主X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四是申诉人有过错,即知道或应该知道该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但仍然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该雇主;五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申诉人就和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共同侵权,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五个条件是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但( 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条件是否全部成就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也就是以申诉人“将房屋承包给X施工,应对X是否具有相应的承建资质进行审查;同时,X在施工现场未作安全防护工作,X对此明知而未作必要监督”为由,认定申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1.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是申诉人的自有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承包该工程的被申诉人X属于村镇建筑工匠。所谓村镇建筑工匠,就是以经营为目的,具备相应的技能,独立或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其承包范围是村镇农(居)民住宅的建筑工程。对于村镇建筑工匠,在2004年以前,有关法规是要求其取得相应资质即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执业的。但相关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颁发)于200427日被废止,《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亦于20047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作出相应修改。该条例第31条由原来的“村镇建筑工匠,必须取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方可承担规定业务范围的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修改为“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这就意味着浙江省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已从要求有政府部门核发的专业资格证书放宽为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我省地方性法规,依照该条例,村镇建筑工匠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是可以承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我省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因此取消了村镇建筑工匠的资质等级审批工作,不再颁发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本案被申诉人X以承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为业,已有20余年,承建了大量的农村村民住宅,当然可以认定为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也可以说,其符合法规规定的承担村镇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的资格条件。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X没有相应资质,不能承建申诉人的农村住房,属认定事实错误。

2(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诉人在房屋建设工程发包中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建筑工程施工一般都要求承包方具有相应资质,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资质也具有审查注意的责任,一般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双方设定的法定义务。《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正是基于发包方违反该法定义务并且主观上有过错而对其科以连带责任。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为发包方设定该义务或者发包方没有违反该法定义务,就不能适用《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诉人X作为村镇建筑工匠,符合现有法规规定的承担村镇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的资格条件,则作为发包方的申诉人X在了解了X从事农村建房工作20多年的情况后,完全有理由相信X具备熟练的建筑技能和丰富的从业经验,为此将房屋建造施工发包给X就没有过错。再者,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要求承建农村住房的建筑工匠要有资质,本案判决认定申诉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就具有过错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3.二审判决以被申诉人X在施工现场未作安全防护工作,申诉人X对此明知而未作必要监督为由认定申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于法无据。首先,原一、二审对于申诉人是否明知施工现场未作安全防护这一事实以及根据申诉人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水平以及社会阅历,其能否认识到施工现场哪些部位应作安全防护、防护措施做到什么程度才能保证安全这些事实情况均未查清,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于申诉人是否进行过监督亦未查清,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是法定概念,具有特定内涵,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许可证,不得从事生产活动。但是案涉建设工程是农民住房的建设工程,施工主体是村镇建筑工匠,并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农民建造住房应符合什么样的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民建造住房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9条也明确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据此,要求申诉人发包时审查注意并确定承包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显然于理不符、于法无据。申诉人了解到X从业20余年,具备熟练的建筑施工技能和丰富的经验,而且在自己的村里还承接了其他村民的住房建设工程等情况后,也完全有理由相信X具备安全施工的能力和条件,申诉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最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不等同于安全生产,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在施工中仍可能因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而发生安全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督职责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即使尽到监督责任了,法律也没有规定其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1519日作出( 2011)浙衢民再字第5号再审判决书,认为X以包清工的形式将其自住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技能的X施工,双方依农村习惯按照建后面积结算工程款,并约定每平方米价款,可认定承包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雇请为X建房,其在具体工作中听从X的指挥,且由X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XX之间雇佣美系成立。X作为从事多年村镇居民房屋建筑的工匠,应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建筑技能,但其忽视安全生产,致雇员江成楚和X在没有安全保障条件的情况下施工,对于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5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2008)开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二、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医疗费64854. 68元(含已付20386. 80元);三、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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